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6\02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聂芝富等诉万绍千合伙协议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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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6\02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聂芝富等诉万绍千合伙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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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6 17:49:43 ] 浏览次数:[ 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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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聂芝富,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巫山县巫峡镇祥云路供销社宿舍。
原告谢明星,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二路煤管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方敏,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绍千,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巫山县福田镇泰安路2号。
委托代理人邓永柱,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大海,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应芳(万绍千之妻),女,1953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巫山县福田镇泰安路2号。
委托代理人邱家毅(张应芳之婿),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巫山县福田中学,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万伟(万绍千之胞弟),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巫山县福田镇桥头溪3号。
委托代理人黄磊,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成都市金牛区长兴街8号。
原告聂芝富、谢明星与被告万绍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张应芳、万伟于同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05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张应芳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2005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庆红、黄能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芝富、谢明星诉称,2002年我们与被告口头协商在福田镇开办银鑫煤矿,同年底取得了一系列合法证件。2005年1月10日,我们同被告一起并在被告家中将前期办厂过程中三人分别投入的资金、技术及精力进行了测算,并综合考虑了被告今后负责管理煤矿的具体分工因素,达成了二原告分别各占30%,被告占40%的《银鑫煤矿股份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讲诚信,阻止原告行使股东权力,并多次通知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不算数,坚持一人占股份60%以上,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要求确认被告同我们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银鑫煤矿股份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巫山县电力煤炭局的证明。用于证实谢明星系该局工人。
2、(1)农业银行进账单;(2)2004年4月21日煤管局“维简费”、“规费”收据各一张;(3)2004年8月25日成都市岷江工业有限公司收据;(4)询问陈勇的调查笔录;(5)巫山县名骏爆破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证明及收据。
上列证据用于证实原告谢明星为三人合伙煤矿提供的部分资金及劳务。
3、(1)三人合伙的银鑫煤矿的煤炭准运登记表5份;(2)三人合伙的银鑫煤矿煤炭准运证领用表15张;(3)三人合伙的银鑫煤矿2003年至2005年4月的完税凭证19份。
上列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谢明星为三人合伙煤矿投入的劳务及煤矿生产销售的数量。
4、银鑫煤矿股份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股份及分工。
5、(1)张作乾的证言;(2)黄继冬的证言;(3)陈宗富的证言;(4)张先玲的证言;(5)杨玲玲的证言。
用于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并未合伙经营银鑫煤矿,二原告与被告才是真实的合伙关系;今年农历正月初二,订立股份协议时,第三人均知道,但未提出异议。
6、现金存款凭证5张。用于证明原告谢明星为银鑫煤矿提供了劳务。
被告万绍千辩称,原告谢明星当时是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国家执法人员、公职人员,执法人员在被执法的煤矿是严禁入股的;银鑫煤矿是我及妻子、胞弟联合开办的,未与合伙人协商擅自处分其共有财产是无效的;原告未投资也未做工作,凭什么入股?二原告趁正月初二给我拜年之际,所签订的股份合同是在喝酒后产生的。因此,原告同我所签订的股份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1)矿产资源储量认定书;(2)采矿权申请登记书;(3)矿山合同;(4)采矿许可证。
上列证据用于证实银鑫煤矿是万绍千早在2001年就开始筹办,申请人只有万绍千本人,并无其他人。
2、(1)田永培的证言;(2)邓昌发的证言;(3)邓隆学的证言。
上列证据用于证实银鑫煤矿是万绍千一人在经营管理,聂芝富、谢明星未参与。
3、福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死亡补偿协议。用于证实银鑫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后,均由被告万绍千及家人负责解决,损失亦由万绍千承担,原告谢明星、聂芝富从未出面及承担银鑫煤矿的任何损失。
第三人张应芳述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们与万伟协商在银窝村合伙开办煤矿,我将十几年的收入全部投入进去,煤矿应为万绍千、万伟和我三人共有,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未经我知晓,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第三人张应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1)张应芳与万绍千的结婚证;(2)张应芳与万绍千的常住户口登记卡。
上列证据用于证实张应芳与万绍千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1)四川省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结业证书;(2)卫生许可证;(3)税务登记证。
上列证据用于证实张应芳自90年代初期以来就先后从事副食门市、开办火锅店、摆台球摊等生意,收入14.8万元。
3、税务登记证。用于证实张应芳开办旅社收入7.5万元。
4、证人万权书写的证明。用于证实张应芳开办老火锅店。
5、(1)房屋契约;(2)证人赵军书写的证明;(3)证人翁升容书写的证明;(4)证人周祥书写的证明;(5)证人陈吉中书写的证明;(6)证人刘厚菊书写的证明。
上列证据用于证实张应芳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将自家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入了19万元的租金。
6、(1)证人卢积宝书写的证明;(2)证人田绍新书写的证明;(3)证人杨乾海书写的证明。
上列证据用于证实张应芳先后开办副食门市、火锅店、旅社、代售长途汽车票等,收入数十万元。
7、完税发票数张。用于证实张应芳按时缴纳税费。
第三人万伟述称,2001年4月我与万绍千、张应芳协商共同开办煤矿,由万绍千负责签订合同,我将储蓄17万元投入办矿,2004年底开办煤矿的手续已完全具备。而被告擅自将我们共有的财产进行处理,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利,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第三人万伟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1)地方税务登记证;(2)商业零售发票;(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驾驶证及准驾资格证。
上列证据用于证实万伟自1995年以来先后从事中巴运输、轻型货车运输、长途驾驶,收入了16万元。
2、税收完税证。用于证实万伟出租房屋并完税。
3、龚正斌书写的证明。用于证实万伟从事运输等职业。
4、(1)吴春艳书写的证明;(2)廖鼎学书写的证明;(3)李忠林书写的证明;(4)汤思明书写的证明。
上列证据用于证实万伟将自家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收入11万元。
5、万伟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实万伟拥有三层216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
6、(1)王红梅书写的证明;(2)王红梅和万伟的结婚证。
上列证据用于证实王红梅同意将部分家庭收入投入到银鑫煤矿。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谢明星是巫山县电力煤炭局执法大队的副大队长,现仍为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证实了原告谢明星的工作性质,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
2、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的款划给谁的,用作什么都不明确;第(3)份证据收据中的款不能说明是谁交的钱;第(5)份证据中发货单是白条,谢明星是执法大队的人员,管这么多地方,不能证明是给万绍千购的炸药。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农业银行进账单的款是进入的万绍千个人账户;第(3)份证据是原告提供的,无论该款最终是谁支付,但能说明系持条人办理的;第(5)份证据购炸药的发货单虽然是白条,但它与名骏爆破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了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又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3、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说明是谢明星办理的,也不是三人合伙的,谢明星是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不能证实他为银鑫煤矿做了事的;第(3)份证据完税证全部是银鑫煤矿的,但看不出是谢去经手缴纳的税,反而证明了煤矿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第(1)、(2)份证据只能说明银鑫煤矿的销售量,该销售量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此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第(3)份证据“完税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出自于原告谢明星,就足以说明是其经手办理的,因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4、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的日期确实书写错误,应为同年2月10日。谢明星是煤管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万绍千喝酒后签订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是被迫所写。第三人认为是在他们享有的股份之后签订的,未征得他们的同意,侵害了他们的权利,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煤矿股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三人协商后书写的合同,而且是三人亲自签名认可的协议,除合同签订的日期书写有误外,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时提出的异议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5、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第(4)、(5)份证据的证人张先玲、杨玲玲与原告聂芝富、谢明星分别系夫妻关系,证据缺乏证明力和真实性,而且只能说明原、被告三人在万绍千家上楼去是算账,不能证实三人就是订立合同。第三人万伟认为原、被告三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就会提出异议,二原告到被告家是给其拜年。第三人张应芳认为张先玲、杨玲玲证实原、被告三人上楼算账,并没证实是订立合同,张应芳不知道是算账和处理其财产。本院认为,第(1)、(2)、(3)份证据的证人均到庭对其证言进行了证实,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而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而第(4)、(5)份证据与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而且又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此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煤矿只是万绍千一个人,只因合伙人分工不同,万绍千是推选的负责人,所以申报时只有被告一人。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仅凭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银鑫煤矿就是被告一人开办,因此,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银鑫煤矿筹办的时间及办理合法煤矿所做的前期工作。
7、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三人不是合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是原、被告三人进行的分工,原告二人分别提供资金、外围劳务等。第三人对三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田永培、邓昌华、邓隆学三证人的证言对银鑫煤矿是合伙,还是被告一人独办不能充分说明,三证人只证明了银鑫煤矿经常是被告在进行日常事务的管理,但该煤矿的其他方面事务的管理原告是否参与,三证人没能证实。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只能证明被告一人对银鑫煤矿的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而对二原告是否参与银鑫煤矿的其他事务的管理没能进行证明。
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第一次开庭后发生的,二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被告阻挠原告参与管理,被告是推举的法定代表人,由其出面解决煤矿发生的安全事故是他的责任。第三人张应芳认为发生安全事故后,被告安排张应芳处理。第三人万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真实的,而且是被告一人出面与被害人的家属进行协商解决,该调解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不能得到证明;二原告没有参与事故善后事宜的处理及损失的承担。此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家人负责解决了事故的善后事宜。
9、第三人张应芳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万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而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10、第三人张应芳提交的第2、3组证据,原告认为,其收入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万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组证据均只能证实张应芳从事个体经营,不能证实在从事经营期间的收入情况,而且与本案无直接的联系,因此,不能证实张应芳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11、原告认为张应芳提交的第4组证据内容不真实,是否是证人万权亲自书写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万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万权的证明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来源不合法,证明的内容缺乏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张应芳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12、原告对张应芳提交的第5、6组证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证据缺乏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万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是否是证人本人书写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缺乏真实性;证人证明张应芳的实际收入与本案也无直接的联系,两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张应芳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13、原告认为张应芳提交的第7组证据真实,但从缴纳的税额来看,收入是较少的。被告及第三人万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此证据能够证实张应芳所要证明的事实,但其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缴纳税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14、原告对万伟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第(1)份证据只能证实万伟1996年至1997年的收入;其他证据只能证实万伟在经营车辆,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张应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万伟在经营车辆,从事运输过程中的收入情况,而且其收入的多少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
15、万伟提交第2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张应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万伟出租房屋后交纳相关税费虽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16、原告认为万伟提交的第3、4组证据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万伟的收入状况缺乏证明力,证实其开办煤矿属断章取义。被告及第三人张应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龚正斌、吴春艳、廖鼎学、李忠林、汤思明的证言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和其真实意思表示都无相关证据进行印证,缺乏证据 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两组证据均不能证实万伟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17、原告对万伟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张应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也能证实万伟所要证明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
18、原告认为万伟提交的第6组证据严重失真,其他证据证实万伟2001年至2004年在经营长途汽车,而王学梅证实万伟在开矿,而且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及第三人张应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学梅系万伟之妻,与万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缺乏真实性,此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巫山县福田镇银窝村在本村六组拥有煤井两个,2001年4月8日,被告万绍千与福田镇银窝村协商,万绍千将其煤井承包,每年缴纳承包费4500元,双方签订了《矿山合同》。万绍千在开采期间又办理了征用林地的用地手续。2002年9月28日,福田镇银鑫煤矿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时,该煤矿的资源储量经过了重庆市相关部门的评审和认定。2003年4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巫山县福田镇银鑫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被告万绍千在筹办福田镇银鑫煤矿至取得《采矿许可证》期间,原告谢明星先后给银鑫煤矿投入资金17万余元和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原告聂芝富先后为银鑫煤矿投入资金25万余元。同时被告万绍千也为银鑫煤矿投入了资金和大量的劳务。2005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二),原告二人到被告万绍千家就银鑫煤矿每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协商后,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万绍千之子书写,三人共同签订了《银鑫煤矿股份合同》(合同的落款日期1月10日实为2月10日),其协议为:福田镇银鑫煤矿建于巫山县福田镇银窝村六社,于2002年建厂,经三人研究决定,万绍千占股份40%,聂芝富占股份30%,谢明星占股份30%。经万绍千、聂芝富、谢明星三人当时同意并无异言,该厂每年算清账目,由万绍千负责管理煤矿。原、被告三人签订合同后,被告万绍千独自对银鑫煤矿进行开采和经营,并拒绝二原告参与经营和管理,同时否认二原告在银鑫煤矿享有的股份。二原告要求确认《银鑫煤矿股份合同》有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巫山县福田镇银鑫煤矿已经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而且银鑫煤矿在前期筹建和办理合法手续时,二原告和被告均投入了资金和劳务,双方虽然对投入的资金没有建立明细的账目,但三人在2005年2月10日签订合同时,对每人投入资金和劳务的多少进行了评定,最后才产生了每人在银鑫煤矿占有股份的大小。原、被告三人在取得煤矿采矿许可证后慎重地进行了讨论和协商,三人在取得一致意见后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该合同自原、被告三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对三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绍千辩称原告谢明星是巫山县电力煤炭局执法大队的副大队长,系国家公职人员,不应在管理的煤矿中入股分红,经查明,原告谢明星系巫山县电力煤炭局所属矿管所的工人,并非是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副大队长,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银鑫煤矿是与其妻子、胞弟联合开办的,在处分共有财产时未与合伙人协商,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二原告没有在银鑫煤矿投资,其诉称投入的四十余万元是向二原告借的,签订合同时,二原告是趁被告酒醉后所签,因此应确认合同无效。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既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应芳、万伟述称,银鑫煤矿是属于被告万绍千和其享有的共有财产,而万绍千在处理银鑫煤矿时张、万并不知晓,万绍千的行为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张应芳、万伟对其述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又不能推翻二原告不是银鑫煤矿的合伙人。故第三人的主张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明星、聂芝富与被告 万绍千于2005年2月10日签订的《银鑫煤矿股份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第三人张应芳、万伟要求确认《银鑫煤矿股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20000元。由被告万绍千负担15000元,第三人张应芳、万伟分别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文生
审 判 员 黄能平
审 判 员 刘庆红
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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