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澄,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联日安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长生,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晏。
委托代理人张宇澄,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林。
上诉人上海日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联日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日安公司”)、原审被告张晏、原审被告李林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全国华联商厦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日安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华联日安公司,并由案外自然人张学武代表华联公司、张晏代表日安公司签订华联日安公司章程一份。该公司章程载明:华联日安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华联公司现金出资人民币510万元,日安公司现金出资人民币490万元等。华联日安公司设立后,张学武任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晏任副董事长,原审被告李林任董事兼总经理,案外自然人张钰任董事兼副总经理。
2003年4月6日,华联日安公司、日安公司、北京横纵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纵公司“)及华联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各方约定:日安公司将其在华联日安公司的全部股权49%及其权益作价人民币750万元转让给横纵公司;横纵公司向日安公司给付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50万元的方式为:华联日安公司在临平北路68号3楼A座的办公用房折价人民币1,251,000元归日安公司所有;华联日安公司现有尼桑车一辆折价人民币33万元归日安公司所有;华联日安公司在外债权人民币2,919,000元由日安公司负责催收,作为股权转让款转予日安公司;横纵公司给付日安公司现金人民币50万元;余款人民币250万元冲抵日安公司在华联日安公司成立前所欠华联公司的债务。协议签订后,横纵公司与日安公司、华联公司、华联日安公司就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并要求解除协议,横纵公司为此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4年6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78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日安公司“变相抽逃华联日安公司资产、侵夺公司合法财产权”为由,认定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全部无效”。2005年2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8647号民事判决,认为:“日安公司无论以何种形式撤资都会给相关利益人带来可能或现实的风险”、“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全部无效是正确的”。
原审庭审中,日安公司承认: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日安公司从华联日安公司处取走人民币500多万元,其中包括通过“代付款证明”向华联日安公司的债务人收取人民币372万余元,以及收取临平北路房产返还款、补偿款等等。
原审法院还查明:日安公司设立于1998年8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80万元,股东为原审被告张晏、李林,两人分别持有公司51%和49%股权,并分别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非因公司决议分配股息、红利等法定事由,股东不得占用公司资产。否则,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以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公司资产,在民事责任方面股东对公司均负有返还义务。本案日安公司认可已经从华联日安公司处取走价值人民币500多万元的财产,但认为这是日安公司应得的49%股份收益,日安公司对此应当提供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证明华联日安公司存在分配股息、红利等事由,据此证明日安公司有权从华联日安公司取得上述价值人民币500多万元的财产。由于日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对日安公司提出的该人民币500多万元是其应得的股份权益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该款项被定性为日安公司向华联日安公司的出资款还是华联日安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其他性质的公司资产,并不加重日安公司的民事责任,亦未增加华联日安公司的民事权利。因此,在日安公司无合法根据而继续占有上述价值人民币500多万元财产的情况下,华联日安公司当然有权利要求日安公司返还。华联日安公司在本案中只要求日安公司在人民币490万元范围内予以返还,对其余部分保留实体权利另案处理,并无不妥。至于日安公司对华联日安公司可能享有但尚未实现的诸如领取股息红利等股东财产权益或其他民事债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日安公司可在本案之外依法主张。关于华联日安公司 要求原审被告张晏、李林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基于华联日安公司仅提供了两人在华联日安公司和日安公司任职并报销费用的证据材料,而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材料以支持该诉讼请求,故对华联日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日安公司返还华联日安公司人民币49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华联日安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张晏、李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10元,由日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日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人民币49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西民初字第785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中民终字第8647号民事判决。虽然在上述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等四方于2003年4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但上诉人对此是持有异议的。理由为:1、2002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华联公司形成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股东会纪要,同意上诉人出让其持有的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49%股权,并由华联公司指定股权受让方。2003年4月6日华联公司、日安公司、华联日安公司及由华联公司指定的横纵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部分,虽然含有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内容,但为了不损害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的利益,四方在协议第四条条款中对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又约定由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及华联公司、横纵公司三方自行结算。因此,上述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为合法。2、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将损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开始转移公司财产,而本案如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人民币490万元,将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的股东权益遭受进一步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辩称:2003年4月6日日安公司、华联公司、华联日安公司、横纵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上诉人日安公司现取得的人民币500多万元款项为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的资产,上诉人日安公司应依法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日安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的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抽逃对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的出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日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晏、李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日安公司在经公司其余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虽可依法向横纵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49%股权,但相关的股权转让事项必须依法进行,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也应由横纵公司向上诉人日安公司进行支付,而不能以任何理由约定由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对此予以承担。上诉人日安公司以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名义从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处取走人民币500多万元,其行为违反了股东不得占用公司资产的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的实质为撤资。二、日安公司、华联公司、华联日安公司、横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785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三、至于上诉人日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开始转移公司财产,本案如判令该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人民币490万元,将使上诉人日安公司在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的股东权益遭受进一步损害的上诉理由,涉及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依法不属本案审理事项。
综上,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依法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上诉人日安公司对其非法占有的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的资金款项,应在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本案主张的人民币490万元款项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华联日安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日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10元,由上诉人上海日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