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7\0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民安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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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7\0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民安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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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7-1-5 17:10:14 ] 浏览次数:[ 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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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民安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22号综合大楼中梯十楼。
法定代表人孔祥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
法定代表人潘同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肖敏,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敬东,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龙长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肖敏,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广东民安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民安公司”)与上海浦江仓储有限公司(简称“浦江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单峰,上诉人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肖敏、许敬东,被上诉人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8日,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简称“广联所”)与上海浦江仓储公司(简称“仓储公司”)签订《协议书》,广联所同意将仓储公司奉贤邬桥仓库作为广联所籼米合约交割的注册仓库。协议约定,广联所籼米合约的实物交割以标准仓单的形式进行,以籼米标准仓单形式进行交割的籼米必须符合广联所(籼米标准合约)的规定;协议还就籼米标准仓单管理、籼米的接收、进库与储存、籼米的提货、出库与转单、费用结算等作了约定;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仓储公司在发出籼米标准仓单后至持单人提货或换取新的籼米标准仓单之前的保管过程中,籼米有包装损坏、短少、污染、虫蛀、霉变以至失灭的,由仓储公司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此后,案外人北京北广联经纪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北广联”)通过广联所的会员广州中期期货经纪公司的二级代理,在广联所进行籼米期货交易。 1996年3月20日,因北广联买入的9603籼米标准合约在最后交易日未予平仓,而进入实物交割阶段。同月29日,北广联通过其经纪公司与广联所办理了籼米交割手续,其中16,110吨籼米由广联所指定北广联在其注册交割仓库仓储公司奉贤邬桥粮库提货,总价值人民币40,515,361.20元。北广联在收到仓单后,对籼米的数量和质量有异议,以广联所和仓储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296号判决认定,仓储公司不应直接对北广联承担责任,而应由广联所先对北广联承担责任后,再向仓储公司追索,并判决广联所向北广联支付籼米余款3,916,433.42元。上海良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良华公司”)作为仓储公司的上级公司,于1996年4月8日向广联所出具了《关于为上海浦江仓储公司申请定点交割仓提供担保的函》,内容为:本公司下属仓储公司现向贵所申请成为定点交割仓。根据贵所规定仓储公司的注册资本 2,000,000元,需要上级公司担保。为此,本公司愿为仓储公司提供担保,本公司注册资本为8,251.8万元。民安公司据此诉请判令浦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331,751.53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1年12月25日, 民安公司致函原审法院,明确放弃对1,200,000元中差旅费、住宿费108,312.04元的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12月7日广联所改组成立民安公司,1998年7月28日仓储公司变更为浦江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000,000元。2000年6月29日良华公司变更为宏盛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民安公司与浦江公司于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恪守。因浦江公司提供交割的籼米水分超标,致北广联买入的9603籼米标准合约未能顺利进行实物交割,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认定浦江公司提供的交割籼米存在重量问题,广联所支付北广联籼米价款人民币3,916,433.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广联所有权向浦江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浦江公司未按约履行仓储保管的义务,导致北广联与广联所的诉讼,广联所为应付诉讼而支付的有关诉讼费、代理人费用、拍卖费用等合理的费用亦应由浦江公司承担,该费用的数额,依法酌情确定。关于民安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证监会的3份文件已作出了明确批复,民安公司由广联所改组成立,广联所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法人承继。浦江公司亦以民安公司为反诉被告,要求民安公司承担仓储费等,应视为其对民安公司诉讼主体的认可。民安公司据以证明宏盛公司为浦江公司交易担保的函件出具于纠纷发生后,且该担保函担保内容、范围、事由均不明确,所以,不能认定宏盛公司与民安公司之间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费用系指正常情况下发生的仓储费用,而本案反诉原告反诉所指向的仓储费等是因其提供交割的籼米存在重量问题,致籼米未能按期办理交割手续而产生的费用,因过错责任在反诉原告,故其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判决:(一)浦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民安公司人民币3,916,433.42元;(二)浦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民安公司其他费用人民币1,198,402.38元;(三)对民安公司要求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反诉原告浦江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7,669元,由民安公司负担人民币2,839元,浦江公司负担人民币34,83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0,533元,由反诉原告浦江公司负担。
民安公司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明确。1996年4月8日良华公司向广联所出具“关于为上海浦江仓储公司申请定点交割仓提供担保的函”,表示该公司愿为浦江公司申请定点交割仓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第19条、21条规定,宏盛公司应对浦江公司作为定点交割仓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浦江公司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担保范围。1996年4月8日,良华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担保函,两者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即时成立。本案中,1996年3月29日是北广联和广联所办理籼米交割手续日,即期货交易交割了断的日期,非实物提货日期。因实物质量问题所形成纠纷均发生在担保函出具之后,应属于担保函担保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被上诉人宏盛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请求:1、撤销(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2、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浦江公司未作答辩。
宏盛公司答辩认为,(一)1996年4月8日出具的是申请函而不是担保函。(二)该函发生在本案纠纷之后,担保人对担保之事未作出任何表示。原审法院驳回民安公司对宏盛公司的连带赔偿的请求正确。
上诉人浦江公司上诉认为(一)民安公司在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庭审中无法出示其可以合法地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有效证明文件。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广联所由于未按时进行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依法存在。民安公司属于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文件中并不存在继承广联所债权债务的记载。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证监会的批复”不能证明两者的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因此,民安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对于过错责任的承担者以及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存在认定错误。1、上诉人应当存有过错才能承担责任。但最高院判决书及本案原审判决书中,并没有任何涉及上诉人存在仓储保管过错的实施认定。交割籼米存在重量问题是由于当时异常潮湿的气候造成的,而不是人为原因造成的。2、按协议书规定,仓储方应当“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鉴于籼米属于可分割物、种类物,因此,即便是仓储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合理的预期范围也仅在于“短少”部分的价款以及相关费用。3、由于广联所不恰当的处理方式,直接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广联所应当对扩大的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不能将这部分损失转嫁给仓储方。(三)民安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其他损失为1,200,000元,其中,存在大量的与本案无关及不合理的费用。判决书中判令的其他损失也超出了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民安公司答辩称,(一)广联所变更民安公司是符合国家的规定,属于一种政策措施,设立的依据是行政法规,,经过了合法的程序,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的批复同意。(二)有证据证明民安公司承继了广联所的债权债务。(三)浦江公司没有履行好保管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浦江公司认为籼米是受到当时的气候影响,不是人为因素的观点,显然不对。(四)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民安公司的诉请范围。浦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宏盛公司答辩称,根据工商局的登记材料显示,广联所并未注销,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民安公司系发起设立的。证监会的文件不可代替工商登记。浦江公司对民安公司承担的责任,不排斥广联所可以提出同样的诉讼,否则浦江公司就要承担双重责任。
民安公司为证明广联所股东及广联所全体常务理事均表决同意证监会关于“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改组为民安证券经纪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法人承继”的批复;原股东也将民安公司认定为承继广联所债权债务的唯一主体,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1999年4月9日,广联所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2、1999年4月16日,广联所股东大会决议;3、原广联所股东广东饲料原料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向民安公司追要股本金的公函;4、原广联所股东广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向民安公司追要股本金的公函。
浦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组证据系民安公司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
宏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
民安公司为证明,其已根据证监会批复,履行了改组设立后承继广联所债权债务的责任,清退原广联所席位费合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招商银行电汇凭证,珠海五矿、浙江新世纪、贵州证券、广州物资集团、大连万恒期货、中国国际期货收退回席位费收据,民安证券收年会费收据。
浦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组证据系民安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
宏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证明民安公司履行的义务,但反映不出是民安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不排除是其与他人约定的;民安公司所述的清退费用的情况并不属实,因为宏盛公司还未收到清退费用。
民安公司为证明,其已根据证监会批复,履行了改组设立后承继广联所的债权债务,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执字第884号执行通知;2、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招商银行电汇凭证;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执字第884号执行通知;6、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招商银行电汇凭证。
浦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组证据系民安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宏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监会确实批准了广联所改组为民安公司,但批准是前置程序,不能证明已经发生;2、民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不能对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事实。
本院经审查,民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良华公司于1996年4月8日向广联所提供的“关于为上海浦江仓储公司申请定点交割仓提供担保的函”的内容可显示,良华公司是为了使浦江公司成为定点交割仓库,应广联所的要求为浦江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担保。在该函中也未明确该担保函仅为本案所涉的期货交易进行担保。且民安公司现并未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江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浦江公司有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民安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良华公司是为本案所涉的交易进行担保。故民安公司要求宏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证监会于1998年11月12日的证监期字〔1998〕26号“关于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改组方案的批复”、2000年5月15日证监机构字〔2000〕95号的批复,民安公司应由广联所改组成立。虽然工商登记材料中注明,广联所于1998年、1999年连续两年未年检,2000年12月12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民安公司系2000年12月8日发起设立的,但从民安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中可佐证民安公司在事实上已承继了广联所的债权债务,由此应认定民安公司已系广联所的继受者,民安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浦江公司认为民安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广联所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根据现有的实际情况,民安公司作为广联所的债权债务的继受者理应到工商局为广联所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广联所与浦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浦江公司在发出籼米标准仓单后至持单人提货或换取新的籼米标准仓单之前的保管过程中,籼米有包装损坏、短少、污染、虫蛀、霉变以至失灭的,由浦江公司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浦江公司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致涉案所交割的籼米水份超标,导致广联所未提供达标的货物,而对北广联构成违约,最高院已以(1998)经终字第296号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广联所向北广联支付籼米价款人民币3,916,433.42元。由此,浦江公司应向广联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安公司因此而向法院涉讼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拍卖费等费用理应由浦江公司承担,现浦江公司亦无证据确认民安公司提出的损失费用与本案无关及不合理。原审法院对此损失费用审查后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情判定,并无不当。故浦江公司提出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及民安公司所提出的损失费用中存有大量的与本案无关及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民安公司在诉请中提出要求浦江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有两部分构成:(一)其要求浦江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331,751.53元〔该笔款额中包括广联所向北广联支付籼米款人民币3,916,433.42元和(1996)沪高经初字第5号北广联诉广联所期货交割纠纷一案中广联所应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415318.11元〕;(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损失费计人民币1,091,687.96元。针对民安公司要求浦江公司承担第一部分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审查后,判决予以全部支持;针对民安公司要求浦江公司承担第二部分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审查后,扣除了不合理的费用酌情给予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浦江公司向民安公司支付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并未超出民安公司的诉请。
综上所述,民安公司与浦江公司均无充足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上诉理由,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浦江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上诉理由及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亦无不当。惟原审法院以担保函内容、担保范围、担保事由均不明确为由,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宏盛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当,应予以更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2元,由广东民安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834.5元;上海浦江仓储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9,3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韦 杨
助理审判员 唐 琴
助理审判员 叶 敏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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