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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4\18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等诉海口永胜工贸公司等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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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4\18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等诉海口永胜工贸公司等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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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侨光路2号南门3楼。
  法定代表人:邱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广东银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新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会市惠民东路30号经贸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融贸易区中房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李甫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捷,海南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永胜工贸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沪林大厦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胜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德琴,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汇派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国贸大道CMEC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汇派国际金融(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华懋广场313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粤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西道18-20号金冠商业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钟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3号。
  负责人:王黎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克民,海南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武中,中国银行国际部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秀英支行国贸分理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联大厦B座首层。
  负责人:张辉,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冬蕾,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法规处职员。
  上诉人广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粮油公司)、广东省新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会公司)、海南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永胜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海南汇派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汇派公司)、香港汇派国际金融(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汇派公司)、香港粤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粤佳公司)、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中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秀英支行国贸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国贸分理处)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钱晓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海南汇派公司于1992年4月27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由香港汇派公司投资设立,系外商独资的中国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信息咨询和期货交易中介服务,注册资本港币300万元,董事长为张国忠。香港汇派公司是张国忠个人的独资公司,主要经营金融期货、黄金、白银、外汇等买卖业务,是香港金融业总会会员(会员证号码194号)。香港汇派公司在1992年3月10日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的《关于成立海南汇派公司的可行性报告》中称:海南汇派公司的运作模式是为客户提供各类商品期货的最及时、最新行情与世界期货交易所价值报导,并代理国内外客户在各大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买卖。1993年1月14日,永胜公司在海南汇派公司提供的顾客契约书、风险公开声明书、调拨资金授权书上签字盖章,并在海南汇派公司开立号码为20047的期货交易保证金户头。同日,永胜公司存入期货交易初始保证金150万元,并在海南汇派公司提供的营业场所开始进行委托期货买卖业务。后经海南汇派公司通知,永胜公司先后十次追加保证金:1993年2月8日100万元、2月16日12万元、2月18日138万元、2月27日100万元,1993年3月5日100万元、3月17日100万元、3月18日200万元、3月24日300万元、4月5日110万元,永胜公司共交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计1310万元。永胜公司在海南汇派公司处共委托交易S&P500股票指数1874手,LB材料7610手,KC咖啡296手,PB猪腩250手,HG铜260手,海南汇派公司分别收取交易佣金1320940元、2846650元、147380元、132000元、125300元。永胜公司在上述期货交易中共交交易佣金4572270元,共亏损6682191.50元,两项合计11254461.50元。永胜公司于1993年7月22日后将保证金余款1845538.50元从海南汇派公司处提走。海南汇派公司收到永胜公司的交易指令后,即用电传专线传至设在香港汇派公司的盘房。在本案审理期间,海南汇派公司、香港汇派公司不能提供其为世界各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的资格证书或与有关会员公司签订的代理期货交易的协议书,也不能提供海口永胜公司交易指令进入美国各期货交易所的原始记录凭证、各笔交易指令在美国各期货交易所成交的原始记录凭证和结算凭证。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根据永胜公司的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于1993年7月27日冻结了海南汇派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的人民币存款4700276.86元;于1993年7月27日冻结了海南汇派公司在海南中行的人民币存款48419元,港币存款11847元;于1993年7月27日冻结了海南汇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存款人民币3274320.88元;于1993年7月28日冻结了海南汇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国贸办事处的存款人民币33000元;于1993年7月29日冻结了海南汇派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的存款港币4932136.26元。
  综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冻结了海南汇派公司的存款人民币8056016.74元、港币存款4943983.26元。
  上述款项冻结期满后,海南汇派公司于1994年1月20日将其在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的人民币存款4708050元以往来款名义汇给广东粮油公司;于1994年1月27日又以往来款名义,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国贸办事处的存款人民币33780元汇给广东粮油公司;于1994年1月27日,以往来款名义,将其在海南中行的存款人民币49090元汇给广东粮油公司;于1994年1月28日以贸易款名义,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存款人民币3300500元,汇给广东粮油公司。
  综上,广东粮油公司共收到海南汇派公司汇款人民币8091420元。
  广东粮油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994年1月28日,通过汇票方式交给广东新会公司人民币2761930元,于1994年2月4日以汇款名义转给广东新会公司人民币2223658.70元,于1994年1月31日以往来款名义转给广东省粮油进出口金丰贸易公司人民币1920181元,于1994年1月31日以货款名义汇给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于1994年2月4日以货款名义汇给香港创律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人民币45650.30元。于1994年2月5日,以货款名义汇给广州富力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20288.70元及19711.3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091420元。广东粮油公司上述转款行为,均是按香港粤佳公司的指令进行。
  1994年1月24日,海南汇派公司将其在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帐户上的港币4972580元,以贸易款名义汇给广东新会公司,广东新会公司按照香港粤佳公司的指令,于1994年1月24日以染料货款名义,将上述款项汇给了香港粤佳公司。
  广东新会公司收到广东粮油公司转来的款项4985588.70元人民币后,又依照香港粤佳公司的指令从广东粮油公司购销部取得金额为162044元人民币的支票一张,共计款项5147632.70元人民币,按照香港粤佳公司的指令按1:1.145的比率换算成港币计4495748元,通过新会市外经委在香港的大发公司直接支付给了香港粤佳公司,香港粤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因机构调整,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债权债务由海南中行承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国贸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由建行国贸分理处承接。
  本院还查明:德海公司于1993年3月29日至4月20日向海南汇派公司借款人民币1356.1万元。德海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称其已将上述款项还清。
  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发生纠纷,永胜公司以海南汇派公司、香港汇派公司为被告,以广东粮油公司、广东新会公司、香港粤佳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南汇派公司赔偿永胜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香港汇派公司、广东粮油公司、广东新会公司、香港粤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1993)琼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广东粮油公司、广东新会公司、香港粤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作出(1995)经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永胜公司申请追加海南中行、建行国贸分理处、德海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又作出(1996)琼经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海南汇派公司在不具备美国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也未与有会员资格的期货经纪人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况下,设立营业场所招揽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与永胜公司建立期货经纪合同关系,未将永胜公司期货交易指令下到美国期货交易所入市交易,而是用对冲、对赌手段进行场外交易,属民事欺诈行为,其期货经纪行为及双方之间的期货经纪合同关系应确认无效;对此,海南汇派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收取的永胜公司交易佣金应予返还,并应赔偿永胜公司因此发生的损失。香港汇派公司明知自己非美国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也未与有会员资格的期货经纪人签订有关协议,却在国内投资设立无下单渠道、蒙骗客户的海南汇派公司,并在香港为海南汇派公司设立盘房,提供进行期货交易对冲、对赌的场所,属民事欺诈行为,并共同构成损害永胜公司利益的侵权,应对永胜公司期货交易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香港粤佳公司为海南汇派公司将资金转移出境提供银行帐户,并先后发出五份传真指令指挥广东粮油公司、广东新会公司尽速将资金转移出境,并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收取了转移出境的9468328元港币,应认定其与海南汇派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永胜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在其指挥转移资金数额的范围内对海南汇派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粮油公司系香港粤佳公司控股公司,指挥转移资金出境的香港粤佳公司部门经理徐凯又系其财务科会计,广东粮油公司为海南汇派公司、香港粤佳公司转移资金出境逃避债务出借帐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广东新会公司为海南汇派公司、香港粤佳公司转移资金出境逃避债务出借帐户,并违反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将资金汇出境外,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德海公司尚欠海南汇派公司1156.3万元人民币债务未还属实,考虑到海南汇派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00万元港币(其中现金投入100万元港币,设备作价200万元港币)、出借给德海公司的款项主要是海南汇派公司所收取的客户期货交易保证金、海南汇派公司已名存实亡、难以向德海公司主张债权的实际情况,德海公司应在实际尚欠海南汇派公司债务的范围内对海南汇派公司所欠永胜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永胜公司请求判令海南中行、建行国贸分理处对海南汇派公司转移资金出境逃避债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证明其有过错的根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广东新会公司主张将港币4972580元转移出境业经外汇管理部门合法审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香港粤佳公司主张收取港币4972580元存在与广东新会公司贸易上的根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德海公司主张与海南汇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清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汇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永胜公司交易佣金人民币4572270元及其利息,赔偿永胜公司损失人民币6682191.5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永胜公司各笔期货交易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的前一日止);二、香港汇派公司对海南汇派公司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德海公司在1156.1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海南汇派公司债务付清承担责任;四、香港粤佳公司在港币4972580元、人民币809142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对海南汇派公司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广东粮油公司在人民币404571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对香港粤佳公司债务向永胜公司负赔偿责任;六、广东新会公司在人民币2573811.6元、港币248629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对香港粤佳公司债务向永胜公司负赔偿责任;七、驳回永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20元(含最高法院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0元人民币),由海南汇派公司负担人民币75010元,由香港粤佳公司负担人民币37505元,由广东粮油公司、广东新会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8752.5元。
  广东粮油公司、广东新会公司、德海公司均不服海南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粮油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广东粮油公司的那部分事实认定是失实的。1、根据香港粤佳公司的指令,通过广东粮油公司外贸系统往来科目转入和转出给五个单位人民币809.142万元,此外并不存在有514.76232万元转入广东粮油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对514万多元的认定失实。2、香港粤佳公司不是广东粮油公司的控股公司,徐凯早在七年多前已被派出香港工作,不是广东粮油的会计。3、一审判决认定徐凯“指挥”广东粮油公司“尽速”转移资金出境逃避债务,与本案的事实证据相差甚远。香港粤佳公司所发的五份指令,都是罗瑞光、徐凯二人发的,不是徐凯一人所为,而且五份指令均没有“尽速”转移资金出境的意思表示。海南汇派公司是在一审法院对其银行存款冻结期满后将资金汇入广东粮油公司帐号,广东粮油公司根据香港粤佳公司的指令分七次将款项转入了境内的五家单位,至于该五家单位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理,广东粮油公司全然不知。一审判决使用了“在诉讼期间”海南汇派将资金转出境外逃避债务,这个认定对被告是正确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无法律根据,是不适用的。永胜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关于“永胜”诉“汇派”的期货交易案过程的说明》反映出:一审法院对海南汇派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将满,但永胜公司没有申请续冻,一审法院也没有主动采取续冻措施,是造成海南汇派公司得以资金转移的关键所在。一审法院冻结广东粮油公司的银行存款809.142万元,永胜公司指责广东粮油公司与海南汇派公司“恶意串通”、“主动配合”、“出借帐号抽逃资金”等等,没有任何有力证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以出借帐号判广东粮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于理不能成立。1、广东粮油公司作为一个外贸专业企业,与境外直至国外有业务往来和彼此信得过的企业,建立互相委托代理收付款关系,是不可避免的而且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法代理行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提到的关于违反金融法规出借帐户谋取非法收入的行为,性质根本不同。广东粮油公司与香港粤佳公司自1991年以来就一直形成相互委托代收代付款关系。2、香港粤佳公司早几年就知道广东粮油公司的帐号,并通过其他公司提供给海南汇派公司。无论广东粮油公司或香港粤佳公司,事先都不知道海南汇派公司要换汇出境的资金来源及其性质,更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海南汇派公司与永胜公司正在发生诉讼。对于进入广东粮油公司的809万余元,不仅对广东粮油公司是被动的,香港粤佳公司也是不知情的。一审法院以出借帐号判广东粮油公司在人民币404571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香港粤佳公司债务向永胜公司负赔偿责任,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的批复》。而且判广东粮油公司为香港粤佳公司在404万多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根据。3、由海南省各有关银行及金融机构转入广东粮油公司帐号和如数转出的809.142万元,是在法院冻结期满后海南汇派公司可以依法自由支配使用的资金,不存在非法转移、抽逃资金的性质。广东粮油公司的帐号被用于收转资金,也与海南各家银行一样,与海南汇派公司主观上转移资金出境逃避债务,没有必然联系。何况,通过广东粮油公司帐号的809万多元,一分不少地已全部按香港粤佳公司指令转到其他五个单位,如要以“出借帐号”追究责任的话,也只能向实际收到资金的单位追索。三、一审判决所适用民法通则各条法律规定,对广东粮油公司也很难对得上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纪要》所强调“特别注意坚持”的“四原则”,在一审判决中也未见体现,是明显对永胜公司过错的袒护。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解冻因永胜公司错误申请查封冻结广东粮油公司的银行贷款及自有流动资金,并依法责成永胜公司赔偿由此造成广东粮油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本案的受理费不应由广东粮油公司承担。
  广东新会公司上诉称:一、在程序上,一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一审判决认为:“广东新会公司主张将港币4972580元转移出境业经外汇管理部门合法审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广东新会公司要自己证明自己清白,证明不了就是不清白,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颠倒了举证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一审判决认为:“香港粤佳公司主张收取港币4972580元存在与广东新会公司贸易上的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这种说法,实际上是,证明命题“收付4972580元没有贸易上的根据”,要香港粤佳公司、广东新会公司负举证责任。这也是明显颠倒了举证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相反,一审判决在考虑是否要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时,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态度。一审判决认为:“永胜公司请求判令海南中行、建行国贸分理处对海南汇派公司转移资金出境逃避债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证明其有过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银行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永胜公司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在广东新会公司、香港粤佳公司是否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上,不采取同样的标准,不要永胜公司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1、一审判决称已查明:“广东新会公司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转给香港粤佳公司港币4495748元、利用已过时的批文转给香港粤佳公司港币4972580元”,这不准确。首先,该4495748元港币是广东新会公司委托香港大发公司在香港直接付给香港粤佳公司的,当时不存在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批准的问题。其次,该4972580元港币是由于办理代理进口业务的原因由广东新会公司汇付给香港粤佳公司的。广东新会公司是一家专业外贸公司,经常有大额外汇汇出境外。从总量上说,广东新会公司汇出境外的外汇总额没有超出有关部门批准的总额度。原审这样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2、一审判决认为:“广东新会公司为海南汇派公司、香港粤佳公司转移资金出境逃避债务出借帐户”。这也严重违背事实。广东新会公司当时不知道海南汇派公司、香港粤佳公司合谋转移资金出境逃债。汇款给香港粤佳公司,其中4495748元港币是为了调汇,另4972580元港币是为办理代理进口业务。3、一审判决认定海南中行、建行国贸分理处没有过错,也是不准确的。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广东新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对于海南汇派公司的逃债行为,广东新会公司无帮助海南汇派公司逃债的共同故意。广东新会公司是基于正常贸易理由而与有关公司发生收付关系,而且,收到款项后,都已付出了金额相当的款项。一审判决以广东新会公司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及出借帐户为由判决广东新会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广东新会公司并无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及出借帐户的行为。其次,即使广东新会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外汇管理法规或出借帐户,那么,对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构成对永胜公司的侵权。2、如果一审判决以广东新会公司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为由判决广东新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之判决成立,那么,海南中行将海南汇派公司的港币4972580元汇入广东新会公司的帐户也违反了外汇管理规定,中国境内禁止外汇流通,海南中行对上述港币也应负赔偿责任。3、即使一审判决以广东新会公司出借帐户为由判决广东新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之判决成立,那么,广东粮油公司将其收到的人民币5147623.2元转给广东新会公司,广东新会公司也仅应对其中三分之一金额,即1715874.4元,负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假如一审判决正确,那么,可以确定1、被冻结的款项是海南汇派公司的,2、上述款项被合法地汇往广东粮油公司和广东新会公司,3、广东新会公司按照香港粤佳公司的指示收取款项和汇出款项。从而可以得出结论:上述款项是允许流通的资金,其权利人是海南汇派公司和其他相关公司,永胜公司对上述款项无权主张权利(因冻结期已过,银行合法地将上述款项汇出),所以,广东新会公司之行为不能构成对永胜公司的侵权。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2、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广东新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752.5元的部分内容。
  德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有意回避本案的关键事实,对于中行海南分行、建行国贸分理处的过错有意包庇,对于德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海南汇派公司董事长张国忠的证词这一关键性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有意置之不理。德海公司确于1993年3月29日至4月20日期间,向海南汇派公司借款人民币1356.1万元。但德海公司已于1993年8月份前分几次还清了该笔借款。对此,德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南汇派公司经手人签字的收条以及海南汇派公司董事长张国忠的证词。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合议庭强行让德海公司为原审合议庭及银行方面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判决显然是不公正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进行全面公正的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2、依法确认德海公司与海南汇派公司的债务已经结清,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德海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并赔偿因查封而给德海公司造成的损失;4、所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永胜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及其他第三人均应依法对协助海南汇派公司非法转移永胜公司保证金,人民币8091420元,港币4972580元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1、海南汇派公司被冻结的资金均是其利用虚假期货交易私下与客户对赌即骗取的客户保证金,并且这些保证金又都是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未满六个月就非法转逃的。其一,香港粤佳公司是接收被冻资金的终点站,它一条线路是利用与广东粮油公司订立假合同使港币直接汇出境外;另一条线路是通过广东粮油公司作中转站,将被冻的人民币部分逐个进行卷逃消化。其二,广东粮油公司接收了海南汇派公司卷逃的8091420元人民币。收到卷逃资金后,又立即与香港粤佳公司一起合谋将所收资金迅速汇入广东新会公司及其他单位。其三,广东新会公司一方面出借帐户直接或间接接收海南汇派公司转逃资金,另外又利用假合同和别人使用过的批文使资金转入香港粤佳公司。2、上述第三人的协助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我国关于银行帐户不得出借的规定,此外,他们的行为也是故意而为的。二、答辩人同上诉人对要求海南中行和中行信托投资咨询公司、海南建行国贸分理处承担责任是一致的。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信托投资咨询公司、海南建行国贸分理处,在案件审理期间,且保全期未满之前,在未经人民法院决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将冻结的款项予以转走,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造成被上诉人损失难以弥补的后果,对此也应追究其承担连带责任。三、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理解法律概念不全面,没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即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四、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完全保护受害方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在六年中为本案付出了其他经济损失达贰百多万元以上,而一审判决中却只字未提。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把本案及时、顺利、公正审理完结,避免国家造成更大损失。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合同纠纷为永胜公司与海南汇派公司之间的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本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期货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载明:“如果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如果经纪公司提不出相应的证据,就应当推定没有入市交易。”在本案中,作为客户的永胜公司主张海南汇派公司未入市交易,而海南汇派公司未能提供其入市交易的证据,根据上述纪要精神,应认定为海南汇派公司没有入市交易。由于海南汇派公司没有入市交易,而是用对冲、对赌行为进行场外交易,该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永胜公司与海南汇派公司之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应认定无效,海南汇派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由于海南汇派公司的欺诈行为给永胜公司造成的损失,海南汇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关于海南汇派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但计算利息损失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香港汇派公司作为海南汇派公司的开办企业,在香港为海南汇派公司设立盘房,提供进行期货交易对冲、对赌的场所,与海南汇派公司构成共同欺诈,其行为亦侵害了永胜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造成永胜公司的损失,香港汇派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海南汇派公司和香港汇派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海南中行和建行国贸分理处在原审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载明的期限届满后,依照客户的指令将款项转出,不存在过错,不应向永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部分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广东粮油公司、广东新会公司接受及转出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出借帐户的行为,永胜公司以上述二公司出借帐户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粮油公司、广东新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广东新会公司违反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将资金汇出境外,证据亦不充分。广东粮油公司、广东新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广东粮油公司、广东新会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的判决,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香港粤佳公司送达判决后,其在上诉期内未就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审判决关于香港粤佳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永胜公司与德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永胜公司对德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永胜公司对德海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七项,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10元,由海南汇派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10元,由海口永胜工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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