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务纠纷是民商事案件主要类型之一,正确解决合伙债务纠纷,需要均衡多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合理确定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是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问题。目前合伙债务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并且出现形式多样化的趋势。我国司法审判观念受传统合伙理论影响,过于保守落后,已不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时代发展要求和现代司法理念,有必要进行检讨与调整。对合伙诉讼与债务清偿问题进行研究,对完善我国合伙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结合我国合伙立法、判例学说对合伙诉讼与债务清偿责任几个突出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伙债务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问题
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合伙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时所形成的债务。因为合伙债务的产生基础分为基于合伙合同(个人合伙活动)产生和基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产生两类,所以合伙债务诉讼的诉讼主体须视合伙债务产生基础而定。
1、合伙债务基于合伙合同产生的诉讼主体。公民合伙在许多场合,可能并不成立合伙组织实体或设立合伙企业,仅基于合伙协议对外进行某项民商事活动。当产生合伙债权债务时,因没有存在合伙企业或合伙组织形态的经济实体,只能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应诉或起诉。此时,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当合伙人人数众多时,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 如果合伙内部因利益分配、债务承担、退伙等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应将起诉的一方或多方作为原告或共同原告,其余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2、合伙债务基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诉讼主体。合伙企业分为纯正合伙企业和合伙型联营企业。 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起字号的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我国民诉法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合伙企业的负责人进行诉讼。 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以合伙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合伙企业亦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应诉或起诉,这殊无疑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债权人不能单独起诉合伙企业,如债权人仅对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否则为漏列诉讼主体、处理错误。这主要受传统合伙理论的影响,因为传统理论认为合伙不是一个实体,第三人起诉合伙时必须将全体合伙人列为被告,并必须向所有被告合伙人送达法律文书;合伙人与合伙之间也不能相互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审判观念过于保守落后,不符合社会时代发展的潮流,不具备妥当性,应更新司法理念。首先,这是对合伙企业这特殊民事主体的误解。法律已经确定了合伙企业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经济实体,为与法人、自然人相对应的“第三类民事主体”。“我国合伙中的合伙人实际上只是合伙的担保人,因此,合伙与合伙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实体。” 由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成为互相独立的法律实体,则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也可以互相诉讼。第二,是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误解。合伙企业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不等于它没有独立清偿债务的能力,更不等于它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被告)应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为诉讼当事人起诉或应诉,诸如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等,合伙企业也自不例外。第三,没有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权利,并且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相冲突;第四,会造成合伙债务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第五,该做法带有浓厚的过去那种超职权主义色彩,不适当地过分干预了合伙人个人的社会生活的自由与权利,与现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理念背道而驰。
根据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最为关心,对合伙企业的清偿债务的能力最为清楚,当他们认为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没有对合伙人提起诉讼时,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自无必要一律依职权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合伙债务基于合伙企业经营产生的诉讼主体可以存在以下几种模式:(1)债权人单独起诉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为单一被告;(2)债权人同时起诉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合伙企业为第一被告,合伙人为第二被告;(3)债权人可以先起诉合伙企业,在未达到满足其债权的目的时可再起诉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可以作为不同案件的被告。
3、在实践中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合伙人呢?有观点认为,因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合伙人提起诉讼,请求清偿合伙债务。笔者认为,如果合伙债务是基于合伙企业产生,并且合伙企业尚没有注销解散时,债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应直接起诉合伙企业或者同时起诉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债权人直接起诉合伙人的,应告诉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或依职权追加合伙企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债权人能否仅对部分合伙人提起诉讼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常对部分合伙人提起诉讼,请求清偿合伙债务。但是,我国人民法院,无不例外地依职权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允许债权人仅对部分合伙人起诉请求清偿债务。这种习惯司法观念由来以久,究其原因主要有:(1)认为连带责任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在合伙债务诉讼中,合伙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为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2)认为有利于查清合伙债务事实,有利于维护诉讼安全原则。允许单独起诉部分合伙人,存在债权人与某一合伙人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认为准许债权人仅起诉某一合伙人,该合伙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剥夺了其他合伙人的抗辩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观念及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首先,合伙债务为连带之债,每一个合伙人都对债权负有独立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对全体合伙人或其中任意一个或几个合伙人起诉请求偿还债务,这是债权人的权利。其次,禁止债权人起诉部分合伙人,实际上否定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造成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法律规范冲突。再次,有违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且给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带来极大的不便。此外,准许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合伙人并不会危及诉讼安全原则和剥夺其他合伙人的抗辩权。因为,债权人与某一合伙人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情况微乎其微。同时,根据连带责任对外效力和司法裁判既判力原理,责任人之一受确定判决而判决不利于其他责任人时,该判决对其他责任人不生效力。即使债权人与某一合伙人进行诉讼欺诈,相关判决对其他合伙人并无约束力,其他合伙人仍可行使其债务抗辩权,债权人和该合伙人无法通过内部追偿权方式获得不法利益。因此认定“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不但不必要,而且造成对债权人的诉讼权利的不当限制。
学者指出,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往往以连带责任人作为被告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为由强行追加未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诉讼人,这种做法与连带责任的本旨相悖,不尊重受害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该做法有改正之必要。 今后人民法院应准许债权人仅对部分合伙人起诉请求偿还债务,消除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法律规范冲突。
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何种清偿责任问题
合伙企业或合伙组织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全体合伙人一般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如何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由于合伙企业及其责任财产的特殊性,各国法律从维护交易秩序、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自身发展出发,无不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型联营的债务由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合伙人都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合伙人是否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体现为分担主义与连带主义区别。 我国立法基本是采取连带主义,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及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法定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原对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债务并未规定联营各方对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明确为连带主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 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在确定以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上,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 适用不同的原则所导致的责任截然不同,在前者合伙人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在后者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合伙财产和合伙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作出规定。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少困惑。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伙型联营企业规定“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立法已采取补充连带主义,但是,目前仍然有不少法官未能真正理解并存主义与补充连带主义的区别,没能正确适用法律,我们对此问题必须予以注意。根据补充连带主义原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不是直接清偿责任,而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即在穷尽合伙企业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后方以合伙人其他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顺序冲突问题
在现实社会经济中,往往同时存在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这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这是司法实践中必然面临的问题。对此问题各国法律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采取并存债权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 并存债权原则,是指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财产共同受偿,彼此清偿效力不分先后顺序。双重优先权原则,是指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优先于合伙债权人从合伙人个人财产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
我国法律对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与合伙债权人同时对合伙人个人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主张满足自己债权时,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规定。对如何解决两种债务清偿冲突问题,各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学者认为,并存债权原则着眼于充分、全面地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债权,体现了合伙债务清偿的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但这种保护是以牺牲、损害合伙人个人债权的利益为前提,对合伙人个人的债权是不公平的。相反,双重优先权原则区分了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的不同,划分了两种财产的性质,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建议我国法律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以解决当前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不确定、债务清偿责任不清问题。
笔者认为,在有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以及《合伙企业法》债务清偿条款的规定, 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双重优先权原则的价值取向。更为重要的是,双重优先权原则比传统的并存债权原则较合理科学,对双重优先权原则持反对立场的大陆法系国家,已趋向摈弃并存债权原则,转而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如德国等,该原则体现了国际法律发展的方向。今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合伙诉讼案件与执行工作中,应适用双重优先权原则合理解决双重债务清偿冲突问题。合伙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即有权主张就合伙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即有权主张就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
五、退伙人对退伙前后债务的承担问题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全部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在发生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事项,应向工商机关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在合伙债务诉讼中认定退伙、入伙及有关责任承担,通常以工商变更登记为依据,认定退伙之事实及债务清偿责任。
某合伙人事实上退伙,但未清算合伙企业或办理变更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时,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如何认定?对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历来存在多种意见。 意见1认为,原全体合伙人即实际经营者及退伙人对外仍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退伙人虽然不再参与合伙经营,但没有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收回投资资金、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所以个人退伙并未改变合伙企业的性质,仍应一体承担责任。意见2认为,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债务,退伙人对退伙后发生债务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即使退伙人在当时没有收回投资款和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应从客观实际出发认定退伙事实,退伙人对退伙后发生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意见3认为,原则上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退伙后发生的债务,但如退伙以后债务是为支付退伙前债务或基于退伙前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则退伙人与实际经营者仍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虽较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但对退伙人有失保护,加重了其责任;第二种意见虽然注意到对退伙人的保护,但未能照顾各方面利益;第三种意见同时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各方面利益衡量,较可取,人民法院在合伙债务诉讼中该适用该种意见。
此外,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存在长期的交易习惯,退伙人在退伙时应通知交易第三人其退伙的事实,以提醒第三人的注意。退伙人如疏于通知义务的履行,未及时通知交易第三人,致使第三人误认、误信其仍是合伙人,基于善意信赖而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为了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秩序,可以考虑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容否认合伙法理,判令退伙人与实际合伙人一道对交易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退伙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合伙企业实际经营者追偿。学者认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我国法律应当确立不容否认合伙制度。
六、合伙债权债务与个人债权债务能否抵销问题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此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有效收回现实合伙债权,保障合伙企业的健康经营发展。
但是,当债权人在向合伙企业或合伙人提起合伙债务诉讼时,某一合伙人能否提出以其个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抵销合伙债务的抗辩呢?现行法律上没有规定,人们对认识不一。有的主张肯定说,认为合伙人作为债务清偿者,可以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有的主张否定说,认为两者不能进行抵销。笔者认为,合伙人原则上不能行使以其个人债权抵销合伙债务的抗辩权,因为不但债权债务的主体不同,而且允许抵销对合伙债权人有失保护和有失公平,长远看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但是在下列情形应允许例外:(1)征得债权人同意者,可以以合伙人个人债权抵销合伙债务。抵销之后,合伙企业与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时,以自己个人债权抵偿债务的该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权向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追偿,要求其他合伙人分摊超过其应承担数额部分的债务。(2)当债权人放弃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免除他们的连带清偿责任,单独向某一合伙人主张清偿合伙债务时,可以考虑赋予以该合伙人以其个人债权抵销原合伙债务的权利。理由是,此时合伙债务已发生性质的变化,由原来的债权人对全体合伙人的连带之债,变为债权人对某一合伙人的单一之债,双方之间可以抵销债权债务。
七、有关有限合伙、隐名合伙问题
对有关有限合伙、隐名合伙,我国没有立法规定,在制订《合伙企业法》时曾将有限合伙单独作一章,但后来因各种原因将此规定删除了。鉴于有限合伙在融资和投资风险承担上具有其独特价值,学者们一再呼吁我国法律确立有限合伙、隐名合伙制度以适应企业形态多样化,特别是高科技企业发展的需要。 虽然有限合伙、隐名合伙尚未为我国立法正式确认,但我国社会经济中已实际存在有限合伙、隐名合伙形态。
学者认为,如个人合伙中掺杂有股份的,应区别对待。股份所有人(即股东)对企业或合伙组织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只以他出资的份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个人合伙中掺杂有股份的,合伙成员应承担无限连带民事责任,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 法院是否确认有限合伙形态及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将面临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有限合伙制度适应我国生产力发展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与时俱进,本着实事求是精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有条件、有限度地确认有限合伙形态和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本文刊载于吕伯涛主编:《商事审判研究》2004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9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