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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4\0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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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4\0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添加时间:[ 2006-10-18 21:46:06 ] 浏览次数:[ 193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尚宏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殿村(殿前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信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伟,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下称白云尚宏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永泰乡元下田工业区二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肖兵,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泉,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志东,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尚宏公司与上诉人白云尚宏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厦门尚宏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理容、美容业设备及有关配件。1990年7月,厦门尚宏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尚宏”商标,后经核准注册为第558267号注册商标,是“尚宏”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图形为一个圆圈,圆圈内“尚宏”两个汉字上下排列并变形为圆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理容、美容座椅,收银柜,镜台,美容工作车。注册有效期是1991年7月10日至2001年7月9 日,经厦门尚宏公司申请续展注册,续展十年,有效期自2001年7月10日至 2011年7月9日。
  白云尚宏公司是由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经营部变更而来。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经营部的企业登记资料表明,该经营部于1993年3 月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申请注册地址为广州市东风西路鹤山大厦711 室,申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理发椅、洗头组合、美容床、按摩床、美容仪器、护肤品、日用百货、五金电器。主管部门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公室任命肖兵为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记载了肖兵的简历,“89.10-92.3 在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任职 ,92.4-92.12 在尚宏理容椅业公司广州办事处任职,93.1一现在在三元里街教委办”。1993年4月,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经营部登记成立。
  1993年11月,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经营部申请变更登记为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并申请变更兼营项目为:加工装配理发美容设备。1993年11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发出的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理发椅、美容床、理发设备、日用百货、日用化学品,兼营五金工具、家用电器 , 加工装配理发、美容设备; 住所在广州市东风西路鹤山大厦711室。另查明,该住所是1992年8月9日厦门尚宏公司与鹤山县生物制品经销总公司《房租合同》约定鹤山县生物制品经销总公司租赁给厦门尚宏公司的地点,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为1992年9月至1993年12月底。
  2003年9月白云尚宏公司申请由集体所有制转为股份合作制,与原主管部门脱离隶属关系。该公司还进行“产权确认”:确认1993年登记集体企业时,验资报告反映资金来源二十六万元由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下拨,二十四万元由企业自筹,但实际上由肖兵出资五十万元;该企业在2003年8月28日重新由5个股东投资现金五十万元作为转制后的注册资金,其中肖兵投资现金四十万元占比例 80%。2003年10月22日白云尚宏公司改制登记为股份合作企业,住所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永泰乡元下田工业区二幢一楼。
  2004年3月30日,厦门尚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白云尚宏公司住所购买了美发椅二张,并取得盖有“尚宏理容椅业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印刷品两张、名片一张, 并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此过程有广东省公证处 (2004) 粤公证内字第 04517号公证书为证。上述二张购得的美发椅的包装箱外标明“广州尚宏理容椅业公司”;印制白云尚宏公司多个产品的宣传资料上用黑色粗体字记载有“尚宏理容椅业公司”; 名片上记载“尚宏理容椅业公司陈翠梅”; 公证过程拍摄的购物地点的照片,其中一张为厂房图像,厂房入口牌匾竖向列明“尚宏公司”。另外,白云尚宏公司的信笺用纸上抬头载明“尚宏理容椅业公司”。关于“尚宏”二字的使用情况,白云尚宏公司确认以上事实。
  厦门尚宏公司要求白云尚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但对其损失未举证 ,而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厦门尚宏公司是“尚宏”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厦门尚宏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厦门尚宏公司文字加图形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虽然经过变形, 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辨认出是“尚宏” 二字 , 将之呼叫为“尚宏”。白云尚宏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的字号“尚宏”与厦门尚宏公司的“尚宏”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相比较,两者在字形方面相近似,在读音方面相同。据此应认定白云尚宏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与厦门尚宏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白云尚宏公司在其厂房入口牌匾上使用“尚宏公司”,在产品宣传资料、信笺用纸、员工名片上以及企业印章均使用“尚宏理容椅业公司”,相对于企业名称“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而言,全部省略了企业名称中关于行政区划甚至行业范围的组成部分, 突出了“尚宏”二字。由于厦门尚宏公司和白云尚宏公司生产同类产品,行业内相关公众在接触白云尚宏公司或与之进行交易时首先注意到或者听到的是被突出使用的“尚宏”二字,会认为其与厦门尚宏公司之间有关联。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白云尚宏公司未经厦门尚宏公司许可,将与厦门尚宏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在先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白云尚宏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广州尚宏理容椅业公司”,其中包含了行政区划和行业范围等组成部分,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视为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简称使用,不构成侵权。
  白云尚宏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肖兵曾经是厦门尚宏公司的员工,从1989 年10 月起开始在厦门尚宏公司处任职近三年,之后又被派往厦门尚宏公司广州办事处任职,应当知道厦门尚宏公司的注册商标。因此,推定白云尚宏公司在知道厦门尚宏公司拥有“尚宏”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情况下将“尚宏”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主观上有故意。由于厦门尚宏公司未对其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根据白云尚宏公司的主观故意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期间,并考虑了厦门尚宏公司为本案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认为60000元为宜。由于本案白云尚宏公司侵犯的是厦门尚宏公司享有的财产权,而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因此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白云尚宏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解决,以及厦门尚宏公司已就与本案相同的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得到处理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行政救济和民事司法救济并非互相排斥,厦门尚宏公司的诉请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由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况且厦门尚宏公司对白云尚宏公司举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文件的复印件不予确认,白云尚宏公司不能证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 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第558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6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32元,由原告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负担4414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负担56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法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责任时迳付原告)。
  厦门尚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白云尚宏公司将“尚宏”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具有故意,却不依法判令白云尚宏公司停止使用“尚宏”作为其企业字号,属于使用法律不当。厦门尚宏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白云尚宏公司将“尚宏”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并与厦门尚宏公司生产相同的产品,具有十分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从白云尚宏公司成立起,就蓄意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尚宏”二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认定白云尚宏公司故意将“尚宏”登记为企业字号并长时间不规范使用的基础上,仅仅责令其规范使用,不足以消除消费者对产品来源、质量的误认。只有判令其停止使用“尚宏”字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白云尚宏公司的侵权行为,维护厦门尚宏公司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为白云尚宏公司侵犯的是厦门尚宏公司的财产权,而未侵犯名誉权,而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白云尚宏公司在长达十数年的时间里,所从事的种种商标侵权行为,给厦门尚宏公司造成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还致厦门尚宏公司商誉受损,这是不争的事实。否则厦门尚宏公司不需要在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澄清市场混乱。请求责令白云尚宏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酌情判令6万元明显过低。厦门尚宏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经济损失50万元的计算依据。这是综合考虑了侵权时间、主观恶意、产品价值等基础上提出的。尤其在本案中白云尚宏公司属于故意侵权,应当使用惩罚性赔偿才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上诉请求:1、增加判令白云尚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尚宏”作为其企业字号。2、判令白云尚宏公司消除影响,在《羊城晚报》、《周末画报》上赔礼道歉。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厦门公司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白云尚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调查费用2200元。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云尚宏公司承担。
  白云尚宏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白云尚宏公司使用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肆意扩大商标权的保护,是对白云尚宏公司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的权利是有限度的,其排除妨碍的范围应当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白云尚宏公司依法登记“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将行政区划、企业字号、行业、地址一起标示在产品上,从未作为商标使用。厦门尚宏公司曾向有关部门投诉,但工商部门调查核实后,没有支持厦门尚宏公司的请求。白云尚宏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使用商标的意图,客观上也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根本不会损害厦门尚宏公司的商标权。白云尚宏公司有自己的“赛美 CHARM”商标,市场上都清楚白云尚宏公司的产品状况。原审判决没有尊重和保护白云尚宏公司的企业字号。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原审认定白云尚宏公司在厂房牌匾上使用“尚宏公司”,在产品宣传资料、信笺用纸、员工名片上以及企业印章均使用“尚宏理容椅业公司”,突出使用“尚宏”二字,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首先,白云尚宏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竖起路标而不是牌匾,只是指引客户这里是白云尚宏公司。其次,宣传资料都非常醒目地印有注册商标,“尚宏”两字显然是标注为公司名称,信笺上也印有公司地址电话,不可能产生误认。事实上在行业内简称公司名称已经成为惯例,厦门尚宏公司宣传资料也不加行政区划。另外,原审判决以肖兵原是厦门尚宏公司员工推定白云尚宏公司使用“尚宏”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有故意,是不当的。事实上,肖兵与厦门尚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真正的“尚宏”产品是台湾尚宏公司生产的。台湾尚宏公司在厦门办厂同时邀请肖兵等人在广州、北京、上海等地开设联络处。原审认定白云尚宏公司有故意是草率的。3、白云尚宏公司使用“尚宏”作为企业字号合理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保护,而且白云尚宏公司登记注册使用已经十多年,法律应保护相关权益。4、白云尚宏公司在行业中的声誉、产销量、市场知名度好,不是厦门尚宏公司污蔑的造假侵权企业。白云尚宏公司产品远销美国、日本、欧洲等几十个国家,从1993年起参加交易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厦门尚宏公司针对白云尚宏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白云尚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白云尚宏公司针对厦门尚宏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厦门尚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要理由与白云尚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厦门尚宏公司没有异议。白云尚宏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肖兵的简历和该公司原来的经营地址的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白云尚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穗工商函[2000]188号《关于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情况的汇报》。厦门尚宏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该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文件。该函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州市委办公厅的报告。该报告认为厦门尚宏公司的请求超过法定期限,该公司投诉白云尚宏公司恶意注册企业名称依据不足。
  本案一审期间,厦门尚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3)第1931号《关于第957796号“SHUNG HU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白云尚宏公司抢先申请注册厦门尚宏公司的“SHUNG HUNG及图”商标,并裁定厦门尚宏公司对该商标的异议理由成立,对白云尚宏公司的该商标申请不予注册。白云尚宏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还查明:2004年8月20日,厦门尚宏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云尚宏公司:1、停止对“尚宏”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尚宏”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并销毁印有“尚宏”字号的产品外包装及宣传资料。2、消除影响,在《羊城晚报》、《周末画报》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合理调查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5022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根据厦门尚宏公司的上诉和答辩以及白云尚宏公司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白云尚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厦门尚宏公司“尚宏”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白云尚宏公司是否应当在《羊城晚报》、《周末画报》上赔礼道歉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字号。3、白云尚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厦门尚宏公司经济损失50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关于白云尚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厦门尚宏公司“尚宏”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558267号“尚宏”商标是厦门尚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理容、美容座椅,收银柜,镜台,美容工作车。经过续展,该商标仍然处于有效期内。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厦门尚宏公司的“尚宏”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本案证据,厦门尚宏公司指控白云尚宏公司侵权的行为是:白云尚宏公司生产的美发椅的包装箱标明“广州尚宏理容椅业公司”;产品的宣传资料上用黑色粗体字标明“尚宏理容椅业公司”; 发票、名片上印有“尚宏理容椅业公司”;厂房入口牌匾为“尚宏公司”;信笺用纸抬头标明“尚宏理容椅业公司”。厦门尚宏公司认为这些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白云尚宏公司上诉认为,其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合理合法使用,并且企业名称简化使用在行业中是惯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是明确的,即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独家使用的权利。但同时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也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伪造商标标识等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即商标权人除享有法律规定的专用权外,在一定范围还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因此,尽管白云尚宏公司并没有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尚宏”商标,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的情形是,白云尚宏公司使用了与厦门尚宏公司“尚宏”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字号,白云尚宏公司也是生产销售美发椅,并且在产品的宣传资料、名片、信笺、牌匾上突出使用,属于将与他人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白云尚宏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将“尚宏”作为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厦门尚宏公司上诉认为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白云尚宏公司是否应当在《羊城晚报》、《周末画报》上赔礼道歉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字号的问题。白云尚宏公司上诉认为其企业名称是依法登记的,而且在厦门尚宏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后,主管部门也没有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也不应当赔礼道歉。而厦门尚宏公司上诉认为,白云尚宏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应当赔礼道歉,而且只有白云尚宏公司停止使用“尚宏”字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侵权,维护厦门尚宏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白云尚宏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厦门尚宏公司“尚宏”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规定,白云尚宏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其次,白云尚宏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云尚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兵曾经在厦门尚宏公司任职,而且被厦门尚宏公司派往广州办事处工作。肖兵在广州办事处工作期间,以广州市东风西路鹤山大厦711室为住所地,登记成立白云尚宏公司。广州市东风西路鹤山大厦711室,就是厦门尚宏公司1992年8月9日与鹤山县生物制品经销总公司签订《房租合同》后,鹤山县生物制品经销总公司租赁给厦门尚宏公司的办公地点。作为厦门尚宏公司的派住广州的工作人员,肖兵对厦门尚宏公司拥有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等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肖兵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厦门尚宏公司租赁的办公地点成立白云尚宏公司,并与厦门尚宏公司进行同行业竞争,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第三,白云尚宏公司在产品宣传资料和信笺上使用“尚宏理容椅业公司”、牌匾上使用“尚宏公司”字样,违反了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因此,白云尚宏公司认为其行为是对其企业名称合理合法的使用,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白云尚宏公司在产品宣传资料和信笺上以及牌匾上使用“尚宏”字样,且考虑肖兵原为厦门尚宏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职员,而且当时白云尚宏公司的营业地址就是厦门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地址,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相关公众不仅会对白云尚宏公司与厦门尚宏公司提供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而且还会对两市场主体发生混淆。因此,白云尚宏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厦门尚宏公司的经济利益,还损害了厦门尚宏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厦门尚宏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白云尚宏公司赔礼道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通过赔礼道歉要达到消除侵权影响的效果,由于白云尚宏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该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用黑色粗体字标明“尚宏理容椅业公司”,其产品销往全国各地,故厦门尚宏公司请求判令白云尚宏公司在《羊城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厦门尚宏公司同时请求白云尚宏公司在《周末画报》上赔礼道歉,因法院判令白云尚宏公司在《羊城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已经足以消除影响,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是否应当判令白云尚宏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的问题。首先,厦门尚宏公司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尚宏”商标,并非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的保护范围不能扩大到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其次,我国的企业名称实行分级分地域管理,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且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因此,白云尚宏公司在广州市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并没有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白云尚宏公司自1993年登记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该企业名称,迄今已经十多年时间。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请求。厦门尚宏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超过法定期限,没有采纳厦门尚宏公司的请求,没有变更白云尚宏公司的企业名称。厦门尚宏公司于2004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请求变更白云尚宏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依据不足。综合衡量本案厦门尚宏公司“尚宏”商标的知名度、白云尚宏公司企业名称注册情况、白云尚宏公司已经使用其企业名称十多年的事实以及厦门尚宏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白云尚宏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字号,并无不当。厦门尚宏公司要求白云尚宏公司停止使用“尚宏”作为其企业字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白云尚宏公司今后必须严格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管理的相关规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违反规定简化或者突出使用“尚宏”字号。
  至于赔偿损失问题,白云尚宏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并没有造成厦门尚宏公司的损失,因白云尚宏公司突出使用“尚宏”商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厦门尚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挤占了厦门尚宏公司的市场,故白云尚宏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厦门尚宏公司请求判令白云尚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2200元,因厦门尚宏公司未对其损失提供确切的证据,白云尚宏公司也没有就其获利数额提供确切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由于白云尚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原厦门尚宏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地址成立新的公司与厦门尚宏公司竞争,并且还曾抢注厦门尚宏公司的“SHUNG HUNG及图”商标,违反了诚实的商业道德,故白云尚宏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严重。而且白云尚宏公司在本案中侵犯厦门尚宏公司的“尚宏”商标专用权,其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多、价值高、销售范围广,侵权时间也较长。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白云尚宏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和范围、被控产品的价值以及厦门尚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酌情判令白云尚宏公司赔偿6万元明显偏低,本院酌情判令白云尚宏公司赔偿厦门尚宏公司25万元,这样更能平衡白云尚宏公司与厦门尚宏公司双方之间的利益,同时也能更好地弥补厦门尚宏公司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三、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以法院审核为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合计20064元,由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负担。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2元,本院予以退回。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2元,在本案执行时由广州市白云尚宏理容椅业公司迳付给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审 判 员  王 恒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 ○ ○六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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