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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8\19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富国等诉李莉合伙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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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8\19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富国等诉李莉合伙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15 16:40:58 ] 浏览次数:[ 519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大民外初字第12号

  原   告:许富国,男,1955年5月10日生,工人,住台湾省高雄市。
  原   告:刘协颖,男,1965年4月17日生,无职业,住台湾省南投县。
  原   告:刘兴典,男,1959年9月6日生,无职业,住台湾省嘉义市。
  原   告:刘邦训,男,1969年11月28日生,农林牧渔人员,住台湾省嘉义县。
  原   告:廖进锡,男,1962年12月21日生,无职业,住台湾省台中县。
  原   告:黄运轩,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无职业,住四川省开江县广福镇艾家沟村七组。
  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海廷,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李莉,女,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大连市沙河口名典咖啡语茶店业主,住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64号。
  委托代理人:张婷,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 三 人: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管理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廷,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富国、刘协颖、刘兴典、刘邦训、廖进锡、黄运轩为与被告李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六原告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海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1年8月30日,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名典咖啡语茶店。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03年3月21日。2003年3月21日,被告驱逐原告和原告派出的管理人员,拿走公章和财务表,将营业收入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伙协议及决议,返还营业执照、财务帐册、公章,并更换咖啡店负责人。同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告知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无效原则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配的营业利润394,000元,返还财产或给付等值货币225,350.50元。
  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合伙协议书,证明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1—2、股东出资明细表,证明相关股东已出资到位;
  1—3、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东莞市藏典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已转让给了原告之一刘邦训;
  2、协议书,证明被告李莉与东莞市藏典食品有限公司约定:以李莉的名义申请名典咖啡语茶店,但该店的一切权利属于东莞市藏典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经营场所由原告之一许富国承租;
  4、李莉书写的个人简历,证明李莉的实际工作身份;
  5、东莞市藏典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调令,证明涉案名典咖啡语茶店由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管理;
  6、名典咖啡语茶店店长周学谦及厨房主管饶军个人书写的材料,证明李莉在该店的表现;
  7、周学谦于2003年3月3日书写的李莉的工作鉴定,证明李莉的表现及涉案名典咖啡语茶店实际由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管理的事实;
  8、营业收入原始票据(自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4月2日计6天),证明李莉经营期间的营业额;
  9、部分名典咖啡语茶店员工根据记忆罗列的固定资产明细单7张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9份,证明李莉在2003年7月25日拉走的设备明细;
  10、2003年7月26日李莉搬走后的现场录象带,证明李莉搬走后店内状况。
  被告未做出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合伙协议无效,其是大连市沙河口区名典咖啡语茶店业主,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名典咖啡语茶店系个体工商户,由李莉个人经营;
  2、名典咖啡语茶商标授权使用证书,证明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兴典授权李莉使用名典商标服务标章。
  第三人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其表示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5、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调令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系传来证据,没有原始凭证作为依据,证据10证明不了李莉撤离当时的情况;认为原告的证据6、7系个人书写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六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帐目有合法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对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争议的事实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2只是列明了各方当事人应出资的金额及比例,并不能作为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出资的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其没有提供原件,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个人书写的材料,与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证人根据记忆所罗列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属于传来证据,亦相当于证人证言,没有原始凭证予以相佐,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被告撤离之次日的摄影带,无法反映被告撤离当时店内的情形,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六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6月9日,李莉作为许富国的委托代理人与林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林永将座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南苑1号楼公建房租赁给许富国经营餐饮业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2001年6月28日,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兴典出具了名典咖啡语茶商标授权使用证书,载明:大连二店授权代理人李莉参加名典咖啡语茶加盟店,特予授权使用名典商标服务标章,使用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5年6月28日,为期四年。2001年8月30日,许富国、刘协颖、刘兴典、刘邦训、廖进锡、黄运轩、李莉七人及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名典咖啡语茶店(大连二店);以李莉作为工商注册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店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南苑1号;经营期限为四年,总投资额为150万元;合伙店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利润减去周转资金,盈余全部分配,利润分配为每月一次;聘用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该协议还对出资比例、入伙、退伙及增加出资等事项作了规定。该合伙协议书还附了一份股东出资明细表,列明了上述当事人所占的投资金额及比例,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2001年9月,名典咖啡语茶店依法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业主为李莉。该咖啡语茶店经营至2003年3月21日,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
  另查,2002年12月19日,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李莉(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以乙方名义申请之名典咖啡语茶店,甲方为出资所有权人,乙方为名义上登记备案股东;名典咖啡语茶店所有资产均系甲方所有,单店成立后由甲方实际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不干涉该店的一切经营行为;名典咖啡语茶店店名下之权利义务形式上属股东乙方享有,但实际上所有权、收益权、处置权皆属于甲方所有;名典咖啡语茶店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办理国税、地税、工商年检等手续及公司与其它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务,乙方需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及签署文件,名典咖啡语茶店成立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如亏损、拖欠他人款项、涉及税务、劳动及其他民事、行政等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无须承担经营风险,同时,乙方不得分享公司利润;六、挂名期间,乙方具体报酬为500元/月;按月支付;甲、乙方未经协商一致,不得任意变更报酬标准。
  又查,2003年4月6日,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与刘邦训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名典咖啡语茶(大连二店)的股份(15万元)及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刘邦训,转让价格为10万元。
  再查,李莉与六原告发生纠纷后,经营至2003年7月25日。李莉停止经营后,将店内原有设备全部搬离。同年9月11日,该咖啡语茶店被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河口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就判决理由阐述如下:
  一、关于追加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六原告系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即八方合伙协议,随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而最初参加本案诉讼的只有六原告和被告计七方当事人,而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共同诉讼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八方合伙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的效力问题。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是合伙协议,但合同约定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上名典咖啡语茶店亦是以被告作为业主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这种名实不符的协议、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当事人协议约定为合伙关系,经营活动中的盈利,可依协议分配。但实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一旦对外发生债务,则只能由被告承担责任。显然,这样的做法对与其有经济交往的相对人的利益是一种危害,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李莉系经过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兴典授权的大连二店的授权代理人,参加名典咖啡语茶加盟店,有权使用名典商标服务标章,因此,被告李莉合法取得了名典咖啡商标服务标章的使用权,且依法在工商登记注册了名典咖啡语茶店,李莉作为业主,进行个人经营,该店的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该协议亦无效。综上,本院在六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告知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至于各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伙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六原告所主张的各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有效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后,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将其权利转让给刘邦训。首先,关于六原告要求分配自2003年3月22日起至2003年7月25日止的营业利润一节,由于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六原告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分配营业利润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或给付等值价款225350.50元一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罗列的设备是由其购买的,且关于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均没有原始凭据,因此,六原告要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富国、刘协颖、刘兴典、刘邦训、廖进锡、黄运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3元,由原告许富国、刘协颖、刘兴典、刘邦训、廖进锡、黄运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富国、刘协颖、刘兴典、刘邦训、廖进锡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黄运轩、被告李莉、第三人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3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侯学枝
代理审判员  于长浩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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