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4月6日,被告肖某与吉舟村签订一份《青山承包经营合同》,并交给该村首期承包款4万元。次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曾某签订两份协议:第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包经营上述杉木林,三人投资额为11.5万元,效益、风险三人共同承担责任……”;第二份出资协议约定“肖某、周某、曾某协议决定共同承包上述杉木林,承包金额11.5万元,周某先期付给村里4万元正,余额由肖某、曾某两人负责承担……”。2003年6月,肖某将该片林木转让他人经营。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杉木林为合伙共同财产并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诉讼中,肖某与曾某均辩称上述杉木林系肖某一人承包经营。
[审判]
法院认为,周某提出1998年4月6日由肖某经手交给村里的4万元是其出资的,并作为合伙投资者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山场,即履行了合伙协议的主张,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有出资《协议书》、证人等证据证明,并能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故应予以采纳,又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及曾某的自认,依法判决上述杉木林为周某和肖某合伙共同经营的共有财产,其中周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评析]
本案系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某是否出资4万元和参与合伙经营?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证。
1、1998年4月6日在吉舟村签订《青山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证人吉舟村干部证明,在肖某经手签订《青山承包经营合同》前后,原、被告三人均有在吉舟村村部现场,二被告当庭反驳但举不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二被告认为周某是在次日三人签订合伙出资协议后才知道肖某与吉舟村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承包金10万元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2、第一期承包金4万元的来源。原告提出该4万元是其姐夫于1998年4月2日向县工商行帮助贷款而来的,且有其姐周某某和该行贷款凭证证明;而被告肖某反驳但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3、第一期承包金4万元的出资情况即肖某按该合同向村交纳第一期承包金4万元到底是谁出的?首先,单从原、被告三人签订一份出资协议写明“周某先期付给村里4万元正,其余额由肖某、曾某两人负责承担”。仅从此约定就判定周某已付给村里4万元,依据不足。其次,如果交给村里4万元是肖某出资,那按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二天的出资协议应表述为“肖某先期付给村里4万元正,其余额由周某、曾某两人负责承担……”。反之应表述为“周某先期付给村里4万元正,其余额由肖某、曾某两人负责承担……”。综上分析,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并能推定1998年4月6日肖某经手交村里4万元是周某出资的,故原告认为交村里4万元是其出资的应予认定。
4、周某是否参与合伙经营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吉舟村干部证明在承包期内原、被告三人一同到吉舟村看承包山场。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其与肖某订间伐合同后,周某有一次付给其生活费500元,被告也付过,自己那份间伐合同已丢失;同时原告又举出自己起草的肖某某与肖某那份间伐合同和两份采伐期间的码单来证明自己参加合伙经营、管理山场。两被告均进行反驳但举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被告肖某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是合伙人之一,但不能排除原告是合伙人之一。故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二被告认为周某没有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山场是不能成立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