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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19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等期货交易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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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19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等期货交易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1-3 23:37:57 ] 浏览次数:[ 130 ]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54号

  原告 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89号盛安广场。
  法定代表人 张维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梁伟峰,合肥市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铮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 唐荣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 蒋利民,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 马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 周德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潘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林明旺,该公司职员。

  2000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粮油)起诉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李冬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伟、人民陪审员黄邓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法庭在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答辩状的副本后,于200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粮油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峰、刘铮然,被告中商所的委托代理人蒋利民、马莉,被告金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河、林明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向原告询问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时,原告提出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国发[1998]27号文,即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只保留三家期货公司(不包括中商所)。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中商所向本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原件,且在1999年作了年检,因此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对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粮油诉称:1998年6月26日,原告为套期保值,委托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代码为3686)在第一被告中商所处进行买入交易。在解交了足额货款后,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代表原告领取了中商所交给的标有一级标准橡胶50吨,号码为0200012号的R806仓单复印件及提货证明,并在交割票据签领单上签字签收。原告在得到上述仓单复印件及提货证明后,即前往仓单复印件中载明的定点交割仓库第二被告金环公司处提取现货。由于第二被告签发并经第一被告注册生效、加盖第二被告印鉴的仓单原件系无货空头仓单,故实物交割无法进行。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在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义务时,均应承担代为履行的保证责任及赔偿责任。正是由于第一被告对其指定的定点交割仓库疏于管理且未对仓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验证,致使无货空头仓单得以流向市场,并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凭相关单证领取实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监管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一级橡胶50吨;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安徽粮油举证: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农垦金环定点仓库仓单复印件、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交割部的提货证明、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交割票据签领单、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还款计划、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期货部客户日结算单、中国银行借款凭证、进帐单、合肥骆岗机场2000夏秋季航班时表。
  被告中商所辩称,(一)本案应为仓储合同纠纷,而非期货交易纠纷。1、纠纷产生的时间在期货交易、交割整个过程完成之后。根据中商所制订的于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交割制度》第十五、第十六条之规定,买方在票据交换日后四个法定工作日内,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交易所及定点仓库,如买方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中商所即清退卖方实物交割保证金。至此,中商所作为交割的组织者而言,对买卖双方已无任何制约手段,即整个期货交易交割已经完成,中商所已完成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事实上,安徽粮油在规定期间内没向中商所递交书面通知。2、根据中商所《交割制度》第十九条之规定,每月五日前,仓单持有者须到仓单所示定点仓库办理过户或继续存储手续。从安徽粮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与金环公司已经建立了存储关系,金环公司于1999年8月1日对安徽粮油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因此,中商所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安徽粮油持有第二被告签发的仓单,在前往第二被告处提货过程中产生的,本案应为安徽粮油与第二被告间的仓储合同纠纷,而非期货交易纠纷,二者之间的纠纷与中商所无关,中商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安徽粮油主观认定定点仓库开具的是无货空头仓单,中商所未对仓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验证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商所在1998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启用天然橡胶新版仓单的通知》的精神,新仓单增加“仓位”内容。在安徽粮油提供的仓单复印件仓位一项上明确标明A-27字样。而卖方的货物在开具仓单前,须经农业部天然橡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在该中心的No.98-308的检验报告上,也清楚地标明抽样地点在金环仓库A-27,这足以证明仓单项下货物的存在性和仓单的真实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安徽粮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中商所的合法权益。
  中商所举证:空白新版仓单、空白旧版仓单、1998年4月23日印发的《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仓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仓单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4月23日签发的关于启用新版仓单的通知、农业部天然橡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No.98-308号检验报告、1998年4月13日签发的关于印发《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交割制度(修正案)》的通知、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交割制度、关于将海南农垦金环仓库作为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定点仓库的合同书。
  被告金环公司辩称:金环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环公司的起诉,其理由如下:根据金环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中商所于1995年2月订立的《关于将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一库区作为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橡胶定点仓库的合同书》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海南橡胶定点仓库实物交割实施细则》的约定,金环公司将自己所属的海口市海榆西线8公里处的仓库作为中商所的橡胶实物交割定点仓库,运抵该仓库的货物按甲方的制度和手续,对货主签发加盖有海南中商所有效印鉴的仓单,金环公司对存入的货物按约定收取存储、装卸等相关费用。可见,金环公司与中商所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仓库租赁关系,基于该仓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中商所。金环公司与本案原告既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金环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假定金环公司有过错,那也是对中商所而言,应该是在中商所对原告承担实体责任后再由中商所向金环公司进行追偿。
  金环公司举证:关于将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一库区作为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橡胶定点仓库的合同书。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性质是期货交易纠纷还是仓储合同纠纷;2、中商所是否承担在期货交易中因安徽粮油在实物交割过程中没有提到实货而产生的保证责任;3、安徽粮油与金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一、安徽粮油在该笔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中没有提到现货。原告安徽粮油陈述,1998年6月26日,原告为套期保值,委托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代码为3686)在第一被告中商所处进行买入交易。在解交了足额货款后,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代表原告领取了中商所交给的标有一级标准橡胶50吨,号码为0200012号的仓单复印件及提货证明,并在交割票据签领单上签字签收。原告在得到上述仓单复印件及提货证明后,即前往仓单复印件中载明的定点交割仓库第二被告金环公司处提取现货。金环公司未向提货人安徽粮油交付仓单项下的货物,并于1999年8月1日向安徽粮油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两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有号码为0200012号的仓单复印件及提货证明、第二被告金环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供证明,法庭予以确认。
  二、对于原告安徽粮油提不出实货的原因,原告认为是由于金环公司开具的0200012号仓单是无货空头仓单,而且仓单复印件及中商所的提货证明不具有标准仓单的效力。本院责令其举证。安徽粮油举出证据“0200012号仓单复印件”及“中商所的提货证明”、“金环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在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一被告中商所提出这三个证据不能证明0200012号仓单系无货空头仓单。同时,中商所提出了反驳原告这一主张的证据“空白新版仓单”、“空白旧版仓单”、“1998年4月23日印发的《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仓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仓单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4月23日签发的关于启用新版仓单的通知”、“农业部天然橡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No.98-308号检验报告”。本庭经过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0200012号仓单是无货空头仓单,第一被告提出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其各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0200012号仓单在开出时仓单项下的货物是存在的,代用仓单(即仓单复印件及提货凭证)与仓单具有同样的效力。而且,原告的这一主张与其依据同样的证据向第二被告金环公司请求赔偿有矛盾之处。因此认定0200012号仓单复印件及提货证明为有效代用仓单,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就金环公司交不出现货的原因,本庭向金环公司进行了询问,金环公司的回答是货物被“超卖”了。因此可以认定金环公司将该笔用于实物交割的货物挪作它用了。
  三、中商所与金环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金环公司提出二者是仓库租赁关系,并提出证据第一被告中商所与第二被告金环公司于1995年2月8日签订的《关于将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一库区作为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橡胶定点仓库的合同书》,本庭经合议认为,该合同内容中没有任何“租赁”字样,也没有有关租金、租期这些租赁合同的基本条款,且金环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定中商所与金环公司之间存在仓库租赁关系。其后,中商所向本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书,即《关于将海南农垦金环仓库作为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定点仓库的合同书》。金环公司对他们在该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均予承认。由于该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本庭向中商所进行询问,中商所只称是在前一份合同签订之后订立的,但也不知道确切日期。本庭认为,从该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它未尽事宜按《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交割制度》和《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定点仓库管理制度》的规定解决”来看,这两个制度都是在前一份合同签订之后,即1995年4月印发的,而且这一份合同比前一份合同的内容在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主要条款上基本相同,只是更为详尽,因此可以推断这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后。由于签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因此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的依据。根据该合同,金环公司是中商所指定的用于实物交割的定点仓库,金环公司要根据中商所的意思和要求收、发用于实物交割的现货,因此二者间的关系具有委托代理的性质。
  四、安徽粮油是否有6万元损失的存在。由于安徽粮油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本庭不予认定。
  综上,对本案的核心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1998年6月26日,安徽粮油委托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在中商所进行套期保值买入交易,合约代码为R806。在解交了足额货款350400元人民币后,经过票据交换在中商所领取了标有一级标准橡胶50吨,号码为0200012号的有效仓单复印件及提货证明,之后即前往仓单复印件中载明的定点交割仓库金环公司处提取现货。由于金环公司已将货物挪用,未能向提货人安徽粮油交付仓单上记载的用于实物交割的现货。
  本院认为:
  一、本案涉及的期货交易尚未完成。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所谓“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末平仓合约的过程。《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所采用实物交割方式。实物交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合约买卖双方在规定的地点,以仓单与货物交换的方式交收现货、履约平仓”;第五十八条规定“合约进入交割月份,最后交易日闭市后的持仓,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可见,实物交割是了结期货交易的一种合约履行方式,是期货交易的最后一个环节,而且,实物交割是以交收现货为表现形式的。安徽粮油虽然根据中商所交易规则在中商所进行票据交换,并领取了合法有效的代用仓单,但是没有收到现货,实物交割也就没有完成,期货交易当然也没有完成。期货合约没有得到履行。
  二、中商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期货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六)、(九)项的规定,期货交易所有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的职能,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的职责及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义务。因此,在期货合约规定的实物交割期届满后,只要是期货合约没有得到履行,期货交易所均应按照期货合约的规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为会员进行实物交割指定定点仓库。卖方存放货物、买方接收货物,均在期货交易所定点仓库进行,故期货交易所负有保证实物交割实现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对处理在期货交割环节产生的纠纷的意见的精神,因交易所委托的仓库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卖方不承担责任,由交易所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交易所再向仓库追索。安徽粮油委托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依据中商所交易规则在中商所进行买入交易,经中商所配对成功,期货交易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期货政策,认定该期货交易合法有效。中商所有义务保证该笔期货交易中期货合约的履行。同时,由于期货交易所与交割仓库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实物交割中,由于交割仓库的行为导致期货合约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也应当首先由期货交易所就交割仓库的行为向无任何过错的买方承担责任。金环公司挪用货物的行为虽然是导致安徽粮油的期货合约没有得到实现的最终原因,但是由于其与安徽粮油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是中商所的代理人,因此,只能由中商所对安徽粮油承担责任,履行向安徽粮油交付50吨一级标准橡胶的义务。
  三、不存在中商所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中商所提出其保证责任已完成,并以《交割制度》第十五、十六条为依据。根据这两条的规定,买方在票据交换日后四个法定工作日内,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中商所及定点仓库;如买方未提出异议,中商所即清退卖方实物交割保证金。安徽粮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中商所已无法对卖方进行控制,期货合约已履行完毕,中商所的保证责任已经完成。本庭认为,第一,只要买方没收到现货,期货合约就没有履行完毕;第二,买方没有在中商所《交割制度》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与中商所的保证责任不能形成对价或牵连关系,不能以中商所单方面的规定限制其对定点仓库的监管职责;第三,对卖方的控制不是中商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由于中商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它没有过错,对中商所答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金环公司与安徽粮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对安徽粮油承担责任。首先,金环公司是中商所指定的定点交割仓库,在收、发用于实物交割的现货时,是中商所的代理人,因此金环公司与安徽粮油没有合同上的关系。金环公司只是债务履行辅助人,由于其自身的过错导致债务没有履行,也应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不应由履行辅助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二,金环公司没有构成对安徽粮油的侵权。由于安徽粮油仅取得了仓单,还没有取得仓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安徽粮油享有的仅是请求交付现货的债权,因此金环公司擅自挪用货物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至于金环公司向安徽粮油出具的还款计划,虽然是金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提出是金环公司的单方面意思,与安徽粮油无关。也即表明安徽粮油对还款计划的内容并不接受。因此,金环公司不应直接向安徽粮油承担责任。中商所向安徽粮油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金环公司之间的合同对金环公司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交付50吨一级标准橡胶及350400元人民币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1998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用8665元由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承担7332元,由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冬云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黄邓荣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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