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司企业证券 >> 公司企业 >> 公司企业案例 >> 文章正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INTERNATIONAL HOTELIERS LIMITED(国际旅业有限公司)诉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股东权益]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INTERNATIONAL HOTELIERS LIMITED(国际旅业有限公司)诉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股东权益]
 
 

添加时间:[ 2007-3-17 11:08:44 ] 浏览次数:[ 97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

  原告:INTERNATIONAL HOTELIERS LIMITED(国际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告士打道3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富。
  委托代理人梁江洲,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春风路一号新都酒店24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樵、赵志成,均为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的律师。
  原告INTERNATIONAL HOTELIERS LIMITED(国际旅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国际旅业公司)诉被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都酒店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江洲、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PLENTY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简称普兰提公司)的股东,各占有50%的股份(见书证一:PLENTY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1993年8月6日,普兰提公司与深圳市万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山公司)、香港永达利企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永达利公司)签订合作兴建深圳太阳岛大厦的协议书(见书证二),约定由普兰提公司向万山公司提供资金港币3500万元。该资金的一半即1750万元是由被告所出(见书证三:1994年2月18日协议书),普兰提公司确认了被告在与万山公司合作项目的一半权益。之后,普兰提公司考虑到股东新都酒店(即被告)作为深圳企业的便利,便委托被告收取万山公司的还款。开始阶段,被告按照其在普兰提公司的股份及双方的权益约定,在回收款项中扣下一半,另一半汇给原告。但从1996年10月起,被告把收到的还款的大部分擅自扣留,只把小部分汇给原告(见书证四:被告的复函)。到目前为止,被告收取万山公司还款4420万元,该事实有深圳市中院及广东省高院的判决书予以查明认定(见书证五),同时又有被告的书面确认,但被告从上述4420万元还款中,截留了2972万元,仅归还原告1448万元。因普兰提公司由原被告各占一半股份,而普兰提公司在万山公司太阳岛项目的投资亦由原被告各出一半,因此,被告只能享有普兰提公司该项权益的一半,另一半归原告。被告的上述擅自单方扣款的行为,直接侵占了原告的权益,数额为人民币76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去人去函追索,被告除于2002年1月7日复函确认收到万山公司还款数额及擅自截留的数额外,对多占原告的资金不作出任何处理(见书证四),由于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问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人民币762万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02年10月30日约为100万元;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人民币538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状称:原告均为普兰提公司的股东,各占有50%的股份,违背客观事实。答辩人并非普兰提公司的股东。法庭向答辩人转交的由原告提交的英属处女岛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普兰提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和CENTURY PLAZA HOTEL MAAMAGEMENT LIMITED(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两者均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而答辩人是一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注册的公司。审查起诉状可知,原告是作为普兰提公司的股东起诉另一股东,但是答辩人并非普兰提公司另一股东。所以原告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属于起诉对象错误。
  二、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原告与答辩人各享有普兰提公司一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庭从答辩人手中分割财产。如前所述,答辩人并非普兰提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与原告共享普兰提公司的权益的法定事由;并且,答辩人也从未与原告签定过任何有关共享普兰提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和事项上的权益的契约,不存在所谓共享权益的约定事由。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公司法或者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原告自称普兰提公司向太阳岛项目的3500万港元投资中,有1750万元系原告投入。如果原告欲索回该项投资,根据公司法一般原理,股东应当向公司主张权益,可采取起诉普兰提公司的途径,也可以请求对普兰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不应当起诉其他股东,更没有理由起诉与普兰提公司没有法律关联的答辩人。
  另外,原告称答辩人"只能享有太阳岛项目的一半权益,另一半归原告,被告擅自单方扣款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由于答辩人并未参与投资太阳岛项目的协议书,不是该项目的合同当事人,所以并非如原告所称享有太阳岛项目一半的权益。1994年2月18日,普兰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只能证明普兰提公司对答辩人负有债务,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共享太阳岛项目的权益。而且在一个公司中或者项目上享有的权益,应当由法定登记机关登记而为有效,任何双方约定或者单方承诺都不具有当然的效力,所以该协议中关于答辩人享有太阳岛项目一半权益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原告也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得以该协议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曾经根据普兰提公司的委托授权,代理普兰提公司收取万山公司的还款并向原告转交过部分款项,根据委托代理的法律原理,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而不是受托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答辩人根据委托向原告转交款项,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没有向作为受托代理人的答辩人主张债权的法律上的根据。
  总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即不是公司法上的债务主体,也不是合同法上的债务主体,更不是侵权法上的债务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书证二,只能证明普兰提公司投资太阳岛项目,而不能证明原告在其中享有任何权益,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对原告负有任何义务;书证三只能证明普兰提公司对答辩人负有债务而不能证明答辩人对原告负有债务;书证四证明万山公司向答辩人还款4420万元人民币,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中有一半应当支付原告;书证五也只证明万山公司和永达利公司对普兰提公司负有债务,而不能证明答辩人对原告负有债务。所以,证据表明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以上述证据为由提起诉讼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另原告提交的普兰提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是来自于境外的证据材料,依法应当通过外交认证程序,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如果不符合法定证据条件,法庭也应当据此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6日,普兰提公司(乙方)与万山公司(甲方)、承包方永达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兴建深圳市太阳岛大厦,其中部份资金由乙方筹集,由承包方负责乙方投资利润,乙方愿意出资港币35000000元作为投资,但不参与具体筹建工作,由承包方负责在两年时间内向乙方支付30000000元人民币作为投资利润分成,乙方的投资本金35000000港元亦在两年内全数收回等条款。1994年2月18日,深圳市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普兰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1993年8月初,乙方出资港币35000000元给万山公司用作投资兴建位于深圳的太阳岛大厦,乙方可在两年内收回资本金港币35000000元及人民币30000000元作为投资利润分成。乙方所投资的港币35000000元中的一半金额即17500000元是由本合约的甲方支付,为保障甲方的权益起见,本协议书确定甲方可拥有乙方在此一项目中百分之五十的权益等。2002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方的黄辉明先生和高露云律师行出具了一份函件,写明:我司与PLENTY(即普兰提公司,下同)各出资港币17500000元与万山公司共同投资太阳岛大厦,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630000元,即新都与PLENTY各自应得到本利为人民币30315000元;我司经核查从前年度的帐簿记录,万山公司共还款人民币44200000元,尚欠人民币16430000元,其中归还新都公司投资本利共计人民币29720000元,尚欠595000元;归还PLENTY人民币14480000元尚欠人民币15835000元,即诉讼标的万山公司欠款人民币16430000元中,有人民币595000元及相关利息应归还我司,其余人民币15835000元及相关利息归还PLENTY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其支付了4470000元,这是万山公司向普兰提公司还款的数额,其中一半应为被告还原告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应返还款项5385000元。在庭审期间,原告又主张普兰提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及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新都酒店管理公司又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还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普兰提公司与万山公司、永利达公司于1993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实际内容是万山公司、永利达公司向普兰提公司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我国有关外汇主管部门批准,也没有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应确认无效;且经广东省高级法院委托审计,截至2001年11月12日、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共欠本息港币4376600元,其中本金港币3311700元,利息港币10649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均为普兰提公司的股东,并提供了普兰提公司的商业注册资料,但该份资料为英文资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中文译文及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手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英属处女岛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普兰提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和CENTURY PLAZA HOTEL MAAMAGEMENT LIMITED(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这两者均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但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3年8月6日的《协议书》、1994年2月18日普兰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于2002年1月7日出具的函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国际旅业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新都酒店公司的注册地在深圳市,原告以侵权事由起诉本案被告,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项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实体法方面,如果适用我国法律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行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我国法律未做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告的商业注册地在中国境内,其侵权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根据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侵权争议,对此法律适用,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权益的前提条件是原、被告双方均是普兰提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对此事实虽然提供了普兰提公司的商业注册资料(英文),但未提供其相应的中文译本及相应的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且普兰提公司的商业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属涉外企业,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及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等相关规定,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故本院不采信原告此项主张。在庭审阶段,原告又主张普兰提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及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新都酒店管理公司又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普兰提公司在深圳太阳岛大厦项目中应获得的收益,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普兰提公司与被告于199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普兰提公司向万山公司提供资金港币35000000元的一半由被告出,被告享有普兰提公司在该项目中50%的权益,故该《协议书》仅能确认被告享有普兰提公司在太阳岛大厦项目中所有权益的一半,而不能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给原告工作人员的复函中,也仅是承认:万山公司已归还普兰提公司的投资本利及尚欠的金额,而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只享有普兰提公司太阳岛大厦项目的一半权益,而另一半权益应归原告,被告擅自扣款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权益, 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INTERNATIONAL HOTELIERS LIMITED(国际旅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3110元,由原告国际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宇
审 判 员    蔡升琴
代理审判员     李 祥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洲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