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也会涉及到公司组织体以外的主体(交易相对人、被担保人、公司收购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行为违反章程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样会侵害到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发现,即使是修订一新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有限的。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现实中,在相关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损的利益、如何界定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牵连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便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并在分析如何界定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基点上,就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关键词]: 公司章程 违反 法律后果
引言: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决定在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和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下对原有公司法的一次重大改造。新公司法的修改可以说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公司法人治理之需的一次现代化的转型。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字里行间闪绕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先进的公司法理论精髓和公司治理理念。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纵观整个公司法,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强化指引下,与旧法相比,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当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自治的条款的增多成为公司法最大的修改部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自治重任的主要公司治理文件是公司章程。即将过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定记载对象授权给公司章程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某一大的方面可以不受对象的束缚,自由的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由此,公司章程的角色、地位、作用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可以说,公司章程角色的改变是复杂多姿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完善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强行法规范向任意法规范的让步,是一种巨大的立法进步。但是,在欣喜欢呼之余,冷静的看着法律授予公司的这些权利,初受“恩敕”的公司主体一定会感到茫然和不知所措,一定会在心里不停的问“天呀,我该怎么利用这些权利”。这种茫然和不知所措加之公司主体的多样性、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必然使得各个公司的章程“千姿百态”。甚至很多章程一定不乏“奇思妙想”和“惊人之举”。上述在内容摘要中已经说明,在倡导公司自治的今天,公司章程的的确确成为了公司组织体的“大宪章”、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由此,为了发挥宪章的作用,公司章程内容的完善、科学、实用便愈发显得重要无比了。但是如同宪法一样,有宪法不等于有宪政。这就是说,公司章程制定的好坏固然重要,但是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更为重要。如同法律一样,法律能否有效执行,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在于法律后果的规定,甚至关键在于违反法律的消极后果的规定的完善与科学性。因此,公司章程能否承担起公司法赋予它的的角色和应有的作用,一个很关键的因素也在于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确定。只有明晰违反章程的法律后果,才能使得千奇百怪的章程实际发挥出作用,承担其公司“大宪章”的角色。
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自由空间,但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局部的。当然,这也是有情可原。因为,虽然公司法授予公司章程以如此巨大的自由空间,使得章程的内容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是可预见的。但是目前毕竟缺乏司法实践的素材。即我们在公司法的修改和实行伊始是没有丰富多彩的公司章程的版本的。法律对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规定的局限性和公司章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造成的司法实践中茫然和无助、司法救济措施的不统一是目前不可避免的。因此,在此情况下讨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是有现实意义的。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法的修订使得公司章程的内容极为复杂和多样。这种内容的复杂多样性,必然决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应该只有一个或几个标准,同样应当是复杂多样的。再有,公司章程约束着不同的对象,不同的对象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应该只有一个或几个标准。因此,研究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我们必须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效力范围、章程条款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必要的梳理,然后结合违反章程的不同对象主体进行探讨。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认识和公司章程的效力
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研究,可以说非常的多。各家观点争论也是非常激烈。根据有关学者的介绍,公司法有强行法和任意法(公司的合同理论)之争⑴,有强行说法(古老的激进思维)、任意说法(现代的激进思维)、综合说(折衷性思维)之争⑵。对照着公司法性质的争论,公司章程的争论似乎也夹杂着法定和合同说之争。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单纯的将公司章程性质界定为法律的复述者和股东自由意志的结晶显然都是不准确的。从表象上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之间协议确定的,制定的过程似乎是股东之间利益分配的竞争,这种表象使得公司章程更像一种合同行为。但是,反观旧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虽然是由股东制定的,但是内容可以说千篇一律,几乎完全是一个模子出来的。难道,股东之间对利益的分配模式竞如此的雷同吗?股东对自己利益处置竟然如此的麻木和轻率吗?当然不是。股东的“麻木和轻率”是公司法强行性规范大量存在的结果,即法律给公司股东以极小的意志发挥的空间,章程中绝大多数条款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这样,千篇一律的公司章程自然是对公司法的“抄袭”和“引述”。从这种情况看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的变相复制,自然也不为过。在让我们看看修改后的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自然是“宽容和大方多了”。其给了公司以极大的自治空间,鼓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下,在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法人治理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促进公司的自由发挥。但是,新的公司法并没有赋予公司以完全的自治权。其仍然规范有些内容是各个公司主体必须遵守的或者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作出了法律上的指引。由此观之,新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体现着有限的国家意志和最大的股东意志之间的结合。
这种结合是由公司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是在法律的实证价值导向下形成的立法理念。公司是由各个股东合意或者部分股东发起吸引其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在公司中,基于股东的投资地位,其当然是无可争议的主人。因此,公司的管理机制、利益分配机制需要体现股东的意志凝缩和利益的分配要求。而公司股东约定公司管理运行制度、利益分配机制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章程的制定主体的特定化和章程上凝缩的股东意志表明,公司章程具有股东之间“合意”的迹象,公司章程具有合同属性。但是,国家能放任股东任意制定公司章程而不管吗,公司章程是一种纯粹的私人秩序吗⑶?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公司章程不能完全由股东自行安排⑷。
理由如下:1、就公司的内部而言,股东的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决定公司不能完全实现自治,因为股东不是圣人。股东通过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股票)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成为公司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视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为使公司做大做强,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在市场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各个股东要同仇敌忾、一致对外,同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展开激烈的竞争。为此,各个股东要对公司奉献,对公司的发展献言献策,为公司的市场、人才、技术、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需求贡献力量。这表明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股东为公司奉献,固然有一定的公司荣誉感,而最本质的根源在于股东本身利益的要求,换句话说股东是在为自己奋斗,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股东要借助于资本生息的天性获取投资利益。但股东要想得到投资利益,有一个前提是公司必须在市场中获取利益,这才是股东对公司奉献的根源。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在市场上获取的利益是有限的,有时甚至无法得到任何利益。但股东获取利益的欲望是无限的,而有限的公司利益和无限的股东欲望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了冲突。在利益的诱惑下,控制股东就可能利用自己在制定公司利益分配机制上的优势设定不平等条款,卡制其他股东的利益。国家为了维护良好的公司制度的存在,就必须对设定一些条款,否决控制股东滥用自己控制权的行为。
2、公司的虚拟人格和公司行为的涉他性要求国家对公司制定的章程的内容进行干预。公司作为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体,其本身并不自然产生意志。公司的意志是公司中有管理权和投资权益的自然人的意志的凝缩。众多的意志能够凝固在相对集中的要点上,需要国家法律规范的指引,离不开强行法的规制。此外,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其内容涉及到公司管理、公司的对外交易、公司的对外负债等。由此,公司的章程具有涉他性⑸。该种涉他性决定,公司章程的制定的内容如有关对外担保、公司分立、合并、清算、对外交易的行为会涉及公司以外其他主体的利益。而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是股东,在公司的利益与公司以外的主体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股东利用自己制定公司章程的优势,必然会偏向自己。在此情况下,这种公司章程的涉他性必然要求国家对公司章程制定的内容作出限制,以阻止公司股东擅自侵害他人权益。
3、公司的社会责任使得国家不可能完全放任公司自治。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经济主体就是公司。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公司的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为广大学者研究的重点。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在作为经营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下,还应当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包括公司对购公司职工的责任、公司对相关债权人的诚信义务,公司承担的维护环境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了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国家需要对公司股东的意志作出干预,以防止公司股东逃避社会责任的履行。
上述分析可以得得出,公司章程是国家意志和公司股东意志的结合。因此,在判断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上,既不能将其视为法律文件对所有主体都具有约束力,也不能只将章程视为合同文件,具有绝对的相对性,只能约束“合意”的主体―――公司股东。这种意志的结合将决定公司章程除了对公司股东必然产生约束力以外,还将对公司股东以外的相关主体产生约束力。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种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约束力的最直接的界定。但是除了公司法直接规定的约束力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相关交易主体是否具有约束力将是非常值得推敲的问题,自然这也是本专题涉猎的一个要点。
小结;本部分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和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为论证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命题奠定第一步基石。即公司章程既能基于股东的“合意”而对股东本身产生约束力,也能基于法律的要求约束股东以外的主体。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我们才能界定不同主体违反公司章程产生的不完全相同法律后果。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及条款性质分类
(一)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分类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即公司章程需要在那些方面进行规定,即章程记载的对象,但不涉及对象本身记载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必须记入,分为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法定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在拟定过程中依法必须要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入法定事项,意味着公司的章程记载存在瑕疵。任意记载事项自然是指非法律明文规定,公司根据公司法的倡导和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不等同于公司章程中强行性条款,它只是公司章程设定公司相关要素的对象范围,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中的强行性条款是从法律中直接引述而来,具有规范性质的,其由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构成。同样,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不等同于公司章程中任意性规范条款,其如果引述法定记载事项以外,而由公司法直接界定的带有强制性的权利义务规范,则该任意事项从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中的强行性规范。即上述概念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不是全部。如公司章程依据法律规定要规定议事规则事项(法定记载事项),有些记载事项是任意性的(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但是有些议事规则事项是法定的强行性条款,有些议事规则事项是由公司任意规定的任意性条款。
下面,我们以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就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简要阐述。
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鉴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因此,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的法定职权,41条、42条、43条、43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事项应当作为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予以记载(但内容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予以一定的变通)。公司法45条、46条规定的董事会的产生办法、任期,47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48条、49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事项应当作为必要记载事项予以记载(但内容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予以一定的变通)。其他有关经理、监事会的组成、产生、职权、议事规则的公司法规定事项也应当作为法定事项加以记载。
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阐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而引述的。相应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解散和清算;章程修改的程序”。由此可见,理解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不能仅仅局限于公司法的要求,而应当着眼于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等法律文件。
除了依据公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必须记入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以外。公司章程依据企业情况和公司治理的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自然为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的内容可以引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但非法律要求必须记入章程的),也可以是股东协议确定的。根据实践和修正后的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意记载事项主要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事项;股东大会的设置及议事规程(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对外担保数额、方式、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范围与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公司对相关重大财产的处置规则;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经营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公司的财务管理原则(不适用中外合资)、公司的用人制度以及工会制度、职代会制度的原则;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如捐赠、环保等)、关联交易的审查和管理等。
(二)公司章程条款内容的性质分类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章程分为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这是从章程的记载对象上分类。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章程的记载对象下的具体条款(内容),可分为强制性条款、授权性条款(补充性条款)、指引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张开平先生在《公司权利解构》中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赋权型规则”、“强制性规则”、“补充或任意型规则”。公司章程条款的性质分类与公司法规范的分类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
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的不得对法律内容作出变更的条款。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作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再有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法定记载事项,但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任意记载事项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的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的条款,同样公司章程的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修改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倡导公司自治的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以最大的自治权。而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修改后的公司法条文多处闪烁着这种自治理念的光辉。下面,我们就公司法相关授权公司章程进行自治的内容进行介绍。公司法12条授权,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13条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第16条授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和数额作出限制;公司法第38条第(十一)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享有公司法规定以外的职权;公司法第4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公司法第43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公司法第44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规定的范围之外,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45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公司法第47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法定以外的职权。公司法第49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54条和56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监事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7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75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和公司的章程;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公司法84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购股权的相关事宜;公司法第14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作出法定以外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48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出规定;公司法第166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财务报告的提交期限。公司法第167条授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股东的利润分配比例;公司法第217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高管人员的范围。上述是公司法修改后作出的对公司章程授权的相关规定的情况,可以说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方面面。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的授权后制定的相应规定,对相关主体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公司章程的指引性条款是指依据公司法对相关内容的概括性规定的指引而设定的公司章程的条款。这种条款的特征是,其不是公司法明确设定的权利义务规范,也不是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制定的规范,只是公司章程在记载相关对象时,参考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的。即公司法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制定提供一个指引,设定上限或者下限。公司章程在规定这些方面的内容时除授权章程可以另行约定以外的,不能突破公司法规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为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事项,公司章程在规定该方面的内容时要遵守公司设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如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不能违反“首次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20%”和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除投资公司以外,也不能规定出资年限超过2年的上限。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不能设定为法律许可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形式,即不能以信用、劳务等方式出资。在有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在规定此内容时,可以按照公司法72条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并可以参照公司法该条规定的公司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事宜规定公司优先购买权事宜。综上,公司章程中的指引性条款是依据公司法的指引作出的,该条款在不突破公司法设定的上限或下限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对相关主体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是指既非法定记载的事项和内容,也非公司法授权和指引产生的条款,完全是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自由设定的条款。如关于公司相关文件冲突的效力顺序的规定,规定章程、股东名册、设立协议之间的效力顺序等
小结;本部分对公司章程的的记载事项及条款性质分类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为论证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命题奠定第二步基石。即相关主体在违反公司章程的不同记载事项和条款时,应当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探析
经过上述阐述的铺垫,本文应当进入最核心的问题了,即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在探讨该法律后果问题时,我们有必要说明一下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重要意义。
(一)研讨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的重要意义
首先,研讨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的意义在于确立公司章程的权威,推进公司自治的质量。
笔者在引言部分已经简单阐述了修改后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为媒介推进公司自治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如何真正实现公司自治呢,而且是高效、合规、和谐的公司自治秩序?笔者认为,首要的问题是公司章程应当具有“最高”的权威,保证公司章程得到相关主体的遵守。如同法律一样,好的权利义务规范的遵守,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是明确违反该权利义务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即如何救济受害者利益,如何惩罚侵害者,要求其承担违反法律的消极后果。公司章程也是如此。为保证公司章程的遵守,必须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违反公司章程时,能够依据确定的后果使得受损者的利益得到救济,使得侵害者能够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近而警示其不得在此违反公司章程,才能树立公司章程的无上权威,才能实现通过公司章程促进公司自治的理念。而且进一步说,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得到规则,就会促进创造高效、科学、创新的新的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然,这将会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其次,公司章程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应当关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研究。
在引言部门笔者已经阐明,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从上述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条款内容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将越来越复杂。而股东、董事、高管、债权人、公司、职工等利益主体均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密切相关。为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价值目标也决定公司章程必定是复杂的。公司章程的复杂性决定,不能按照一个尺度、标准、原则简单的设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否则这种规定必定是僵硬的、非适用的。由此,公司章程的复杂性要求我门必须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作出区分。
再次,现实中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客观行为需要裁判规则,需要确立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裁判规则。
尽管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定责任已经有过多处阐述(见下一部分)。但是,鉴于公司章程的负复杂性,仍然还有很多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说规定的不明确。这样,在出现法定以外违反公司章程的客观行为时,必将缺少裁判规则。因此,公司法在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上的局限性造成的裁判规则的缺失,要求我们有必要关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类及探析
1、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及其不足
笔者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能单纯理解为一种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应当包括该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在内有关决议的效力(无效、可撤销)、与第三人的交易文件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包括无效、撤销)等问题,还应当包括在确定行为(合同)无效、撤销的基础上如何具体对受损权利作出救济和如何要求违反者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包括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使权利的主体、期限、方式等。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在某些方面作出了规定,当然在法律责任一部分主要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专题主要围绕民事责任展开探讨。虽然公司法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是很全面细致,但是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规范意义,为现实司法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并且为进一步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对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做一下归纳和总结。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贵司章程行使股东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否则给其他股东和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也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公司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控制和审查程序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无效。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84条规定,发起人不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应当补缴或者补足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表明,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涉及到股东、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主体;内容涉及到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出资、议事方式、表决机制、股东权行使等方面;责任承担内容涉及到股东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等。但是笔者认为,公司法的上述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存在局限,需要加以明确的很多方面没有规定,尤其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产生影响的相关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公司未经章程规定相关决议,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数额超限的,该对外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还是一种可撤销的行为、亦或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不影响的第三人的利益,该不利后果只需公司内部人员承担?公司章程中有有利于职工利益的条款,但公司没有执行该条款,职工能否以此要求公司予以纠正并承担不利后果?凡此种种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而我们是需要考虑的。
(2)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实体内容上缺乏全面性和准确性、立法科学性。例如,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个条款规定弊端存在于以下几点。一是该规定只规定股东有权主张提起诉讼撤销,而没有规定董事、监事是否有权主张撤销?现实中案例有董事起诉公司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情况。二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过于短,不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在现实中,在公司没有通知个别股东、个别董事开会的情况下,股东和董事往往很难知晓股东会和董事会等相关决议。尤其是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因此,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延长。上述规定的60日,在相关主体知晓的情况下,可以说是合理的。但是在相关主体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的期间的规定来设定,才较为科学。三是没有将监事会规定进来。公司法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没有界定出,股东出资不足时,是只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股东出资不足,对其他股东而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通常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如何协调这两个主体的诉权?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无法操作。如果说,公司设立后发现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不仅要求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还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个诉讼是发动不起来的。试想,公司本身的意志毕竟是来源于股东,在此情况下,那个股东会要求自己承担责任呢?公司法第94条的规定与第31条存在着同样的弊端(毕竟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人是发起人,一般不可能是其他主体,发起人不可能自己提起诉讼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中都含有董事违反章程不尽责,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存在立法重复的问题。
此外,113条还存在两个弊端,一是该条款是设置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是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这样该条设置的“异议董事”免责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了。这种立法方式是不均衡的。笔者认为,关于“异议董事”的免责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平等的原则来对待。二是该条中并没设置“异议”监事免责制度,如果说因为该条处在“董事会职权”部分中不便于设置,那就应当在总则或者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设置此类条款。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有一个与150条协调的问题,严格的说,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是损害股东利益的。如果此说成立,则凡是有150条设定的情形的,股东均可提起诉讼。这样必然会发生公司诉权和股东的诉权的打架问题(除非董事的行为只损害股东利益而不损害公司利益,才不存在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二者行使诉权的顺序。笔者建议可以比照股东代表制度设定,即该种诉权首先由公司来行使,公司不行使的,才能由股东来行使。
(3)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程序上缺乏相关规定。严格的说,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所导致的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措施和违反者承担的相关责任的程序问题不是公司法能够完全承担的,这需要程序法的帮助。但是,有关如行使权利的期限、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问题有时既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如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董事能否对无效董事决议提起诉讼等。因此,上述(2)中相关实体问题规定不完善也决定了解决实体的程序问题的不完善和冲突。
2、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分类探析
上述提出了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及不足。自然,这些阐述不仅仅在于学习和了解。目的是在此基础来分类研讨在法律没有规定和规定的不完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设定问题。
笔者在本专题“一”部分中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公司章程依据法律和相关原理,不仅对公司的内部主体(公司本身、股东、董事、高管)具有约束力,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当对公司的外部主体(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等具有约束力(或对其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公司内部的特殊主体即职工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基于这种认识,笔者将以公司内部主体和公司外部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探讨其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
(1)公司内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内部主体包括公司本身,还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当然还有一个特殊的主体那就是公司职工。修改后的公司法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我们先论述具有法律规定基础的上述主体的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然后再论述公司职工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①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系一个组织体,系拟制人,其本身的意志的形成是由公司内部相关主体如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意志综合而来的。自然,谈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就意味着公司内部主体,部分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和意志系违反公司章程的。但是,我们谈及公司违反章程的法律后果,是指对公司该种行为的整体评判和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综合,而不涉及对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的评判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分析,尽管这种责任的承担往往是在为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买单。
公司违反章程的行为对公司内部主体——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职工产生影响,应当对这些主体承担责任。
首先,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对公司股东的法律后果。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投资收益、公司决策、表决、管理等相关股东权利。在公司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一般要侵害相关股东的权益。那么,在此情况下,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对于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而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议事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首先由公司来承担。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包括违反公司章程中强行性条款的),相关决议无效,即公司该种行为无效。一种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违反章程或者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这一规定笼统将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无论违反程序还是违反实体内容)界定为可撤消的行为存在表述不严的瑕疵。
上述已经论述,公司章程中存在强制性条款、授权性条款、指引性条款、任意性条款。如果公司的行为违反强制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引述的公司法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上限或下限的规定的,该行为应当无效而不是撤销。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是对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股东产生的法律后果(积极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明确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只规定了法律后果的一部分,即只规定了对行为的评判(积极行为),而没有规定公司的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消极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不按规定召开董事会、不按章程规定满足股东知情权要求等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该种行为被评判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22条的规定的精神,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应当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的不同评判。对于积极行为而言,应当区分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是程序行为还是实体行为,是违反公司章程强制性条款的行为、指引性条款的行为,还是违反公司章程授权性条款、任意性条款的行为。近而作出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评判。即设定公司违反章程强制性条款的行为(实体行为)应当无效,公司违反章程的程序性的强制条款的行为和违反章程的其他条款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消极行为而言,笔者认为应当设定为:公司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消极行为时,应当明确赋予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履行。此外,无论是公司存在违反章程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在对行为作出评判后,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产生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包括22条在内并没有设定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责任。但是,现实中,公司违反章程的行为侵害上述人员利益的大量存在。例如,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解除上述人员的职务、侵犯公司章程授予给他们的职权等。在此情况下,相关人员是否可以主张撤销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文件、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股东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和原则来设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再次、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职代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职代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是公司法立法的一个缺陷。公司法18条规定,公司通过职代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由此可见,公司法要求公司在治理过程中应当关注职工的利益,听取职工的意见。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公司从投资主体上来讲,股东是公司的“主人翁”,但是从公司经营和创造力而言,职工也是公司的“主人翁”。公司的经营好坏,有无创造力、公司治理机构的科学完善与否均与公司职工的素质以及公司对职工的培训、管理密切相关。因此,作为公司最高的大宪章和最高行动指南的公司章程对此不能不有所涉及。但是“劳资”关系是一个充满冲突和共赢的矛盾体。双方利益的矛盾决定公司和职工的对抗无处不在。但是,反过来,这种冲突的良好解决又能促进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进步和双方利益的双赢(公司有了更大的进展,并且授予了职工更多的利益)。因此,维护公司和职工利益的和谐至关重要(从维护弱者利益也应当如此)。这样,在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有关职工管理的制度或存在侵害公司章程授予的职工的职权时,公司应当对此向职工承担法律后果。当然,公司法有关职工管理和职工职权等问题是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条款(除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之外)。现实中,不同章程版本对此规定的内容可能千差万别。因此,很难对违反公司章程中有关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为维护公司章程的最高权威性,应当确定一个原则。那就是法律应当规定,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职工管理和侵害职工权利的行为享有无效请求权(章程中强制性条款,如公司法18条)和撤销权(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
②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法有关股东违反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比较多。下面笔者根据公司法对此方面的相关规定试做分析。
公司法有关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法律条款主要有公司法第20条(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第21条(控制股东违反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28条(不按章程认缴出资)、公司法第31条(低价出资)、公司法第84条(发起人不按章程认缴出资)、公司法第94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种分类。
a 从责任性质上分,可分为侵权的法律后果(如滥用股东权利,包括控制股东违反关联交易的管理等规定等情况)和违约的法律后果(如出资不实应当向股东承担责任);
b 从责任对象上来看,可分为股东对股东的法律后果、股东对对公司的法律后果、股东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等;
笔者在本专题“(二)-1”中已经就公司法对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不足作出过分析。结合上述相关分析出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a 在股东违反章程出资不实时,如何协调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权问题。公司法28条规定,股东不安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按期缴纳的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这一条无法判断当股东未按章程出资时,谁有权要求股东补齐出资。表面上看,好像股东也有这个权利(条文中有“还应当”的字样)。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区分,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既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出资,也有权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 公司成立后,要求补齐出资的诉讼主体首先应当为公司。这是因为公司成立后,不仅是公司内部主体利益的连接点,也是公司外部主体与股东利益的连接点。因此,以公司主张权利也是对外部主体利益的保护的需要。此外,如果以股东作为诉讼主体,就会形成代表诉讼制度,因为未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毕竟是向公司交付,而不是交付给某个股东,股东的行为直接受益主体是公司。很显然,股东起诉要求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而为。然而,根据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立法实践(如公司法相关规定),代表诉讼均需要一定的条件或者或者说顺序。笔者认为,基于这一理解。要求股东补齐出资的诉权,首先应当由公司来行使,只有公司殆于行使时才授权股东来行使,即实行代表诉讼制度。
b 股东违反章程的规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法律后果的问题。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出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的规定、违反章程的处置公司财产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均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设定股东违反章程规定对债权人产生的责任的问题时,应当作出区分。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出资规定,导致公司出资低于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要求各个股东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虽然违反公司章程的出资规定,但是已出资部分已经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出资的在未出资范外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对此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事项是否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谨慎对待。一般而言,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后果将由公司直接承担。除法律明文规定和授权、指引的条款外。公司章程应当视为一种股东之间的合意。股东以外的第三者一般不应援引章程主张权利。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除出资外,股东是否应当基于违反章程的行为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股东违反章程条款的性质。如果股东违反章程条款为强行性条款和法律明确授权由章程规定的事项(如对外担保)的规定的,股东应当在公司承担责任之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这样既能维护章程的合同性质的一面,有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c 除不履行出资义务外,股东还应当就自己消极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如不按章程清算等。
③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法有关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公司法第21条、第113条、公司法第150条、公司法第153条来规定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述人员在违反公司章程时主要应当向公司和股东承担责任。笔者在本专题“(二)-1”中已经就公司法对上述相关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不足作出过分析。在此不作赘述。但是需要补充的一点探讨的是,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时是否需要对公司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应当比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承担责任的设置更为谨慎。这是因为,上述人员与股东不同,宽泛的说,他们也是公司职员(尤其是高管人员),他们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依据民法的相关原理,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企业来对外承担,而不能由实行职务的主体直接对外承担。由此,一般来说,上述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损害公司以外主体利益的,应当由公司向相关主体承担责任。但是,辩证考虑,公司章程中有国家意志的体现,公司本身又肩负着巨大的社会责任,公司的诚信对社会影响巨大,而在“董事会中心和高管主义”盛行(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今天,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行为对公司社会责任和诚信的实现,均有很大影响。考虑到这一现实要求,在一些十分重要的领域设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章程的对外责任制度还是必要的。当然,这种设定必须是科学和谨慎的。
④公司职工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此探讨公司职工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似乎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础。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大宪章,是公司治理的“最高准则”。而公司治理又必然包含公司中职工的管理问题。因此,公司章程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公司职工的问题,但是,为了维护职工的利益,公司章程的有关职工的规定必须是在法律原则指导下进行,或者制定的内容应当通过职代会的认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公司法应当规定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职工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职代会民主评议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只有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下,职工才会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买单。
(2)公司外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分析。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外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当然,这受到传统理论的影响。传统的理论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意志的结晶,是一种合意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能约束股东以外的主体,即不对股东以外的主体产生约束力。由此,也就无所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了。
当然,这一论点是不能成立的。笔者在本专题的“一”中有关公司章程的额性质的分析,就是要表明,公司章程是国家意志和公司股东意志的结合,公司章程不是一种绝对的私人秩序。公司章程的这种国家意志和股东意志的合意结合体现者法律对社会利益的一种分配,即公司章程记要维护股东的利益,也要维护交易相关人、其他公司以外主体的利益。由此决定,公司章程不仅可以对公司内部主体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公司外部主体也能产生约束力。事实上,公司章程中有关外担保制度、关联交易的审查制度、股权转让程序和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权问题、重大财产出售、合同交易问题、公司对外投资问题不仅与股东、公司利益相关,而且也与交易相对人、公司和交易相对人以外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无论是公司内部主体违反章程中上述相关规定还是外部主体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均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公司以外其他第三者的利益。由此,如何维护这些利益,维护以公司为主体的交易的安全性和公平性问题要求我们应当关注公司外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研究,而不是视而不见或者单存的否定。
鉴于我国公司法有对公司外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肯定或者否定的规定。因此,有关此方面的阐述将是纯理论性的。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
①谁有权对公司以外主体违反章程行为提出权利救济的主张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主要是损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应当有权对此行为提起诉讼。例如,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的规定,未取得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某个董事以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该行为自然损害公司的利益、也损害股东的利益、还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再如,公司关联交易人明知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进行交易,近而以较低价格取得公司的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也将损害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得利利益。再如,受让公司股权的一方明知自己的受让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和有关优先权的规定,仍然受让的行为。该行为很显然会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有关这样的行为很多,在此不再继续举例。能够作出总结的是,针对公司以外主体违反章程的行为,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有权提起权利救济的主张。
②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效力评判。
上述虽然阐明,公司章程应当对公司以外的主体具有约束力,公司以外主体也应当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但是,这一命题不应被理解为绝对的,而应是相对的。这个时候,我们必须考虑公司章程的另一面性,即股东的合意性。严格的说,股东的合意性包括没有任何法律指引下的合意(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和法律授权、指引下的合意(授权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而不包括强制性条款。因此,将公司章程中的所有条款均设定为公司以外的主体具有约束力是不能成立的。否则将极大影响交易安全(公司章程的任何条款都可能影响交易是否成立,章程的修改都会使得相同的交易面临不同的命运)、增加交易成本(每次交易前需仔细审核对方的章程并确定哪一个章程才是现行有效的)。并且会鼓励股东利用章程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为公司的不诚信推波助澜。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就关于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的效力评定而言,在设定相关规范时,就必须将法律的分配利益的功能发挥至最优状态。既不要“不敢越雷池一步”,也不要犯“过犹不及”的错误。
笔者认为,关于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的效力。从民商事行为的判断准则来看,无非是确定其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消的行为。但是,鉴于公司章程条款的复杂性和性质的不同,在设定效力评判准则时,不能只设定一个标准。而应根据违反章程的内容设定不同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作以下区分:
a 凡是违反公司章程中强制性条款(法律规定必须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而为的行为)的行为应当作无效处理,即遵守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如违反公司法16条的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应当无效;还有如违反公司法第44条的规定,第三人合并公司的,未经原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
b 可将部分违反公司章程中的授权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的行为设定为可撤销的行为。笔者认为,对公司的外部主体而言,不宜象对待公司内部主体一样,将所有违反公司章程中的授权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的行为全部设定为可撤消的行为。鉴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章程中的授权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将大幅存在,如果将所有违反此类条款的行为通通设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将极大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交易的积极性。因此,笔者建议将违反一些对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的授权性和指引性条款的行为设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和对外投资的行为(但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为无效行为);违反公司法第72条指引规定和授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76条授权规定的股东资格的继承的行为。当然,既然设定为可撤消的行为,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设定相关主体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c 从鼓励交易和安全性出发,应当界定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对公司以外的主体不具有约束力;
d 在评判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无效和可撤消后,要求公司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过错程度。
结论。本专题受之于新修改的公司法的启发而产生的。新公司法关于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给了笔者以莫大的启发,而在此问题上立法的缺损又为笔者提供了思考的空间。而笔者对这些空间的填补自然是“一家之言”,加之新公司实施实践不长,缺乏相关司法实践的支持,因此笔者的相关填补的科学性和实用性自然会大打折扣。但是,笔者开展本专题探讨最大目的在于使得大家更多的关注这一问题,争取能够有更多的本专题方面内容的探讨。使得司法解释在填补公司法的立法空白时能够有着丰富的理论素材加以借鉴。
注释:
[1]见汤欣著《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2001年3月第一版)第一专题《合同法与合同自由部分》
[2]、[3]、[4]、[5、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2001年12月第一版)四《公司的章程与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