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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8\0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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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8\0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
 
 

添加时间:[ 2007-5-17 20:32:18 ] 浏览次数:[ 353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高新工业区建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邹革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社力,男,汉族,1956年1月27日出生,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三里屯北25楼5单元501号。

  委托代理人俞兆平,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信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南公司)和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首信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社力、俞兆平,上诉人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8月13日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北京社会保障信息医疗保险子系统社保中心应用软件开发合同书》(下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首信公司委托华南公司完成北京社会保障信息医疗保险子系统社保中心应用软件的开发、测试、集成、实施、服务、维护;华南公司负责软件开发、集成、安装、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并负责对华南公司及最终用户方的人员培训;首信公司会同最终用户方为华南公司提供业务需求,并会同监理方提供业务咨询及业务指导;履行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首信公司的计划保证其它参加医疗保险改革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及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所属职工、退休人员进入医疗保险改革范围;软件费为280万元,分期支付;软件试运行期为2001年4月1日至9月30日,2001年10月1日正式运行。如华南公司所开发的软件未能满足首信公司标书中所规定的“可维护性”、“可扩展性”及“灵活性”等要求,当出现政策性调整、业务需求变更时,导致在本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华南公司修改软件不得另行收费。软件维护期为三年,后两年为有偿维护,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该合同签定后华南公司即投入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工作,2000年12月该软件系统开发完成并投入试运行。首信公司支付开发费140万元,尚欠140万元未付。

     由于按照首信公司原计划无法实现市政府在2001年内实现200万人参加医保的要求,故首信公司委托华南公司对原有系统进行重大修改,作为过渡方案。为此,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二,即《北京市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社保子系统过渡方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首信公司委托华南公司完成现有系统(现在正在运行的北京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医疗保险子系统社保部分应用软件)、公务员系统(在现有系统中加入公务员内容的系统,其公务员部分符合最终用户确认的《北京市公务员需求说明书》)、新三层系统(按三层结构设计的系统)的开发、测试、实施、服务及运行维护;系统的开发、实施费为102万元;合同一根据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要求暂缓执行,待“过渡方案”实施期结束后适时执行,双方另行协商。当天,华南公司与首信公司就合同二涉及的医保系统维护费又签订合同三,即《北京社会保障信息医疗保险子系统过渡方案补充服务合同》,约定首信公司委托华南公司进行现有系统、公务员系统、新三层系统的服务及运行维护;保障系统正常运转一年的维护费为150万元。

     2002年2月,华南公司完成合同二约定的公务员系统并投入运行。2002年10月华南公司开发的医保软件系统实现4万余人的参保要求。首信公司仅支付了合同三约定的150万元的服务费,合同二约定的102万元的开发费未支付。

     至此,首信公司共欠付华南公司合同一和合同二软件开发费242万元。

     2002年7月12日,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签署《会谈纪要》,双方对前三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了简要回顾,并形成以下结论性意见:(1)以往合同是在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签订的,有其特殊原因;(2)基于项目连续性的原因,以往签订的合同之间不应是相互独立及相互替代关系,应有连续性,即后续合同应是前面所签(第一份)合同的补充。

     2002年10月25日,华南公司与首信公司签订合同四,即《北京社会保障信息医疗保险子系统开发和服务合同书》。该合同在对前三份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回顾总结的前提下,明确了委托华南公司进行下一步医保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工作。主要内容为:(1)在2001年北京市政府68号令的范围内,社保中心医疗保险业务及财务的业务工作内容及系统与医保系统其他业务子系统的接口及与用户方非医保系统的业务接口软件,按照华南公司、首信公司及用户方签字确认业务需求及华南公司、首信公司确认的首信公司从系统运行角度提出的必要要求,在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心平台”软件模块的基础上,进行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实施、服务、维护工作。最终的软件构架为三层架构。系统应支持市民卡、《手册》应用手段。(2)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执行至系统通过系统综合验收之日止,但如系统综合验收工作早于2005年6月30日完成,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条款,本合同中其它条款继续执行。本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对本合同所规定开发和服务费用每三年重新协商一次,本合同其他款项将自动延续。(3)在合同期内,首信公司不得利用所获得的上述华南公司的技术文档和应用数据库表结构二次开发与华南公司开发的系统相同的系统。(4)在开发过程中必须满足首信公司指定的开发、测试及运行环境(数据库、中间件)的要求,保证医保系统建设及系统运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在系统发生故障时,华南公司应积极排查,及时解决问题,非华南公司直接责任造成的故障,华南公司应积极配合责任方及时解决问题,保证用户方医保业务的正常开展。(5)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执行采取分包方式,即在北京市政府68号令范围内,由于出现政策性调整、业务需求变更时,在本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华南公司不得另行收费。(6)为保证医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数据的安全性,关于数据的提交方式,用户方、首信公司及华南公司不得提出对正式运行的医保数据库采取直接操作的方式,须采取间接方式对华南公司所提交的数据进行操作。(7)对于系统自身的故障,华南公司应及时进行故障排除工作。对于严重故障,华南公司应在处理事故24小时内书面向首信公司提交事故处理初步报告。在首信公司认为必要时,华南公司还应在不迟于5个工作日提交详细的故障处理说明。(8)首信公司具有系统的拥有权,系统的使用权归用户方。系统开发的技术成果归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共有,华南公司在开发本系统时所使用的华南公司已拥有的技术成果及知识产权仍归华南公司所有。(9)首信公司委托华南公司工作的年度费用为280万元。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在华南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完成工作的前提下,首信公司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结束的前10日内支付华南公司本季度内三个月的费用,即70万元。首信公司和华南公司在第四份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原合同一、二、三废止执行。

  合同四签订后,华南公司依约进行开发工作。在此期间还根据首信公司的要求,另完成了合同四以外的三个医保项目的开发工作:

  1、“卡转折”项目

     2001年8月21日,北京市成立帐户信息转换临时工作小组(华南公司及首信公司均系该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实施将市民卡帐户余额和未充值帐户金额全部转入个人帐户专用存折,并要求于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市民卡帐户信息转换工作。2001年8月29日,帐户信息转换临时工作小组发布《关于将市民卡帐户余额和未充值帐户金额全部转入帐户专用存折的实施方案》。2001年8月22日至2002年10月31日,首信公司、华南公司与北京市社保中心等单位就“卡转折”工作多次讨论协商。在此期间,宣武区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和西城区大病医疗统筹办公室分别收到华南公司交给的市民卡转存折数据光盘。

  2、离休人员医保系统

  2001年11月14日,首信公司、华南公司和北京市社保中心签署《北京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医疗保险子系统北京市社保中心业务需求(第四次修改补充稿)》文件,第18页载有“离退休人员类别情况表”和“离退休人员类别情况汇总表”。2001年12月31日,首信公司、华南公司与北京市社保中心签署《北京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医疗保险子系统北京市社保中心业务需求(第五次修改补充稿)》文件,其中载明:“本次业务需求的内容主要是涉及……及离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离休医疗统筹等问题……”、“对于本次已明确的社保业务需求,华南公司应确保主要的业务需求功能在2002年1月底实现”、“北京市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互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及离休医疗统筹等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自由退基金”的“退款险种”包括“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及“自由退基金的需求可在2002年3月实现”、“系统软件应对‘医疗参保人员类别’指标字典中的下列离休人员进行特殊识别,对其不建立和分配个人帐户:(1)离休人员;(2)离休的司局级医疗照顾人员;(3)离休的副部级医疗照顾人员;(4)易地安置的离休人员;(5)易地安置离休的司局级医疗照顾人员;(6)易地安置离休的副部级医疗照顾人员”。

     2001年底至2002年初,首信公司就增改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指标问题多次致函华南公司,其中增改的指标项目包括离休人员的相关信息指标。2002年3月2日,首信公司、华南公司和北京市社保中心签署《对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社保业务第五稿需求的增加与调整及补充》文件,其中载明:“离休医疗费统筹单位认定和缴费问题……增加一个‘缴纳离休医疗统筹费方式’字典指标”。

    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2月13日期间,首信公司多次致函华南公司,要求华南公司参加离休人员参保相关需求及接口讨论会。

     2003年4月16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布京社保发[2003]32号文件《关于经办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在目前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中新增加了涉及离休干部参保和费用筹集的功能,现就具体经办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根据首信公司来函,涉及离休干部参保和费用筹集的软件由该公司独立开发并指定使用。……”

     2003年4月23日,首信公司、华南公司及用户方在制卡中心进行了测试,并签署了测试情况汇总。测试内容载明:1、社保用户通过数据采集光盘录入离休单位和人员的信息,并向区县版采集报盘。2、社保用户在社保系统登记岗通过单位资料录入和个人资料录入界面录入测试计划中的单位(企业单位、离休单位、街道单位、单位自管单位)和相关人员信息。

     2003年4月24日,首信公司停止手工报销、补充保险给付业务以及邮政汇款发放医疗保险资金的用户级测试。

  3、“大客户”系统

     2002年9月16日,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签署《社保业务需求补充》,载明集中缴费与分散报销的业务需求。具体流程如下:1、集中参保缴费。由一级单位代表所属二级单位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当一级单位不欠费情况下,系统自动设定所属全部二级单位不欠费,反之亦然。一级单位产生月报,二级单位不产生月报。2、就近报销。二级单位一律到本单位在所在区县医保中心和社保中心进行报销。3、信息变更。人员信息变更、人员增减和基金补退及在职转退休等手续的统一由一级单位全权办理,二级单位可到所在地的区县打印就诊信息表,在不离开行业系统的前提下,提供内部人员调动调整手续的功能,操作应尽可能简便。4、除以上提到的区县社保中心业务操作上不同点之外,对于单位的其他业务均属不变,如二级单位打印手册、发放存折、独立报销等,为此,二级单位需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本项功能在2002年10月底完成。

     2003年3月27日,首信公司致华南公司《关于准备进行联调测试的函》,称:“3、经核实,贵公司近日所发《关于申请系统联调测试的函》以及《测试设计说明书》中所涉及的测试内容中并不包含2002年9月13日签字版《社保业务需求补充》中的第一、第三、第五、第六、第十一、第十四、第十六、第十七以及第十八项的内容,请贵公司在正式测试前对以上内容的开发或运行情况给予正式书面说明。” 根据首信公司的要求,华南公司2003年3月28日致首信公司《关于申请联调测试的第四次函》称:“贵公司《关于准备进行联调测试的函》来函收悉。关于来函之第3条,说明如下:由于实际业务急需,且当时贵我双方之间的合同迟迟未能签章生效,我公司已陆续于2002年10月底之前完成开发工作随即上线正式运行。”

     关于对医保系统故障的处理。2002年7月上旬,华南公司到各区县社保中心进行系统维护,排除了多起非华南公司原因出现的故障。7月11日,华南公司解决了当时首信公司通报的故障,华南公司认为故障原因系操作不当所致。

    2003年5月16日,首信公司致华南公司《关于尽快解决失效视图的紧急函》,称华南公司北京医保系统用户下有多个失效的视图,导致全市医保财务无法正常使用财务系统,请华南公司排查故障。5月18日,华南公司致首信公司《关于系统安全问题的函》,要求首信公司说明是否上线安装切换了华南公司开发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业务子系统,该切换是否会影响华南公司系统的正常运行。5月20日,首信公司回函称,首信公司在5月1日之前已经安装了离休系统,该系统是独立于现有医保系统的,不会影响基本医疗保险系统的运行。首信公司认为导致本次故障的原因是由于华南公司负责开发的系统所致。5月21日,华南公司致函首信公司,要求首信公司提供5月16日故障详细信息以便具体分析原因。5月23日,首信公司致函华南公司称:“为了加强医保数据库安全管理,首信公司社保部负责系统运行的部门特制定了对数据库修改权限的限制规定。新规定将限制各开发商(首信、华南)对现运行系统数据库对象(存储过程、视图、包、数据表)的创建、变更权限,以确保开发商在更新、修改数据库对象时,不对运行的业务系统造成干扰。今后开发商如果需要对数据库对象进行更新、修改操作,需要向首信公司社保部医保机房提出申请填写《系统操作申请单》,申请经过机房负责人批准后,由数据库管理员授权方可进行操作。操作结束后,数据库管理员将收回授权。”5月26日,华南公司致函首信公司,认为首信公司限制权限的行为,是单方面修改合同的举动,干扰了现有系统正常运行,首信公司应承担一切后果。同日,华南公司致函首信公司,要求双方就“如何恢复执行双方之间相关合同及有约束力的签约文件”开始磋商。5月28日,海淀区社保中心要求华南公司解决故障,华南公司技术人员祁功称:“由于首信公司违约,我们暂时无法解决故障,我公司领导正在与首信磋商。”同日,首信公司将5月16日故障详细信息提供华南公司,并致华南公司《关于尽快解决朝阳社保帐户分配故障的函》,称“本月23日朝阳社保中心进行帐户分配的划入复核操作,在复核过程中出现了电子数据与报表数据不一致的现象。我部当日将故障以‘北京市医保信息系统故障单’发出,要求贵公司及时排查。……27日下午,贵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告知朝阳社保中心:‘由于首信违约,我们暂时无法解决故障,我公司领导正在与首信磋商’。……至于贵公司在来函中指责我公司违约的说法,请另行发函说明贵方认定的事实及根据。”5月29日,华南公司回复首信公司认为,根据5月16日故障详细信息尚不知故障原因,要求首信公司提供各区县IP地址。同日,华南公司针对首信公司的《关于尽快解决朝阳社保帐户分配故障的函》回复首信公司,再次要求就如何恢复执行双方之间相关合同及有约束力的签约文件开始磋商。对此,首信公司致函华南公司,要求华南公司依据合同四约定立即解决5月23日以来发生的一系列故障。5月30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致函首信公司,认为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的商务纠纷已经严重影响本市医疗保险业务进行,要求首信公司在48小时内解决问题。5月31日、6月1日,华南公司三次致函首信公司,要求立即恢复执行合同主要条款/重要条款/有约束力的签约文件以保障用户方的正常业务工作,保障现有系统正常运行和维护工作。6月4日,首信公司致华南公司《关于社保中心子系统故障已经排除的函》,称华南公司未按首信公司的要求解决相关系统故障,首信公司已组织力量予以解决。6月6日,华南公司致函首信公司,认为是首信公司未能赋予华南公司必要的操作权限,导致华南公司无法解决许多故障问题,并称6月2日起,各区县社保中心暂停接待华南公司技术服务人员,要求首信公司做出解释说明,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配合华南公司排除用户方故障和进行系统维护。6月13日,首信公司回函,称“基于更有效地保障‘非典’期间系统安全和人员安全,维护用户正常的工作秩序,规范系统操作程序,在用户提出要求并经我司事先统一安排的情况下,方允许维护人员进入现场工作,除此之外 ,请贵司暂停自行派员到达现场。”6月17日,首信公司致函华南公司,要求华南公司不要继续烦劳用户方给予书面解释,并附《紧急安全管理规定》、《区县经办机构系统故障申报流程》和《工作表》。6月18日,华南公司致函首信公司,要求首信公司函告6月2日以来的系统故障和服务项目;尽快安排时间磋商解决如何保障华南公司技术人员及时奔赴各个用户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的各项细节问题及社保中心子系统安全的其他相关问题;不再继续规定华南公司提供源程序脚本作为首信公司排除故障的前提条件。

    诉讼中,华南公司与首信公司共同确认:首信公司系北京市政府指定的北京市医保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总承包商和系统运营商。关于合同一,华南公司按约开发的软件已投入运行,首信公司已支付软件费140万元;关于合同二,华南公司按约开发的软件已投入运行,首信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关于合同三,华南公司与首信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协议。关于合同四,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合同总金额为840万元,华南公司已交纳履约保证金28万元,首信公司已支付款项210万元。首信公司认为合同一、二均未履行完毕,华南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工作,且合同四吸收并取代了合同一至三。首信公司确认华南公司完成了“卡转折”项目的开发及服务工作。

      华南公司提供了合同外的“卡转折”、“大客户”、离休人员三个系统的开发服务费用参照计算方法,即:“卡转折”项目:12.5万元(月服务费用)×16个月(总服务月数)=200万元;“大客户”系统:26万元(月开发服务费用)×22个月(总服务月数)=572万元;离休人员系统:35.2万元(月开发服务费用)×18.3个月(总服务月数)=644.2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当属有效。虽然华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一、二项下的软件开发义务,首信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根据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四有关“本合同生效后,合同一、二、三废止执行”的约定,应视为合同一、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已终止,首信公司及华南公司对合同一、二尚未履行的条款均不再负有履行义务。华南公司主张首信公司给付合同一、二的欠款24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合同一约定“如华南公司所开发的软件未能满足首信公司标书中所规定的可维护性、可扩展性及灵活性等要求,当出现政策性调整、业务需求变更时,导致在本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华南公司修改软件,华南公司不得另行收费”,且“卡转折”项目确属政策性调整,但该项目的开发及服务工作是将市民卡帐户余额和未充值帐户金额全部转入个人帐户专用存折,即使华南公司所开发的软件满足可维护性、可扩展性及灵活性的要求,要完成市民卡帐户信息转换工作,亦必然要开发新的软件。因此,合同一的软件开发工作不应包括华南公司针对“卡转折”项目的开发及服务工作。况且,北京市帐户信息转换临时工作小组发布的《关于将市民卡帐户余额和未充值金额全部转入帐户专用存折的实施方案》载明对有关开发商给予一定费用,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作为临时工作小组的成员单位,首信公司作为北京市医保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总承包商和系统运营商,华南公司作为北京社会保障信息医疗保险子系统社保中心应用软件的分包商,华南公司完成“卡转折”项目开发及服务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首信公司支付。要核定卡转折项目的开发及服务费用,应首先确定“卡转折”项目的软件及服务工作量,因“卡转折”项目的软件已被首信公司切换,且首信公司未申请法院对华南公司开发的系统进行证据保全,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华南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为“卡转折”项目开发服务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华南公司主张首信公司支付“卡转折”项目开发服务费用210.7万元,其计算方法不尽合理。综合考虑该项目所涉软件的性质及需求内容、该项目的立项及完成时间、服务范围及期限等因素,酌定首信公司应赔偿华南公司“卡转折”项目的经济损失140万元。根据京社保发[2003]32号文件《关于经办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召开有关离休人员系统相关需求及接口问题的会议时间,离休人员系统作为独立系统进行开发的时间应为2002年底至2003年上半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确认离休人员医保系统并非合同四约定的开发内容,故首信公司、华南公司与北京市社保中心于2002年12月30日签署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业务需求(社保)》显然不是合同四的开发依据,应视为首信公司委托华南公司另行开发离休人员系统的依据。华南公司依据《离休人员医疗统筹业务需求(社保)》开发离休人员系统,从华南公司致首信公司《关于申请系统联调测试的函》及首信公司、华南公司及用户方签署的《测试情况汇总》内容,可以得知华南公司完成了离休人员系统的开发工作,首信公司理应接受华南公司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并应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首信公司拒绝接受华南公司已开发完成的离休人员系统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华南公司主张首信公司支付离休人员系统开发费用540万元,其计算方法不尽合理。综合考虑该系统的性质及需求内容、开发时间、适用范围等因素,酌定首信公司应向华南公司支付离休人员系统开发费用360万元。根据合同四有关“在合同期内,首信公司不得利用所获得的上述华南公司的技术文档和应用数据库表结构二次开发与华南公司开发的系统相同的系统”的规定,华南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首信公司开发并运行的离休人员系统系利用华南公司的技术文档和应用数据库表结构,故首信公司自行开发离休人员系统并未违反合同四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违约。华南公司依据《社保业务需求补充》所开发的“大客户”系统已于2002年10月底正式运行。根据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签署的《社保业务需求补充》,双方明确了“集中缴费与分散报销的业务需求”,即“大客户”系统的开发内容。基于“大客户”系统的具体内容超出了合同四的开发依据之一——北京市政府第68号令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社保业务需求补充》中的“大客户”系统业务需求不应属于合同四中规定的华南公司的开发内容,首信公司理应向华南公司支付相应的开发服务费用。要核定“大客户”系统的开发服务费用,应首先确定“大客户”系统的软件及服务工作量,因华南公司开发的软件均已被首信公司切换,且首信公司未申请法院对华南公司开发的系统进行证据保全,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就“大客户”系统的开发费用未形成合意,华南公司主张首信公司支付“大客户”系统开发服务费用510万元,其计算方法不尽合理。综合考虑该系统的性质及需求内容、开发时间、适用范围等因素,酌定首信公司应向华南公司支付“大客户”系统开发费用340万元。因数据采集软件并非首信公司委托华南公司开发的系统,华南公司亦未就数据采集软件的经济损失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况且,数据采集软件与首信公司切换系统并无必然联系。首信公司切换系统后,华南公司对其开发的数据采集软件稍加修改即可适应新系统的应用。因此,对华南公司提出首信公司切换系统的行为给其数据采集软件的开发及推广工作造成损害的主张,不予考虑。

     2002年7月的系统故障,处于合同三即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亦正值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磋商签订合同四的阶段。华南公司以商务纠纷为由声称停止维护医保系统,显然不妥。但即使华南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也是违反合同三的相应义务,而非违反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所签合同四的相应义务。首信公司以华南公司在2002年7月系统故障中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四,理由不能成立。首信公司以2002年7月系统故障为由,称自己被迫开始备用系统的独立开发,缺乏法律依据。首信公司反诉提及的2002年9月华南公司越权更改数据的行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华南公司确有此行为,也是受合同三的法律约束,不能以此认定为违反合同四的行为,故首信公司以2002年9月华南公司越权更改数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四,缺乏事实依据。

     首信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致函华南公司,表示要切换华南公司依据合同四开发的医保系统,此函表明合同四签订后至函告前,首信公司已自行开发完成了医保系统并准备切换原系统。原系统一旦被切换,意味着华南公司的合同权益将受严重损害。在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就系统切换及损失赔偿等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首信公司擅自要求并最终实施了切换工作,致使合同四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合同四已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现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四,合同解除后,华南公司主张首信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8万元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华南公司以商务纠纷为由未及时排除2003年5月23日系统故障,亦违反了合同四的相应义务,华南公司应承担首信公司排除故障的相应费用。首信公司反诉主张华南公司承担经济损失390余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全额支持。首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华南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依据合同四的履行期限、付款总额、已付金额、相应的系统开发及服务成本等因素,抵扣首信公司针对2003年5月23日故障排除所产生的费用,酌定此项经济损失为560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签订的《北京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医疗保险系统社保中心子系统开发和服务合同书》;(二)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二十八万元;(三)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系统开发费用八百四十万元;(四)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百六十万元;(五)驳回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华南公司和首信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四生效后合同一、二、三废止执行流于文字表面的理解,对具体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由于合同四规定开发的软件是重新设计,因此,废止合同一、二的执行并非是免除首信公司向华南公司支付已经开发完成的合同一、二软件工作的开发费。一审判决有悖我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2、由于首信公司违背对法院的承诺,在法院未对华南公司已完成工作量进行勘察计算的情况下擅自对医保系统进行切换,故意毁灭证据,一审判决未判令首信公司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未具体明确华南公司的计算方法的不尽合理之处,却酌定开发费数额,有失公平。3、一审判决认定华南公司因未及时排除故障而违约的事实不清。事实上,华南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当从首信公司该支付华南公司的费用中扣除排除故障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首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卡转折”项目属于合同一中规定的内容,华南公司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工作不应另行收费。2、华南公司对“离休人员”系统的开发并非基于首信公司的委托,双方就此项目并无合同关系,故首信公司不应支付开发费。3、“大客户”系统属于合同四的范围,首信公司不应向华南公司另行支付开发服务费。4、合同四未限制首信公司对委托华南公司开发的医保系统进行切换的权利,因此,首信公司对该系统的切换并不损害华南公司的正当权益。首信公司对医保系统的切换是为了排除故障,保证该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非恶意实施切换行为。对于合同四的违约责任在于华南公司而非首信公司。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计算方法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判令华南公司赔偿首信公司经济损失369.9515万元,并由华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补充查明:2003年5月,华南公司以其依约履行了与首信公司就医保系统所签的一系列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还完成了合同以外的“卡转折”、“大客户”、离休人员医保系统的开发工作,而首信公司拒绝测试华南公司依约开发的离休人员医保系统,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华南公司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3年6月30日,首信公司致函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派有关业务和技术人员对其开发的收缴系统软件进行测试,争取从7月起经过2-3个月运行考验后正式实现新旧系统切换。2003年7月1日,首信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致《承诺函》,承诺其如未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准许并向法院报告,不擅自替换由华南公司开发的社保子系统。次日,首信公司向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发函,请示对北京市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社保子系统进行升级。同年9月1日,北京市信息办社保与市民卡工作专项办公室召开医保信息系统收缴子系统切换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该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同意首信公司启动收缴子系统切换工作;第三条载明系统切换后采取双轨并行方案,以新系统为主,华南版作为备份系统。9月5日,首信公司函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9月1日,北京市医保信息系统收缴子系统切换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决定同意首信公司正式启动医保收缴子系统的替换工作,并于2003年9月6日开始数据交换和软件上线。首信公司将在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信息办的全力支持下,努力完成系统切换工作,保证北京市医保信息系统的平稳过渡和安全运行。”9月6日,首信公司启动北京市医保信息系统社保子系统切换工作。9月11日,首信公司自行开发的北京市医保信息系统社保子系统正式运行。9月16日,首信公司函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其已经对医保信息系统社保子系统进行了切换。

     华南公司获知首信公司对其开发并维护的医保信息系统进行切换后,于2003年9月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首信公司在本院庭审后称其2003年9月6日切换医保系统时,对华南公司开发完成的医保系统进行了备份。首信公司表示,由于华南公司未向其交付源代码和技术秘密,华南公司开发的系统被切换离线保存的只是数据,目前只能在华南公司的机器上运行。在本院主持华南公司对首信公司提交的华南公司开发完成的医保系统备份资料进行质证时,华南公司认为首信公司对该证据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备份系首信公司单方所为,华南公司并未在场,无法确认该备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已经失去对华南公司完成医保系统工作量的评估意义。因此,华南公司对该备份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华南公司和首信公司关于北京社会保障信息医疗保险子系统社保中心应用软件开发的四份合同书、2001年11月14日首信公司、华南公司和北京市社保中心签署的《北京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医疗保险子系统北京市社保中心业务需求(第四次修改补充稿)》、2001年12月31日首信公司、华南公司和北京市社保中心签署的《北京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医疗保险子系统北京市社保中心业务需求(第五次修改补充稿)》、2002年1月7日首信公司发给华南公司的第CIP_KF_20020107001号文件、2002年1月8日华南公司和北京市社保中心签署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软件再次补充的需求》、2002年3月2日首信公司、华南公司和北京市社保中心签署的《对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社保业务第五稿需求的增加与调整及补充》、2002年12月16日首信公司致华南公司和易安公司“关于召开离休人员参保相关需求的会议通知函”、2003年1月23日首信公司发给华南公司的第CIP_KF_20030123001号文件、2003年2月10日首信公司发给华南公司的第CIP_KF_20030210001号文件、2002年12月30日首信公司、华南公司和北京市社保中心签署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业务需求(社保)》、《关于将市民卡帐户余额和未充值帐户金额全部转入账户专用存折的实施方案》、北京市宣武区和西城区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分别收到华南公司交与的市民卡转折数据光盘收据、2002年9月16日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签署的《社保业务需求补充》、2003年3月27日首信公司致华南公司《关于准备进行联调测试的函》、华南公司致首信公司的《关于申请联调测试的第四次函》、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医疗保险子系统应用软件开发和维护曾经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当属有效。由于第四份合同明确规定了该合同生效后,前三份合同废止执行,对此规定的理解不应存在歧义。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应该是合同四的履行情况与违约责任;“卡转折”、“大客户”与双方所签合同的关系以及华南公司对“离休人员系统”的开发是否接受首信公司的委托。

    关于合同四的履行情况和违约责任。华南公司于合同四签订后如约履行了医保信息系统的开发及维护义务,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前,首信公司亦未对华南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提出过异议。在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四的过程中,由合同三规定华南公司开发并维护的医保信息系统出现了故障,虽然并非华南公司开发和维护工作的原因所致,华南公司未能及时予以排除,也属不当。但是,此行为并不构成华南公司对合同四的违约,更非首信公司用其自行开发的医保信息系统切换掉华南公司开发且已在运行的医保信息系统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四的正当理由。首信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华南公司依照合同开发的医保信息系统被首信公司切换,华南公司不再具备继续对医保信息系统进行维护的条件。首信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四无法继续履行成为不可挽回的事实。因此,首信公司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华南公司在合同四履行期间对医保信息系统发生的故障以双方正值争议中而采取消极等待态度未予及时排除,该行为也构成违约。对此,华南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有关合同四的履行情况、违约以及致使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正确。

     关于“卡转折”项目。“卡转折”项目发生在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履行合同一的过程中,也确属政策性调整。但是,“卡转折”项目毕竟是合同一以及业务需求书中未曾涉及的新的开发内容,为此,北京市帐户信息转换临时工作小组还曾专门发布实施方案,在该实施方案中明确对有关开发商给予一定费用。可见,“卡转折”项目并非首信公司所称的仅是对已经开发完成的现有软件进行简单的修改,应当视为合同以外的开发项目,首信公司所提该项目属于合同期内政策性调整和对已有软件内容的修改而不应另付费用之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大客户”项目。首信公司和华南公司所签合同四规定的工作内容限定在2001年北京市政府68号令的范围内,而2001年北京市政府68号令显然不涉及“大客户”所指的“集中缴费属地报销或几种缴费分散或就近报销问题。华南公司根据2002年9月16日与首信公司签署的《社保业务需求补充》于2002年10月底完成了“大客户”系统的开发工作并已交付上线使用,首信公司对此拒绝支付费用有悖诚信原则,且于法无据。

     关于离休人员系统。2001年11月至2003年2月间,首信公司和华南公司及北京市社保中心就离休人员参保业务的相关需求、信息系统开发、接口等问题多次签署文件,首信公司在此期间也曾多次致函华南公司,就离休人员系统提出要求。在案大量证据表明,首信公司明知华南公司于2003年3月已经开发完成了离休人员系统并申请联调测试,却函告华南公司联调测试不包括离休人员系统,以北京市政府68号令和第69号令规定离休人员不同于参保基本保险人员,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口头意见离休人员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不进入当前系统等为由,拒绝接受华南公司交付的委托开发成果,该行为构成违约。

     首信公司对上述与合同四无关的“卡转折”、“大客户”和离休人员系统无故拒绝支付费用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首信公司和华南公司在“卡转折”、“大客户”项目开发并交付运行使用过程中始终未就开发费用予以协商确定,现华南公司提供的计算依据首信公司又不予认可,加之华南公司完成的医保信息系统在本案诉讼期间已被首信公司切换,首信公司单方所作备份不仅华南公司对其内容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备份现已无法上线运行进行工作量的评估。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开发费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由于首信公司所提反诉请求赔偿数额缺乏合理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华南公司在履行合同四过程中违约责任的程度,酌情确定对首信公司的赔偿数额,部分支持首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平合理。

     综上,华南公司和首信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 045元,由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635元(已交纳),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4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 858元,由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 045元,由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 022.50元(已交纳),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 022.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 ○○ 六 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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