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5层N1室)。
法定代表人赵惠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佳丽,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坤,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兹系统公司(Hertz System,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帕克里奇市布瑞路225号(225 Brae Boulevard,Park Ridge,New Jersey 07656,U.S.A.)。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C·德里奥(Joseph C.Delio),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磊,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悦,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信息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丽、李坤,被上诉人赫兹系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证书证明,赫兹系统公司是 “HERTZ”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先于国网信息公司注册的hertz.com.cn和hertz.cn两域名而存在。故赫兹系统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国网信息公司以“hertz”作为其域名的主要部分已构成与赫兹系统公司的“HERTZ”商标的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国网信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作为从事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对争议域名中的“hertz”享有民事权益,亦未证明其具有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认定其具有恶意。国网信息公司关于“一直在使用两域名”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国网信息公司注册两域名后不予使用,且客观上导致赫兹系统公司注册该域名受到阻碍,其主观恶意成立。赫兹系统公司有关国网信息公司对争议两域名实施了待价而售行为的主张,因其未予举证,不予采信。国网信息公司注册、使用hertz.com.cn和hertz.cn两域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网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国网信息公司通过合法注册持有hertz.com.cn和hertz.cn两个域名,并使用至今,已经得到广大互联网用户的广泛支持和欢迎。国网信息公司的域名与赫兹系统公司的域名分别为不同的国家、不同的行业,因此,国网信息公司根本不存在“恶意”和“抢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先所作裁决无视事实和法律,理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国网信息公司对hertz.com.cn和hertz.cn的域名权利,诉讼费用由赫兹系统公司承担。
赫兹系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国网信息公司于1999年6月8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hertz.com.cn域名,又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了hertz.cn域名。
1980年3月10日,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获得“HERTZ”(注册号为135587)及“HERTZ及图”(注册号为135588)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此后赫兹系统公司依法对两商标进行了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有效期均至2010年3月9日。1994年10月21日,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获得“赫兹Hertz ”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70272),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此后赫兹系统公司依法对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0日。1997年9月28日,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获得“Hertz Direct”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15300),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2001年3月14日,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获得“Hertz#1CLUB GOLD” (注册号为1539811)及“Hertz”(注册号为1539809)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9类。2001年3月28日,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获得“赫兹”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5448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2001年5月14日,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获得“赫兹”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56996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国网信息公司认为赫兹系统公司于1999年6月8日以后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无关。
赫兹系统公司为证明hertz.com域名由其申请注册并一直使用,提交了(2005)长证内经字第39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hertz.com域名的注册人为赫兹公司(The Hertz Corporation),承认赫兹系统公司是赫兹公司的子公司。
为证明国网信息公司并未使用hertz.com.cn和hertz.cn两域名,赫兹系统公司提交了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39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5年3月28日在IE浏览器中分别输入网址“http://www.hertz.com.cn”及“http://www.hertz.cn”后,显示的页面均为“http://www.miphone.cn”的网页,网页落款显示:“版权所有:联动在线www.miphone.cn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发Email info@miphone.cn”。国网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将上述两域名授权其下属网站联动在线使用,一直用于为个人和企业提供通讯和资讯服务。对此,国网信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2004年9月30日,赫兹系统公司就涉案的hertz.com.cn和hertz.cn两个域名权利归属问题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国网信息公司将两域名转移给赫兹系统公司,该中心专家组作出(2004)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55号裁决,认为赫兹系统公司的投诉成立,国网信息公司应当将hertz.com.cn和hertz.cn两个域名转移给赫兹系统公司。
赫兹系统公司还主张国网信息公司曾以两域名相邀实施待价而售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国网信息公司提交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赫兹系统公司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第135587号和第135588号注册商标证书、(2005)长证内经字第3953号公证书、(2005)长证内经字第3955号公证书、(2004)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55号裁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赫兹系统公司对“HERTZ”注册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国网信息公司在后申请注册的hertz.com.cn和hertz.cn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赫兹系统公司的注册商标“HERTZ”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国网信息公司对其申请注册的hertz.com.cn和hertz.cn域名既不能合理解释其正当使用的理由,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注册后一直在使用该两个域名。国网信息公司以其对hertz.com.cn和hertz.cn域名系合法注册为由对抗赫兹系统公司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国网信息公司注册hertz.com.cn和hertz.cn域名具有阻止赫兹系统公司注册该域名之恶意,并无不当。
综上,国网信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