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1\20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航天澳润电子有限公司诉北京奥润办公设备技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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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20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航天澳润电子有限公司诉北京奥润办公设备技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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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7-5-17 13:19:51 ] 浏览次数:[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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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澳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市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润办公设备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路20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书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航天澳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澳润公司)因与北京奥润办公设备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润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1)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2)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航天澳润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天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段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剑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航天澳润公司系由天通计算机应用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天通中心)、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总公司)、北京奥润公司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00万元。1997年9月15日,北京奥润公司与航天澳润公司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奥润公司将其所有的BANK STAR-951、961、971、2000、2100、405、8600等七项打印机的软件著作权转让给航天澳润公司,转让费由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另行确定偿付办法。1998年1月28日,北京奥润公司又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BANK STAR”、“ORIEN”转让给了航天澳润公司。1998年5月16日,航天澳润公司的三方股东天通中心(甲方)、哈工大总公司(乙方)、北京奥润公司(丙方)共同签署协议,约定:(1)航天澳润公司增资至注册资金1600万元;增资同时办理扩股和股权变更手续;(2)航天澳润公司扩股、股权变更和增资手续完成后,出资700万元购买丙方和深圳奥士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技术、商标商誉和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其中500万元补偿给丙方,200万元补偿给深圳奥士达电子有限公司;(3)用于购置无形资产的700万元,在航天澳润公司增资后支出,该款项在上市前暂不在无形资产项下列支,待航天澳润公司改制上市完成后,再履行无形资产的购置手续。1998年6月16日,航天澳润公司完成增资,并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
1998年6月30日,天通中心、哈工大总公司、北京奥润公司共同向正在筹建的哈尔滨航天风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鉴于风华公司已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函(1998)66号文批准成立,天通中心、哈工大总公司、北京奥润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已于1998年1月12日与其他发起人一起共同签订了《发起人协议》,同意将其分别拥有的航天澳润公司的42%、36%、22%的权益作为发起人出资,投入拟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有形同无形不可分”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天通中心、哈工大总公司、北京奥润公司决定将其拥有的航天澳润公司的商标、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不进行评估,全部无偿转入股份公司。具体包括:(1)航天澳润公司拥有的“BANK STAR”、“ORIEN”牌注册商标;(2)航天澳润公司拥有的生产专业打印机的持续高速打印、光电侦测等专有技术。
该院另查明,航天澳润公司与北京东方奥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润公司)于1999年1月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东方奥润公司欠航天澳润公司349.45万元,东方奥润公司保证在1999年1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1999年1月8日,北京奥润公司向航天澳润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东方奥润公司欠航天澳润公司349.45万元,如东方奥润公司不能如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愿以对航天澳润公司享有的500万元无形资产的权益优先代东方奥润公司偿还欠款,同时我公司承诺向航天澳润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止”。因上述协议书及《担保书》均未得到履行,航天澳润公司遂于2001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东方奥润公司及北京奥润公司偿还债务。2001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一中经终字第1198号终审判决,判令:(1)东方奥润公司给付航天澳润公司349.45万元并偿付逾期违约金;(2)北京奥润公司对东方奥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原审期间,航天澳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承诺函》,以证明1998年6月29日北京奥润公司向哈工大总公司承诺放弃了该500万元转让费的债权。该函称:鉴于风华公司已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北京奥润公司已经作为风华公司的发起人,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有形同无形不可分”的原则,北京奥润公司承诺已转给北京航天澳润公司的商标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是无偿的。北京奥润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承诺的对象应是航天澳润公司,而不可能是哈工大总公司;《承诺函》的公章没有盖在日期上,不符合有关规定;《承诺函》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奥润公司与航天澳润公司1997年9月15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以及其后双方出让、受让商标权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在1997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确曾约定转让费用由中介机构评估后另行确定偿付办法,但航天澳润公司的三方股东在1998年5月16日共同签署的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500万元购买北京奥润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故软件著作权等已无需由中介机构评估作价,航天澳润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不能成立。航天澳润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北京奥润公司于1998年6月29日致哈工大总公司的承诺函”及航天澳润公司三方股东于1998年6月30日共同致风华公司(筹)的承诺函主张北京奥润公司已放弃500万元债权,北京奥润公司就承诺对象、印章及日期等对前一份承诺函提出了质疑,航天澳润公司并未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故前一份承诺函不予采信。后一份承诺函仅表明三方股东同意将航天澳润公司的无形资产无偿转入风华公司,并未表明北京奥润公司已放弃500万元债权,况且航天澳润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并据以主张债权的北京奥润公司1999年1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也表明北京奥润公司并未放弃500万元的债权,故航天澳润公司关于北京奥润公司已放弃500万元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奥润公司1999年1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表明北京奥润公司以对航天澳润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为东方奥润公司所欠的349.45万元提供了担保,故航天澳润公司诉东方奥润公司、北京奥润公司借款纠纷与本案关系密切,不可分割。本案中,航天澳润公司三方股东共同决定将该公司整体加入风华公司时,对该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据公平诚信、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处理本案纠纷,航天澳润公司不能在享受债权的同时而不承担其债务,航天澳润公司关于其所有者权益已发生变化,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并不能成立。综上,北京奥润公司要求航天澳润公司支付500万元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费的理由正当,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奥润公司与航天澳润公司1997年9月15日签订的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二、航天澳润公司给付北京奥润公司软件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费50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欠款人全部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奥润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航天澳润公司负担。
航天澳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著作权是不存在的。根据上诉人原三股东与其他发起人为成立上市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三股东已经将其分别拥有的在上诉人的权益作为发起人出资,全部投入到风华公司,因此上诉人的全部资产依法属于风华公司所有,三股东之间就之前约定的转让费发生的纠纷,应当由三股东解决,与已经作为风华公司分公司的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该笔债权已经为其放弃,重审判决对该承诺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不足。重审判决将上诉人三个股东之间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上诉人接受风华公司的指令以上诉人名义提起的诉讼的行为相混淆,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转让费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奥润公司答辩称:本案著作权客观存在。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的无形资产并获益,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目前上诉人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2001)一中经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独立存在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在享受权利时即认为自己是独立的法人,而在承担责任时就认为自己不再是独立的法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自动撤回登记申请或放弃软件登记请求书》,以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软件著作权不成立。2、风华公司赴北京工作组给公司总裁的报告,以证明北京风华澳润分公司即上诉人财务混乱,多起债权债务没有清理;上诉人代表风华公司与东方奥润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还款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是风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备忘录》和欠款《询证函》、风华公司的《通知》和委托函,以证明上诉人另行起诉东方奥润公司、被上诉人,是受风华公司的委托,其主张的债权为风华公司的债权,并非上诉人自己的债权,与上诉人原来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没有可比性,其中《备忘录》由风华公司董事长张汝谋、副董事长董贵滨、总经济师吕秉佐、北京风华澳润分公司负责人王树平、张端球与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风华澳润分公司经理董书君签署,载明:对北京奥润公司、天通中心、哈工大总公司签署的有关无形资产计价协议由原三方协商解决,风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2000年11月29日风华公司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2000年12月30日风华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01年2月19日风华公司一届十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天机财(2001)136号“关于移交资产的通知”,以证明上诉人作为风华公司的北京分公司,资产于2001年初由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用优良国有资产从风华公司置换出来,并划归天通中心管理,与原来的上诉人的资产所有者和管理人完全不同。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问题没有关联,不构成免除上诉人责任的依据。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两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证明本案债务所涉及的商标转让已经完成,且目前仍为上诉人持有并使用。2、2000年6月号《金融与科技》杂志,该杂志封底有上诉人所作广告,以证明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使用相关的注册商标和软件。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载明至2002年12月4日,上诉人注册登记情况为注册资本1600万元,法人股东为哈工大总公司、天通中心和北京奥润公司。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方是被上诉人,受让方是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上诉称所转让的著作权不存在,但其不否认相关打印机使用商标和软件的事实;上诉人三方股东的合资协议、向风华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也验证了转让成立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软件登记被撤回,但软件著作权是否存在,并不以登记为前提条件,故上诉人关于所转让的著作权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转让费数额,但在1998年5月16日上诉人三方股东签订的增资、扩股《合资协议》中,确定该无形资产(包括著作权、商标权)的转让费数额为500万元,并约定该款项“在航天澳润公司增资后支出”。这一约定,由上诉人全体三方股东作出,能够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被上诉人同时又具有权利转让人的身份,故该约定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1998年6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上诉人完成了增资手续,自此,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就负有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支付500万元转让费的责任。
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致哈工大总公司的承诺函,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500万元债权。该函虽然有不规范之处,但被上诉人所称该函因发往对象不对、公章位置错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原因不应采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公章为他人盗用、冒用的主张和证据,故该函不能因上述理由不予采信。然而,该函是被上诉人应风华公司的筹办单位哈工大总公司的要求出具的证明函,函的内容是根据有形与无形不可分的原则处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享有的无形资产权利,即对该笔无形资产无偿放弃向风华公司主张权利。其与以后三方股东共同向风华公司作出的放弃在上诉人处享有的无形资产权利的承诺是一致的。根据这份承诺函,以及三方股东的承诺函,只能得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方股东放弃向风华公司主张相关无形资产权利的结论,而不能得出被上诉人 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权利的结论。故该函不能够作为支持上诉人本项主张的关联证据。重审判决没有采信该份证据虽然理由不当,但其结论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录》,为风华公司内部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放弃债权的约定,北京风华澳润分公司与上诉人虽然在实际运作中为同一机构,但各自均有注册,在法律上仍然属于不同的实体,故该《备忘录》也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债务的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故其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三方股东作为风华公司的发起人,通过发起人协议决定将公司整体加入风华公司,上诉人的全部资产成为风华公司的资产。在风华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全部资产转移给了风华公司,除本案涉及的因无形资产而产生的债务外的债权债务也整体由风华公司承受,上诉人已经不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条件,本应注销;上诉人应当支付的500万元转让费也应当由三方股东进行清偿。在三方股东未予清偿,而上诉人并未注销,公司注册情况也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起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其债务人身份相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其由于三方股东抽走资金已经“空壳”,现在的资产属于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以优良国有资产置换出来交给天通中心管理的国有资产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也充分注意到上诉人原三方股东因抽走全部资产导致上诉人无能力履行债务,三方股东抽走资金后用于作为风华公司发起人的资产,受益于在风华公司享有的股权,在上诉人因资产置换后重新获得资产时三方股东的受益地位与状况并未改变等事实。但是,资产所有者和管理者发生变化的事实,在上诉人公司未注销,登记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还不能够成为认定现在的上诉人是与资产置换前的上诉人完全不同新的法人实体的足够事实依据。并且由于上诉人基于资产置换而得以目前无偿使用相关的无形资产,也有违当初三方股东放弃无形资产加入上市公司的初衷,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债权人也不公平。在上诉人先行履行债务后,还可以根据三方股东抽走资金,受益于风华公司,受益地位没有因为资产置换发生变化等事实向该三方股东主张不当得利之债,依法保护国有资产,使其合法权益不致遭受损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给予支持。
在上诉人的整体资产被三方股东经验资后投入风华公司以后,其对外债权债务,除了本案无形资产债务以外,也因整体投入而进入风华公司。风华公司委托上诉人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行使债权,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在资产置换后,上诉人自然接受了剥离出来的债权债务,其依法主张债权,受到人民法院支持,也有充分的依据。这些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和风华公司毫无关联、债权债务人未发生变化、三方股东本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差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与其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原因有本质上的不同,故重审判决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也应承担债务的理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但如前所述,其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债务的结论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北京航天澳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天平
审判员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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