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2000)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林和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贤,该交易所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金梅,广州市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广联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22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山,北京大学法律系教师。
上诉人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广联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广联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联〉期货交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北广联通过广联所的会员单位广州中期期货经纪公司的二级代理,在广联所进行和ll米期货交易。1996年3月,买入的9603籼米标准合约进入交割月,北广联在该合约最后交易日1996年3月20日未予平仓,而进入实物交割阶段。同月29日,北广联通过其经纪公司与广联所办理了籼米交割手续。交割籼米的品级为标准一等晚拙,交割的实际价格为每吨2564.92元。其中16110吨籼米,广联所指定北广联在其注册交割仓库上海浦江仓储公司奉贤邬桥粮库(以下简称浦江仓库)提货,并按规定以每吨50元运输贴水向北广联补贴人民币805500元,并向北广联提供了广联所的和籼米标准仓单16110吨。扣除运输贴水后每吨交割籼米的价格为人民币2514.92元,总价值人民币40515361.20元。北广联收到仓单后,因对籼米的数量及质量有异议,即向其经纪公司及广联所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广联所对该交割籼米进行质量检测和仲裁。广联所收到北广联的书面异议和要求后,表示同意接受北广联对9603合约的交割籼米提出的质量异议的申请,并明确仲裁机构是上海市粮食局质量检测中心。同时,广联所出具函件委托国内贸易部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上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存放于浦江仓库的交割籼米进行质量检验。后因北广联与浦江仓库就质量检验一事协商不成,广联所委托的质量检验之事未能进行。1996年4月22日,北广联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浦江仓库、广联所给付国标晚籼16100吨,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委托国内贸易部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对浦江仓库中北广联所持仓单项下的16110吨交割籼米进行质量检验。该检验测试中心经对16110吨籼米抽样检测,于1996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按国家标准规定共检验10项质量指标,其中9项指标都在标准值范围,没有发现霉烂变质现象,但水份一项按14.0%的即广联所籼米交割质量标准,其中5502.3吨籼米水份合格,10607.7吨籼米水份超标,不符合质量标准。
一审期间,经北广联申请并征得广联所同意,该16110吨籼米以北广联、广联所双方确认的每吨2150元的价格先予出售。自1996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0日止,共出售籼米16077.88吨,销售货款人民币34567442元。原审法院已将此款支付给北广联。
另查明,《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灿米交割质量和升贴水规定》规定,质量标准中水份含量为14.0%。《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违约金额是指以最后十个交易日结算价的加权平均价计算出的违约合约的价值。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9603籼米合约最后十个交易日结算价的加权平均价为每吨人民币2578元。本案涉及水份不合格籼米为10607.7吨,违约金额为人民币27346650.60元。
广联所上述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买(卖)方单方交割违约,先由违约方赔偿违约金额的25%给对方,实物交割自行终止,再由交易所对违约方另处以违约金5%的罚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期货交易中,客户委托经纪公司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一般不与交易所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期货的实物交割阶段,客户在办理提货时持交易所的仓单与交易所委托的注册交割仓库发生了直接的交接关系。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实物交割阶段又涉及交割实物的质量问题,因此,客户可以按此种直接的交接关系,凭交易所的仓单向注册交割仓库的委托人即期货交易所提起诉讼。广联所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广联所关于北广联无权直接状告交易所和被告应是交割仓库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易所在代为履行后,享有向不履行义务一方追偿的权利。而期货实物交割属期货交易经济活动的范畴,北广联合法持有广联所的标准仓单向广联所委托的注册仓库提货,该仓库提供的货物大部分不符合标准合约的质量标准,显已构成违约,广联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联所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实物交收阶段,属现货标的物的实际转移,应由交割仓库负责的辩解是缺乏依据的。虽然本案所涉违约籼米仅为水份含量超标,但期货交易系高风险、高收益且投机性强的商品经济活动,为规范期货市场、控制风险,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交割有严格的程序规则,对交割物有严格的质量标准,对交割中的违约行为有严厉的处罚规定,期货交易、交割活动必须按照期货交易、交割规则执行,故本案的违约行为不适用于一般现货交易的规则。应当依据《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不符合标准的货物终止交割,北广联返还广联所的籼米标准仓单,广联所应退还相应货款并向北广联按违约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但符合标准合约质量标准部分的货物,仍应履行交割,北广联请求退回全部交割货款不予支持。对于广联所辩称其不应按处理会员的办法来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为广联所系代期货交易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按该办法处理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另,期货交易所的注册交割仓库,是受交易所委托履行交割物保管和收交义务,交割仓库交付的交割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交易所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再向仓库追索。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联所应向北广联偿付10607.7吨违约合约籼米价款计人民币26677516.88元,北广联已收到货款人民币22761083.46元,广联所尚应支付余款3916433.42元。二、广联所应向北广联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6836662.65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0753096.07元,广联所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北广联。三、北广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106.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5795元,由北广联负担120583.87元,广联所负担379318.11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68万元,由北广联负担2.4万元,广联所负担3.6万元。
广联所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北广联是通过广州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广联所从事期货交易的,北广联公司与期货经纪公司属行纪关系,故广联所只与期货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北广联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所以,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在期货交易中,卖方只要交付了标准仓单即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取得了标准仓单,即拥有了标准仓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卖方交付了合法有效的标准仓单,买方支付了货款,双方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买卖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北广联公司与仓库之间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若交割仓库因为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义务造成货物质量问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北广联公司应向仓库寻求赔偿。其二,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北广联没有在有效的提货期内提出提货请求,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指责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原因在于期货市场价格大大超过现货市场所致,表明北广联公司不愿提货。16100吨籼米由三批货组成,即使按14%的水份标准,北广联也应提走其中合格的籼米,而其拒提全部灿米本身属违约行为。本案所涉籼米可参照的质量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国家GB1345标准,另一个是交易所标准。按照国家标准,一类地区产灿米水份标准14%,二类地区产籼米水份标准14.5%。原审法院委托质检中心检测的大米大部分来自二类地区,按二类地区标准,则该批大米合格13685吨,合格率为85%;如果依照交易所14%+0.2%水份标准,则该批大米合格8694吨,合格率为54%。原审法院适用的14%的标准,既非国标又非交易所标准,以此得出5023.3吨籼米合格,10607.7吨不合格的结论是错误的。北广联支付的期货币流通市场价格是风险价格,其与现货市场价格的差额是因其自身原因已经存在的风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其实际损失应是当时现货市场的平均价减去转售价格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北广联公司的损失数额是广联所支付的期货市场价格与转售价格的差额是错误的。北广联公司持有的16100吨籼米仓单并不是全部通过经纪公司在交易所交割的,其中约4000吨是在交割完毕后从其它公司手中买的,北广联与卖给其仓单的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关系,与交易所和期货交易中的卖方无关系,广联所不应代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广联所承担25%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约情形,不应适用该办法来处理责任问题。
北广联答辩称,北广联按广联所规则的要求,将全部货款5600万元支付给了广联所,北广联因收不到已付货款的符合质量的货物,无法向合同的需方交付货物,应支付巨额赔偿。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审法院主持将该批货物以2150元/吨先予出售,北广联获款34567442元。因广联所违约,使北广联蒙受损失,原判判令退还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货款,按不合格部分赔偿违约金正确。期货交易分为合约交易和实物交割两个阶段,实物是合约的基础,合约是实物的体现。合约交易和实物交收构成了期货交易的全部。任何交易所的期货交易规则都包含有合约交易和实物交收的规定。在期货交易中,交易所处于中心地位。交易者无须知道最终买方或卖方是谁,交易者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期货交易所。交易所与仓库之间的关系对交易者没有约束力,有约束力的只能是交易规则。交易所向交易者出具了仓单,交货义务还未实际履行。如果货物有瑕疵,交易所仍未完全履行义务。北广联从未和仓库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仓库不应对交易者承担仓储责任。在北广联不能看到货物、货物未检验的情况下,北广联怎么知道其中两批为合格产品呢?广联所的交易规则、交割细则、合约标准没有所谓的14%+0.2%的水份标准,而合约质量标准中,水份一项一直都是14%的质量标准。土0.2%为水份含量的检验误差,但不是质量标准。原审法院以此指定检测机构正式发布的检测结果,按广联所公开发布的质量标准认定,合理合法。广联所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应退还北广联货款。广联所尚未退完的货款应继续退还,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正确。依交易规则,北广联公司应得到25%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细则,对交易者具有约束力,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交易所也应同样适用。广联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质量符合的货物,也应依此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进行的期货交易,都是委托交易所的会员单位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的,客户与交易所没有直接的业务联系,双方亦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期货交易纠纷产生时,客户一般不应将交易所作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但在期货合约交割过程中,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只是在交易所与客户之间起转递作用,因交割的货物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发生纠纷时,客户可以直接向交易所主张民事权利。实物交割仓库是受交易所的委托履行交割物保管和收交义务的单位,在期货合同交割过程中,与客户会产生一定联系,但因实物交割是交易所委托交割仓库进行的,因此,交割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是交易所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卖方提供的货物水份超标或因仓库保管不善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卖方及交割仓库不应直接承担责任,而应由交易所先对买方承担责任后,再向交割仓库追索。因交割仓库与客户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客户不能直接向交割仓库主张权利。上诉人广联所关于北广联通过广州中期期货公司从事交易,故广联所与北广联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以及卖方交付了合法标准仓单即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取得了标准仓单,双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买卖法律关系已归于消灭,北广联应向仓库主张权利,广联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卖方在规定交割期限内未向交易所交付有效提货凭证或交付的有效提货凭证的数量不足,为卖方交割违约。本案所涉灿米交割后,北广联取得了有效仓单,广联所也能够交付仓单下的籼米,而籼米水份一项超标,不属于卖方不能交付有效提货凭证或交付的提货凭证数量不足的情况;且由于交易所的注册仓库浦江仓库不属卖方,不是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因此,对其保管的籼米水份超标的问题的处理,不应适用广联所的上述处罚办法进行处理。根据商业部(90)商储(粮)字第284号关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原粮、油料标准中的水份指标,是水份增扣价的依据,不是安全标准。以标准中规定的水份指标为基础,每低1.0%增价1.5%,每高1.0%扣价1.5%,低于或高于不足1.0%者不计增价或扣价。按照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浦江仓库中本案所交割的籼米,只是水份超标,没有发生霉烂变质,可见,该批籼米不应认定为质量问题,而是重量问题。对于客户与交易所之间因水份超标所形成纠纷的处理,应根据商业部的上述文件规定,由广联所作降价处理或补足重量。
北广联持有标准仓单,却未在有效提货期限内提货,虽然,其未在有效提货期限内提货不能认为是违约行为,但未及时提货与本案所涉籼米被低价处理,也有一定关系。对此,北广联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广联所未提供达标的货物,应认为其行为对北广联构成违约,该所应当赔偿北广联的经济损失,但对该所不应适用关于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办法进行处罚。北广联未及时提货,对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籼米被低价处理,也有一是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期货交易有关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办法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的承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06.98元,由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承担58822.18元,由北京北广联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52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审判员:于松波
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