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华储公司等诉海南五指山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购股款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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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华储公司等诉海南五指山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购股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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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6 22:11:27 ] 浏览次数:[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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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湖南省华储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 吴小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安华,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五指山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银通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 顾生,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 陈聘,职员。
委托代理人 王南湖,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海南省旅游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舌坡2号。
法定代表人 王俊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童天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海南长江旅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沿江三东路大龙别墅13-15栋。
法定代表人 石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海南琼中县旅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海南万山食品加工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海南招商总公司。
原审第三人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原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世界贸易中心C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 杜传利。
委托代理人 刘理真,周艳萍,职员。
上诉人湖南省华储公司(以下简称华储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五指山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山公司),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交行)、被上诉人海南省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总公司)、被上诉人海南长江旅业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旅业公司)、被上诉人海南琼中县旅游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县旅游公司)、被上诉人海南万山食品加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食品公司)、被上诉人海南招商总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总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正事务所)返还购股款纠纷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华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李安华,海南交行委托代理人陈聘、王南胡旅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天行,长江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勇,海正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理真、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五指山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万山食品公司、招商总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1日,海南省招商总公司、旅游总公司、万山食品公司、海南省琼中黎苗族自治县政府共同签署一份关于设立海南五指山公司“发起人协议书”,约定共同发起设立五指山公司。还约定,为便于公司的筹建工作顺利进行,发起股东共同指定由海南省招商总公司牵头组建五指山公司筹委会,筹备公司成立的一切事宜,筹委会由各发起人委派代表组成。同年12月31日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琼证[1993]102号文件批复同意上述发起人发起设立五指山公司。1994年1月,五指山公司筹委会同海南交行签订了“总承销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委托海南交行代理发行股权证,海南交行应根据筹委会提供的认股对象名册发行,并负责收款后开出收据。1995年7月6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琼证办[1995]58号文件对筹委会调整发起人的请求批复,同意长江旅业公司、旅游总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和海南万山食品公司不再作为发起人。
1994年9月27日华储公司与五指山公司签订一份“法人股认购协议书”,约定:华储公司认购五指山公司法人股100万股,共计股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半月内,华储公司须将股金款一次性汇入五指山公司指定帐户,即成为五指山公司合法股东;五指山公司收到华储公司股金款后,一周之内必须通知华储公司到承销商处领取股金收据,并在发行期结束后依照有关政策规定与总承销商协同办理股权证事宜。9月28日华储公司按要求将100万购股金转至招商公司帐上,之后五指山公司与海南交行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股金收据。1995年8月22日,五指山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其股东中没有华储公司。还查明,海正事务所接受筹委会委托并依据其提供的资料出具了设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一)筹委会在五指山公司筹建期间即以五指山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募股协议虽然不妥,但其在《筹建许可证》范围内以五指山公司名义从事于筹建相关的活动并不违法,且与华储公司签定的认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二)认股协议签订后,华储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缴付了100万元的认股金。但是筹委会却未按照约定将华储公司的100万元作为认股金提供给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并最终确立原告的股东地位,筹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五指山公司早已登记成立,原告订约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认股款的诉请有理,应解除原告与筹委会签订的认股协议,筹委会应当退还原告100万元认股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三)筹委会是为设立公司而组成的临时机构,五指山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后,筹委会已不存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继承,因此,五指山公司负有返还华储公司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四)海南交行作为本次募股的承销商,在承销过程中虽有不当行为,但与筹委会未将华储公司缴付的100万元列为五指山公司的股本金,致使华储公司的股东地位未得到确认的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主观上亦没有过错,故对华储公司要求海南交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7条第一项规定之精神,五指山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不再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六)海正事务所依据筹委会提供的材料出具验资报告,其报告本身是真实的,华储公司所付的100万元未被纳入验资报告,海正事务所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华储公司与五指山公司筹委会签订的《法人股认购协议书》;二、五指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储公司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199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华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10元,由五指山公司负担并径付华储公司。
华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储公司的认股行为,是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欺骗误导所致,其权益是被上诉人共同侵害,不能人为分解割裂;海南交行系主要共同侵权人,因为其与五指山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超期发行手段向社会募售法人股,另外由于海南交行未对募股说明书进行审查,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所列的当事人,虽然95年退出了发起人,但仍应侵权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海南交行答辩称:我行没有超期承销,股金收据不存在倒签日期问题,也不存在与五指山公司串通,欺诈等问题;招股说明书无虚假成分,交行也无审查义务。所以交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合法。
旅游总公司答辩称,我司已不是五指山公司的发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长江旅业公司答辩称,我司不是五指山公司的发起人,亦不是五指山公司的股东,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指山公司已成立,应由五指山公司承担。
海正事务所答辩称,我所是根据五指山公司提供的股东投资名册进行的验资,验资报告是真实合法的,未侵犯华储公司的任何权益,所以不应负任何责任。
五指山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万山食品公司、招商总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一)、1995年7月6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琼证办[1995]58号文件的内容明确同意长江旅业公司、旅游总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和万山食品公司已不作为五指山公司的发起人;(二)、1994年6月25日海南交行与五指山公司共同向华储公司开具了100万的股金收据;(三)、1995年8月22日,五指山公司经工商注册正式成立等有关事实内容,长江旅业公司、旅游总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和万山食品公司已不是五指山公司的发起人,他们并未参与五指山公司的成立过程,五指山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与他们无关。五指山公司在筹备阶段,于1994年6月25日以五指山公司名义对外开具股金收据,存在不妥。但由于五指山公司1995年8月22日经工商登记正式合法成立,对外应以公司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五指山公司对华储公司开具股金收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海南交行和五指山公司共同向华储公司开具股金收据,落款时间在承销期限内,虽然华储公司主张其汇款时间在交行承销期限以后,海南交行已过承销期限仍然超期承销,应对造成华储公司股东的遗漏负有连带责任,但根据本案首先是华储公司和五指山公司在海南交行承销期限之外签订认股协议,五指山公司通知海南交行开具股金收据的时间是在海南交行承销期限之内,收据的落款时间也在海南交行承销期限之内和华储公司当时领取收据的情况来看,三方已达默契,而且从华储公司的意愿看,其主要目的是要成为五指山公司的股东即可,没有证据证明华储公司当时有拒领或要求更改收据落款时间或海南交行强行把股金收据时间改为1994年6月25日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海南交行有占有华储公司100万认股款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海南交行与五指山公司有恶意串通,欺诈华储公司认股款的事实。华储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1993年12月31日琼证(1993)102号海南省证券委文件没有规定募股期限,1995年7月6日琼证办(1995)58号批复是根据1995年4月26日海正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行了股本调整(由8000万股调整至2076万股),而该2076万定向募集的法人股是在94年5月至95年3月募集完的,因此,95年7月6日省证券办的58号文系对该段时间的募股行为给予了认可,五指山公司与海南交行承销协议书上有关承销期限的约定不能对抗主管机关批复的内容;另外,华储公司是直接把款汇至主要发起人招商总公司在省建行的帐户上,海南交行只是根据五指山公司的指令向华储公司开具收据,并未见到该笔款;再者从华储公司是与五指山公司联系并签订认股协议,并非直接从承销商海南交行处直接购股,以及本案涉及的是股东华储公司遗漏即华储公司并未成为五指山公司的股东等情况来看,不适用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海南交行作为承销商只能收取发行费,而五指山公司筹备委员会没有把华储公司列入股东名册交由海正事物所验资造成股东华储公司的遗漏,五指山公司应负法律责任。招商总公司作为五指山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注册资金已到位,所以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海正事务所验资过程合法,无任何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0元由华储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忠
代理审判员 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 高江南
二000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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