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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6\03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献章诉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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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6\03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献章诉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7-1-8 10:07:46 ] 浏览次数:[ 96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泉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郭献章,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K581231(3),住香港电汽道254至280号4幢19楼。
  委托代理人郑春希、谢其中,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温陵路北段建德大厦。
  法定代表郭献德,董事长。
  被告郭献德,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K237599(0),现住泉州市鲤城区温陵北路建德大厦。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宏、苏伟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献章与被告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建德公司)、郭献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献章诉称,被告建德公司原系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与香港建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建德公司)于1986年12月经批准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中方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系原告本人独资设立,但挂靠集体的法人企业,由原告任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被告郭献德利用原告将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公章交由其保管的机会,以香港建德公司的名义伪造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董事会决定,并利用以上文件于1995年8月25日向泉州市鲤城区外经贸委递交关于建德公司中方股权转让给外方并由外方申办外资企业的报告,骗取了泉州市外经贸委作出泉鲤经贸(1995)471号关于同意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中方股权转让给外方并由外方申办外资企业报告的批复。至此,被告郭献德以违法手段取得了建德公司的经营权,并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剥夺原告作为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确认香港建德公司于1990年5月10日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判决确认因以上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1990年5月13日董事会决定无效;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建德公司、郭献德答辩称,其一、原告郭献章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建德公司只有二个法人股东,原告不是股东。本案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也只能产生于二个法人股东之间。其二、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董事会决定,加盖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的公章,属双方法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自然人的签名真实与否并不重要,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董事会决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三、本案诉争行为发生于1990年5月,至今己15年,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系香港建德公司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于1986年12月6日投资开办,并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0年5月10日,香港建德公司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中方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己实际到资80万元,愿意全部转让给外方香港公司,外方愿意以以80万元外加5万元于二个月内付给中方,受让中方全部股权,中方同意外方转让诚意等条款。1990年5月13日,建德公司形成董事会决定,确定同意中、外双方于1990年5月10日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995年9月4日,泉州市鲤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泉鲤经贸(1995)471号关于同意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中方股权转让给外方并由外方申办外资企业报告的批复。1995年10月26日,被告建德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该企业已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外方香港建德公司独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另查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系由泉州市建德机械厂、泉州市东华五金机械配件厂、泉州市凤山锻造厂等五企业于1986年10月开办的集体与集体联营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对被告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原中外双方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的纠纷。本案原告郭献章和被告郭献德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诉争的标的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从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的设立批准证书及其工商登记材料看,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的中、外方股东分别为香港建德公司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仅产生于香港建德公司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之间,只有香港建德公司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才有权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原告郭献章于本院庭审之时,提供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泉州市建德机械联营工业公司系郭献章投资,并挂靠该单位的企业。经查实,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并非郭献章投资,并挂靠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经济委员会的企业,而是其他企业投资的集体与集体联营企业。工商管理机关未对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的性质依法进行甄别,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经济委员会无权对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的投资、挂靠问题进行证明。
  其次,本案涉及对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董事会决定效力的确认之诉。一般地,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本案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也有特别之处,即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审批制度。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本案中,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审批之时的中方股东为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而非郭献章;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经原泉州市鲤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前所述,涉及实质审批的行政行为,我国法律赋于审批机关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郭献章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董事会决定无效,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郭献章以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直接作出变更行政行为的民事诉讼不妥。
  综上,郭献章不是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其与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及郭献德没有法律关系,要求以民事诉讼方式,请求确认经审批机关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董事会决定无效,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献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献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郭献章、被告郭献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丰 兰
代理审判员 苏墨祥
二 0 0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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