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200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榕门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式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朗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证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叠山路119号机电大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施军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巫文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敏,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南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企业债券垫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9月,中房南昌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南昌市分行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世纪住宅”投资债券。为此,中房南昌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包销协议,并共同制定了联合发行章程。约定:该企业债券最长期限二年,自1992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11月10日止;证券公司总承销,包销手续费千分之十一,并负责办理兑付;证券公司代发行人中房南昌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发行人行使追索权等。协议签订后,证券公司代理中房南昌公司发行了债券。债券即将到期时,中房南昌公司无力兑付,遂于1994年9月23日与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证券公司名义拆入资金用于兑付中房南昌公司发行的投资债券,拆入资金的本息及税款均由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拆入资金证券公司不另收费用,待该项目清盘后,所得盈利由中房南昌公司、证券公司按6:4分红。同年11月9日,证券公司与赣昌资金市场签订拆借协议,从该市场借得资金2000万元,到期日为1995年3月10日,利率为月息11.88%。。证券公司将所借2000万元资金全部用于兑付中房南昌公司到期企业债券。同年12月20日,中房南昌公司与证券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证券公司用于兑付企业债券的款项69749232元本金、利息及税款。上述69749232元本金包含本案证券公司从赣昌资金市场拆借的2000万元。
1997年10月30日,证券公司因中房南昌公司未偿还其从赣昌资金市场所借的2000万元本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证券公司申请,查封了中房南昌公司新世纪住宅小区未竣工房产第17、18、20栋共128套住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券公司从赣昌资金市场拆借2000万元人民币,为中房南昌公司兑付“新世纪住宅”投资债券,属于垫资兑付性质。中房南昌公司有偿还证券公司垫付款的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中房南昌公司提出证券公司该垫付款的债权已转为共同投资的主张,与实际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房南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证券公司垫付投资债券兑付款2000万元及利息(自1994年11月9日起至1995年3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11.88%。计算;1995年3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996元由中房南昌公司负担。
中房南昌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9月23日双方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证券公司拆入资金不另收费,该项目清盘后,所得盈利由中房南昌公司、证券公司按6:4分红。该约定改变了证券公司债权人身份,使其成为“新世纪住宅”项目合作人。证券公司应与中房南昌公司共同承担新世纪住宅工程项目(的损失。此外,证券公司对投资人的兑付行为,没有经过审核和公布,债券没有经过清点,数量和金额不详,中房南昌公司不能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证券公司答辩称:1994年9月23日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拆入资金用于中房南昌公司“新世纪住宅”投资债券的兑付,该资金本息及税款均由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以后双方的补充协议也有相同内容约定。证券公司拆借资金用于兑付债券,应按资金比例收取费用,但考虑到中房南昌公司实际困难,而约定了不另收费用,待项目清盘后按6:4分红。该约定是以协议第一条由中房南昌公司偿还所借资金本息为基础达成的,而非对拆借资金共担风险的约定。本案2000万元拆借资金已全部用于兑付到期债券,中房南昌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确认,其应偿还代垫资金本息。请求驳回中房南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1994年9月23日协议第一条以及同年12月20日补充协议中,中房南昌公司与证券公司均约定了以证券公司名义拆借资金用于兑付中房南昌公司到期企业债券,由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所借资金本息。虽然1994年9月23日协议第四条有按6:4分红的约定,但在同年12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仍然明确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上述借款。故1994年9月23日协议第四条内容不足以认定证券公司与中房南昌公司改变了其间代理兑付债券的法律关系。中房南昌公司上诉所称,由于第四条的约定,改变了证券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使其成为“新世纪住宅”项目合作人,因而应与中房南昌公司共同承担该项目的损失,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由于在补充协议中,中房南昌公司明确承认本案证券公司拆借的2000万元资金已用于兑付其发行的企业债券,并承诺负责偿还,故其以证券公司兑付行为没有经过审核、兑付债券数量和金额不详为由,不认可证券公司兑付行为,不仅与双方协议由证券公司负责对外兑付不符,也与其承诺自相矛盾,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96元,由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帆
审判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沙 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