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春万诉海南亚太科工贸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企业产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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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春万诉海南亚太科工贸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企业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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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7 0:24:34 ] 浏览次数:[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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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34号
抗拆机关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 常春万,男,一九四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生,汉族,住海口市国贸花园6幢501室。
委托代理人 罗祥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 海南亚太科工贸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仙乐花园C-501室。
法定代表人 刘志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马晓东,中国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延学,男,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汉族,海南亚太科工贸公司职员。住海口市海关宿舍2101室。
原审上诉人常春万与原审上诉人海南亚太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原审被告刘延学确权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00年八月三十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天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常春万及诉讼代理人罗详文、原审上诉人亚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原审被告刘延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海南亚太经济实业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海南省旅游局,1993年4月,经海南省旅游局批准,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海南亚太科工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企业性质为国有,法定代表人刘志汉,1997年3月24日海南省旅游局在清理整顿公司期间致函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海南亚太经济实业开发公司及其下属亚太公司在申请登记时有违规行为,请求工商部门注销海南亚太经济实业开发公司挂靠该局的工商登记并建议吊销亚太公司的营业执照。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4月19日发出公告,拟对亚太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但工商局事后未作出处罚,海南省旅游局又经查询,海南连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局出具证明,证实际上1993年4月亚太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向其所借;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亦向该局证实亚太公司及其主管开办单位均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为此,海南省旅游局于1997年5月15日再次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要求注销海南亚太经济实业开发公司挂靠该局的工商登记并依法吊销亚太公司的营业执照。同年8月12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亚太公司作出限期补足100万元注册资金并处以罚款二万元行政处罚。海南亚太经济实业开发公司遂于同年8月26日、9月4日、和9月12日分三次向亚太公司投入100万元的注册资金。此后工商年审中亚太公司均通过国有企业的年审,至今企业性质未作变更。常春万为证实亚太公司系假国有真个体,提供的有关证据,亚太公司和刘延学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内容和亚太公司无关,同时提出常刘二人作为亚太公司的职员亦无权对亚太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和分配。常春万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在一审提供的“聘书”、“承诺书”亚太公司及刘延学对此认为“承诺书”的印章为常春万私刻,经五家鉴定机关鉴定,有三家鉴定结论认为是真实的,有二家鉴定结论为伪造的。亚太公司和刘延学为证实亚太公司为国有企业、刘志汉为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学为公司总经理、常春万为公司聘用的高级顾问,除陈述有关亚太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还在一、二审中提供海南亚太经济实业开发公司1993年2月18委托刘志汉为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1993年8月28日任命刘延学为亚太公司总经理的“任命书”、1994年11月15日亚太公司聘用常春万为公司高级顾问的“聘书”、北京605厂给亚太公司的内容有常春万亚太公司高级顾问的函件、刘志汉、刘延学经和常春万领取工资和奖金的“工资和资金表”刘延学海南省人民政府和海南省旅游局审批出国的有关材料、亚太公司贷款证和亚太公司对外所签合同、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常春万表示确认,但认为不能证实亚太公司和刘延学所主张。由于上述材料只是亚太公司的有关经营方面的材料、只能从形式上证实刘志汉为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学为亚太公司总经理、常春万为亚太公司高级顾问,故本庭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原审认为:(一)关于亚太公司的企业性质及有关财产的处分问题,因有关鉴定部门对“承诺书”上的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意见相佐,故本庭不予采纳。现亚太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为国有企业,在公司的企业登记未作变更、撤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其性质作出界定前,本院对亚太公司的企业性质不作界定。常春万主张亚太公司为其刘延学合作经营,一合作协议,二无两人原始投资亚太公司的直接证据。无论“承诺书”真实与否,常春万和刘延学亦无权处分国有公司资产。即使“承诺书”的真实性得到确认,那么“承诺书”及常春万和刘延学所签署的资产分配原则和方案对亚太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二)债权债务关系和确权关系虽非同一概念范畴,绝非完全对立。一审即已作实体认定和处理,但又以常春万以确权起诉不当,告知其另行起诉不当。(三)亚太公司上诉请示解除第一审财产保全措施并判常春万赔偿因财产保全措施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非本案审理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虽在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但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常春万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亚太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理,但并不涉及到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4元,由上诉人常春万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未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对亚公司的性质予以界定,使本案的当事人的诉请无法得以正确审理。(二)二审法院判决定常春万与亚太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常与亚太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充据充分。再审申请人常春万为了进一步证明亚太公司国家未给予投资,再审中补充了有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将不能证明其资金是由常春万投入的,且不能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省检抗诉认为二审法院未收集调查证据且未建议工商行政管部门对亚太公司的企业性质予以界定,是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了法定程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所有企业单位设立登记的专门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企业颁发营业执照是依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成立要件进行审查,登记按规定填写登记项目,其企业的性质,由其根据企业的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界定,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是否需吊销、变更、撤销,是人民政府主管机关的职权。行政相对人任何一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均可以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请复议或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故再审申请人就有关企业的性质应向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关申请解决。省检抗诉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常春万与亚太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常春万与亚太公司之间的关系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常没有投入注册资本金,且没有各方投资协议,没有私营公司章程中所必备的条件,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抗诉机关以国家没有实际投资为理由认为常与亚太公司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难以对抗亚太公司于1999年11月5日出具的聘书,聘常春万为公司的高级顾问的事实,也难以对抗1997年8月26日、9月4日、9月1日亚太公司分三次将注册资金转入亚太科工贸公司账上的基本事实。再者,省检认为常与亚太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应予纠正。故省检抗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丹
代理审判员 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 张红菊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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