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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2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诉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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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2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诉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20 10:51:17 ] 浏览次数:[ 167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2号、4号。

  法定代表人王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玉彬,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新吴家洼266号。

  法定代表人金来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文体村3幢402。

  委托代理人王观法,北京市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篮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瀛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起堂、迟玉彬,三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王观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篮中心起诉称:中篮中心与三瀛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签订《关于合作推广“CBA”联赛系列赛事和合作开发“中国篮协”及“CBA”标识品牌篮球制品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中篮中心授予三瀛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篮球协会CBA篮球定点生产厂”独家冠名权,并给予三瀛公司“中国篮协”标识与“CBA”标识品牌独家使用权,三瀛公司每年7月向中篮中心支付“CBA”联赛赞助费和中国篮协无形资产独家使用费80万元。协议签订后,中篮中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现尚欠中篮中心2004年使用费12万元及2005年使用费80万元。基于三瀛公司的违约行为,中篮中心已向三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解除了双方的协议。但三瀛公司仍在使用相关标识、冠名并生产相关产品。故中篮中心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于2004年8月4日解除;请求判令三瀛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冠名及标识;判令三瀛公司支付中篮中心所欠赞助费和使用费92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并由三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瀛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瀛公司反诉称:第一,双方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资金紧张,经协商中篮中心的总经理同意2003至2004年度的赞助费50万元可于2004年7月前分期支付。三瀛公司于2004年4月前已经支付30万元,其余20万元因中篮中心的违约行为而未支付;第二,双方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中篮中心自2004年4月开始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在2003-2004年度男子甲B联赛的部分赛事中没有使用三瀛公司提供的唯一比赛指定用球“三瀛”牌篮球。而且,2004年5月,中篮中心还在其网站和新浪网推出了《2004-2005CBA联赛商务推广计划》,并印刷了该推广计划,对指定比赛用球进行重新招商,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第三,由于中篮中心一再违约,2004年又许可另一篮球产品使用CBA联赛冠名权,造成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销量下降,积压产品价值达69万余元;而且,三瀛公司在双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为推广该品牌产品,支出的宣传推广费用达40余万元;第四,中篮中心于2004年8月单方面向三瀛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在三瀛公司反对的情况下,中篮中心又于2005年5月授予三瀛公司的产品为“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指定用球”,三瀛公司支付了赞助费8万元。但在具体比赛中,三瀛公司的篮球未被用作指定用球,中篮中心的再次违约行为,使三瀛公司价值130余万元的篮球无法销售。综上,三瀛公司认为由于中篮中心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中篮中心继续全面履行双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判令中篮中心赔偿三瀛公司经济损失2 619 046元并由中篮中心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中篮中心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由于中央军委裁军导致原甲B球队仅剩5支球队,无法打联赛。为此,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于2004年取消甲B,由乙级联赛和甲B剩余的5支球队成立了CBL。CBL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相当于原乙级联赛,第二阶段比原来的甲B赛事多一倍。双方所签涉案合作协议书中仅约定了甲B赛事,并未约定CBL赛事的指定用球。但中篮中心在第二阶段比赛中仍然使用了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并未导致三瀛公司的损失。而且,第一阶段的比赛与本案无关;第二,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于2004年推出联赛商务推广计划,与中篮中心无关,与本案无关;第三,中篮中心在涉案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未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CBA联赛篮球冠名权,从未违约;第四,2005年度全国男子篮球联赛的赞助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涉案合作协议书不同,与本案无关。中篮中心在2004年8月给三瀛公司的函件中明确只有在解决原协议且三瀛公司付清原使用费的情况下,才考虑该比赛的合作。但三瀛公司未支付尚欠的赞助费20万元,因此中篮中心也不存在违约问题;第五,三瀛公司对篮球品牌的宣传推广是其义务,也是其赢利的基础,推广费用与中篮中心无关。综上,三瀛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篮球协会出具证明,表明中篮中心为该协会唯一全资直属公司,代表该协会进行篮球相关商业运作及无形资产的开发授权工作。200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篮球协会出具授权书,授予中篮中心CBA商标产品的独占使用权,包括设计、生产、销售以上产品和再授权的权利。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奥博尼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7月14日取得“CBA”图形商标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2931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体育活动器械、篮球等。2002年6月1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中篮中心。

  2003年7月1日,中篮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三瀛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推广“CBA”联赛系列赛事和合作开发“中国篮协”及“CBA”标识品牌篮球制品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作为CBA联赛系列赛事(CBA甲A、CBA甲B、WCBA等赛事)的唯一推广单位,同意乙方作为上述赛事的赞助商之一,并授权乙方的篮球产品为上述赛事的唯一比赛指定用球。甲方作为赞助商,向甲方支付赞助费并负责向各项赛事免费提供一定数量的赛场比赛用球;甲方授予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篮球协会CBA篮球定点生产厂”独家冠名权,并给予乙方“中国篮协”标识与“CBA”标识品牌独家使用权。乙方每年的7月份向甲方支付赞助费及中国篮协无形资产独家使用费80万元,其中2003年7月至2004年7月支付50万元。该协议书还约定合作协议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如有单方违约,协议即刻终止,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

  同日,中篮中心向三瀛公司出具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授权三瀛公司为“CBA”品牌篮球独家生产厂商,并授予三瀛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篮球协会CBA篮球定点生产厂”称号和“中国篮协”及“CBA”品牌标识篮球制品的独家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协议签订后,中篮中心主张其依约履行了合同,并提交了三瀛公司的宣传册、广告牌照片、运送篮球而支出的费用凭证等材料。三瀛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中篮中心未全面履行合同,在CBL第一阶段比赛中未使用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

  2003年7月22日,三瀛公司致函中篮中心,提出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03年7月支付2003至2004年度的赞助费及使用费50万元,请求延期至2004年7月之前分期支付。在该函件上,有中篮中心原总经理翟继荣2003年7月25日签署的“同意”及其签名等内容。中篮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提出翟继荣于2004年1月1日离职,并主张所签署的日期的字体显然与其他字体不同。为此,翟继荣出具证言认可签字为其所签。中篮中心对此不予认可。

  2004年1月15日,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发出《关于调整全国男子篮球联赛(CBL联赛)的通知》。表明鉴于目前甲B联赛仅由5支球队报名参赛,决定将乙级联赛和甲B联赛合并,组建成“全国男子篮球联赛”(即CBL联赛),原甲B和乙级共14支球队参加CBL的比赛。CBL联赛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分两组进行赛会制的比赛,相当于过去的乙级联赛;第一阶段比赛各组前四名进入第二阶段进行主客场制的比赛,相当于过去的甲B联赛。中篮中心还提交了2003年乙级联赛和甲B联赛竞赛规程以及2004年全国男子篮球联赛(CBL)竞赛规程,证明上述事实。

  2004年7月13日,三瀛公司财务部向中篮中心出具的证明,表明经核实2003年至2004年的帐目,截至2004年4月21日,三瀛公司已向中篮中心支付30万元,还将支付20万元。

  2004年8月4日,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代表中篮中心就涉案合作协议书的解除事宜向三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7月1日所签合作协议书;三瀛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款80万元;赔偿违约金50万元并保留追究三瀛公司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在本案审理期间,三瀛公司提出该函件无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4年8月18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任俊律师代表三瀛公司向中篮中心发出律师函。表明已收到中篮中心的上述律师函,提出在CBL联赛的部分赛事中未使用三瀛公司的指定用球,而且还对“指定比赛用球”重新招商,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致使三瀛公司不能按时依约支付合同款项,不同意解除合同。

  2004年8月27日,中篮中心致函三瀛公司。表明三瀛公司对CBL第一阶段赛事提出指定用球的要求没有依据;由于三瀛公司至今未支付2003至2004年度的赞助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才对新赛季进行招商;由于三瀛公司的违约行为,中篮中心要求解除合同;为减少三瀛公司的损失,中篮中心建议在解除原合作协议书并由三瀛公司支付2003至2004年度赞助费的基础上,容许三瀛公司销售原合同条件下生产的库存产品到2005年6月30日,此后的生产销售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三瀛公司可以考虑赞助2004-2005年度女篮比赛(WCBA),以及2005年CBL联赛第二阶段的比赛,每个赛事指定用球的赞助费为20万元,以及足够数量的训练、比赛用球。

  2004年9月8日,三瀛公司致函中篮中心。提出CBL联赛第一阶段应使用三瀛公司的指定用球;在双方合作期间,中篮中心公布新的招商计划等行为,构成单方违约,在未处理前,该公司暂缓支付赞助费用;解除合同会给三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同意解除合同。

  《2004-05CBA联赛商务推广计划》中包括对指定比赛用球的招商,其中标注的联系方式为“CBA篮球联赛商务开发组”,并标注了联系地址和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中篮中心主张该推广计划是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发布的,联系地址电话并非中篮中心的联系方式,与中篮中心无关。

  三瀛公司2005-2006的宣传材料封面标注有CBA文字及图形,宣传材料中有其产品为CBA专用产品等内容,且篮球产品上标注有CBA、中国男篮职业联赛比赛用球等字样。2005年12月,经公证进入三瀛公司网站,该网站亦包括有上述相关内容。

  2005年5月1日,中篮中心向三瀛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三瀛公司为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指定用球赞助商,其生产的“三瀛”品牌篮球为该联赛唯一指定用球。授权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5年6月9日,三瀛公司向中篮中心支付赞助费8万元。

  另查,中篮中心与三瀛公司还曾于2001年6月6日签订《关于合作开发“中国篮协”及“CBA”标识品牌篮球制品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为三年,每年7月1日三瀛公司向中篮中心支付中国篮协无形资产独家使用费50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三瀛公司主张由于中篮中心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提交了支出相关广告费用的票据、CBA指定用球订货会签名单、联赛专用球发放的记帐凭证、为履行涉案协议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票据、三瀛公司的销售商出具的证明市场受到影响的说明材料、经公证处清点三瀛公司成品库的库存情况的公证书、带有“CBA中国男篮甲B联赛比赛用球”、“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指定用球”字样的相关篮球产品及库存情况的照片等材料。中篮中心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不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涉案合作协议书、授权证书、关于调整全国男子篮球联赛(CBL联赛)的通知、律师函、推广计划、电汇凭证等相关票据、公证书、三瀛公司产品宣传册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篮中心与三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篮中心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授权三瀛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及相关冠名,三瀛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赞助费及使用费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三瀛公司应于2003年7月支付2003-2004年度的费用5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三瀛公司主张根据其要求,中篮中心原总经理翟继荣同意上述费用延期至2004年7月前支付。中篮中心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综合考虑三瀛公司提交的翟继荣签字同意的函件、翟继荣出具的证言以及中篮中心自2004年8月才向三瀛公司发出律师函等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已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延至2004年7月。根据现有证据,三瀛公司仅支付了相关费用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因此,三瀛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比赛范围包括CBA甲B,并不包括CBL联赛。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的通知,取消了甲B联赛,并将甲B队与乙级队合并为CBL联赛。在此情况下,中篮中心虽未与三瀛公司协商即在相当于原甲B联赛的CBL第二阶段赛事中使用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但并未因此损害三瀛公司的合同利益,也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中篮中心不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瀛公司主张CBL联赛的第一阶段赛事应当使用其篮球产品,中篮中心的行为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瀛公司还主张中篮中心在双方合作期限内,对2004-2005CBA联赛进行重新招商,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但其提交的商务推广计划所标注的联系方式与中篮中心无关,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双方如有单方违约,协议即刻终止”,在三瀛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按期支付赞助费和使用费的主要合同义务时,中篮中心向三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中篮中心于2004年8月4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三瀛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对此作出回复,本院确认该解除通知已于2004年8月18日前到达三瀛公司,因此涉案合作协议书应自此时解除。三瀛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主张由于中篮中心的违约行为给其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并提出要求中篮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篮中心存在违约行为,其为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也不应由中篮中心负担,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涉案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三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对其相关库存产品作出处理。

  三瀛公司还主张中篮中心在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中未使用其篮球产品作为比赛用球,违反了双方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但根据2004年8月至9月双方之间的函件往来,中篮中心已经表明在终止涉案合作协议书的前提下,可就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的赞助事宜进行协商,且为此出具了授权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判断涉及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的相关赞助事宜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合作协议书并非同一合同关系,三瀛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确认未就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相关赞助事宜签订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中篮中心于2005年5月向三瀛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且三瀛公司于2005年6月向中篮中心支付了8万元赞助费,三瀛公司亦生产了带有“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指定用球”字样的篮球产品,尽管相关汇款凭证上未载明赞助费的具体细目,但三瀛公司作为款项支付方主张该费用是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的赞助费用,因此结合上述相关事实本院认定该8万元赞助费系与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相关的赞助费用。中篮中心主张该费用的支付系三瀛公司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2003-2004年度赞助费和使用费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中篮中心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并要求三瀛公司支付所欠2003-2004年度赞助费及使用费以及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中篮中心主张三瀛公司于2005年6月又支付了所欠2003-2004年度赞助费及使用费8万元,因此主张欠款数额为12万元,但本院已审查认定该8万元的支付与涉案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无关,且三瀛公司现认可尚欠中篮中心2003-2004年度赞助费及使用费20万元,因此本院据此判定三瀛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鉴于中篮中心于2004年8月向三瀛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且其亦认可2004-2005年度未在CBA赛事中使用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因此其要求三瀛公司支付该年度赞助费和使用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篮中心还提出请求判令三瀛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冠名及相关标识的诉讼主张,鉴于该请求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中篮中心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与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于二ОО三年七月一日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于二ОО四年八月十八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所欠二ОО三至二ОО四年度赞助费及使用费二十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违约金五十万元;

  四、驳回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 510元,由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负担7510元(已交纳),由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 105元,由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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