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灵强,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旧城坡5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代成英,女,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北京昌平霍营慧龙居小区25号3门501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兴江,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核桃湾1l7号。
委托代理人陶敏,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继灵,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阳市新添寨育新路14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于强,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灿,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新添寨环溪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世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城关镇南街39l号。
原审第三人马强,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刘家山34栋1号。
原审第三人李继友,男,1968年2周12目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八堡乡长坪村3组。
原审第三人周学黔,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城关镇旧城坡2号附2号。
原审第三人刘凤山,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宿舍。
胡灵强与金继灵、罗晓灿、杜世运及第三人吴兴江等出资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黔毕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后,胡灵强、吴兴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谌剑担任审判长,与干秋晗、罗朝国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30日,马强、金继灵、李继友、周学黔、刘凤山5人签订《合伙营运协议》,用各自所有的宇通大客车合伙经营毕节至深圳宝安的长途旅客运输,约定合伙财产作价148万元,以1万元为1股,共计148股,其中金继灵用其贵F-00284号、贵F-00929号两辆大客车入股,其在合伙中持有36股。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即合股经营,营运中经调整,合伙总股份为145股,金继灵调整为35股。2003年元月23日,金继灵、罗晓灿与杜世运签订《客车股份买卖合同》,将上述35股股份的股权转让给杜世运,价款388,800元,双方约定从2003年元月1日起,杜世运在合伙组织中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由于金继灵、罗晓灿未与其他股东结清合伙期间的帐务,需进一步协商,其他股东同意在协商期间由杜世运代理金继灵工作。2003年4月14日李继友、刘凤山、周学黔、马强、杜世运5人与毕节至广东东莞、福建水头的7位客运车辆合伙人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5人在原股份的基础上补出现金55万元,增股55股。此次增股过程中,李继友、马强、刘凤山、周学黔、杜世运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客运合股合同》,杜世运在金继灵、罗晓灿原35股的基础上及其他股东转让出资增股权的情况下,投入17万元,增股17股。此后,杜世运将该17股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吴兴江。20O3年8月中旬,合伙集体按揭5辆新车参加营运,为此,马强、杜世运、刘凤山、周学黔、李继友、吴兴江6人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客运合股合同补充合同》,上述6人应承担新购5辆客车的债务617,273元,此次增股是在原始股的基础上进行,杜世运将增股权让与吴兴江,其未增股,不承担还款义务,而吴兴江承担l60,491元还款义务,此款是以原35股为基数进行偿还,吴兴江的总股份增至44.253股。
2O03年5月6日,金继灵、罗晓灿以杜世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客运股份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转让股份的行为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遂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毕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一、金继灵、罗晓灿与杜世运签订的《客车股份买卖合同》无效;二、金继灵、罗晓灿返还杜世运的购车款250,000元,杜世运返还金继灵、罗晓灿车号为贵F-00284、贵F00929的两辆宇通客车,双方均应在上述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继灵、罗晓灿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03年12月1日达成如下协议:“由申请人返还杜世运250,000元的购车款,由杜世运返还35股股份给申请人金继灵、罗晓灿;杜世运2003年8月与其他股东出资购买5辆字通客车的债权债务与申请人无关。”该案于2004年元月7日执行完毕。
2OO4年1月21日,金继灵、罗晓灿与胡灵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金继灵、罗晓灿将其在合伙组织中的股份35股转让给胡灵强,每股作价14,980元,共计524,3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金继灵、罗晓灿不能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见,胡灵强未能按时参与对所持股份的管理、经营及分红,双方经协商,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补充2)》,同意将原协议转让价格每股调为13,000元,35股共计455,000元,并约定2003年新购车辆扩增的股份归胡灵强所有,以后银行的贷款由胡灵强承担。同日,胡灵强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在金继灵、罗晓灿与原合伙股东发生诉讼案件时,不参与任何一方的纠葛。如原股东占有本人的合法利润,由本人自行解决,与金继灵、罗晓灿无关。”双方签订协议,其他股东确认胡灵强的股东身份后,胡灵强参与经营。经营中,2003年8月合伙组织新购车辆所欠债务约定由吴兴江偿还的部分实际是按胡灵强所占35股的基数来偿还,每月偿还贷款1,655元,合伙组织用胡灵强的营运利润偿还后,吴兴江已将2004年还银行的贷款支付给胡灵强,共支付所还贷款19,586元。胡灵强认为其应享有2003年新增股份的股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认定金继灵、罗晓灿没有把35股原始股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认定杜世运转让金继灵、罗晓灿增股股权给吴兴江的行为侵权,其与吴兴江的转股协议无效,吴兴江所持有的股份是在胡灵强所持有股份基础上的延伸,该股份所有权属于胡灵强。
原审法院认为:金继灵、罗晓灿与杜世运签订的《客车股份买卖合同》,已被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杜世运从未取得金继灵、罗晓灿的两辆客车股份的所有权,在合伙组织中仅是代替金继灵工作。2O03年合伙组织购买新车增股,是在原始股的基础上进行配股,客观上金继灵、罗晓灿此时未参与合伙营运的管理,相关管理、增股等事宜由杜世运代为行使。但由于杜世运未取得原始股东的股权,因此,其不享有依据原始股增股的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仍是金继灵,故杜世运将该增股权转让给吴兴江的行为应属无效。虽然杜世运与金继灵、罗晓灿于2003年12月1日达成“购买的5辆宇通客车的债权债务与金继灵、罗晓灿无关”的协议,但事实上因为增股偿还银行债务是用胡灵强所购35股原始股的营运利润先行偿还,根据金继灵、罗晓灿与胡灵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新购车辆扩增的股份应归胡灵强享有,其他股东无异议,胡灵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吴兴江已偿还的部分贷款由胡灵强支付给吴兴江,对胡灵强要求享有新购车辆扩增股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合伙1万元1股计,杜世运转让给吴兴江应承担的债务为16O,491元,胡灵强偿还此贷款,应享有l6.0491股。胡灵强称其应享有杜世运出资17万元所增17股的诉讼请求,因其与金继灵、罗晓灿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只约定2O03年新购车辆扩增的股份归其享有,并未约定杜世运自己出资所购17股股权的问题,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吴兴江现所持股份中的16.049l股归原告胡灵强享有;因增股所欠债务16049l元由原告胡灵强偿还,吴兴江已还部分由胡灵强支付给吴兴江,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灵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O元,其他诉讼费1552元,共计93l2元,由原告胡灵强负担4656元,第三人吴兴江负担4656元。
一审判决后,胡灵强、吴兴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灵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兴江所持股份16.0491股归胡灵强享有;因增股所欠债务160,49l元由胡灵强偿还,吴兴江已还部分由胡灵强支付给吴兴江”部分事实不清,显失公平。由于杜世运与第一、第二被上诉人的购股合同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杜世运从未取得原始股份的一切权益,其仅仅是以金继灵代理人身份被其他股东允许暂时在联合经营体中代理金继灵、罗晓灿行使管理经营权,其转让转让五辆新车购置增股权27.253股于吴兴江的行为无效,该27.253股的股份依法应归胡灵强享有,其中吴兴江持有股份中的16.0491股已被一审判决确认归胡灵强享有,剩余股份11.2039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归上诉人胡灵强享有,并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胡灵强向吴兴江支付其己还贷款的同时,依法判令吴兴江返还其持有该27.253增股股权期间所获利润给胡灵强。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胡灵强请求享有杜世运出资17万元所增17股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杜世运未取得35股原始股股权,其当然不享有原始股增股权,故2003年4月14日基于原始股35股的基础以杜世运名义增股的17股的权益应归金继灵享有,杜世运将该增股权转让给吴兴江的行为无效。上诉人胡灵强合法受让取得被上诉人金继灵在合伙组织中享有的35股原始股的股份后,该17股股权依法应随原始股35股的转移而转移归胡灵强享有。且金继灵转让给胡灵强的是原始股,对这一点金继灵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都不持异议,并明确支持上诉人对17股股权的追索诉讼请求,并亦确认其转让包括l7股配股权。故一审判决以协议未约定为由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错误。第三、一审法院未依法判决胡灵强的部分诉讼请求。胡灵强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认定金继灵、罗晓灿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未加以分析和论证,只以所谓一份《保证书》回避金继灵、罗晓灿的民事责任不当。因为胡灵强的保证承诺是在金继灵、罗晓灿不存在隐瞒欺诈,杜世运不侵权的前提下作出的,现有证据表明金继灵、罗晓灿并未适当履行合同,故该保证书不能成为被金继灵、罗晓灿不承担责任的借口。因此,依法应判决金继灵、罗晓灿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原物和孳息的关系及孳息所有权归属的规定,胡灵强受让股权为原始股权35股,则其应依法享有该35股股权派生的一切权利和孳息。四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占有上诉人35股原始股派生的增股权益,显然违约和侵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金继灵、罗晓灿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2、确认杜世运的行为侵权,并判决由杜世运、吴兴江归还胡灵强合法拥有增股权益17股,以及其它增股权益11.2039股。3、请求判令吴兴江持有27.253股股份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归胡灵强所有。
吴兴江上诉称:原审判决作出“2003年合伙组织购买新车增股,是在原始股的基础上进行配股,客观上金继灵、罗晓灿未参与合伙营运的管理,相关管理、增股等事宜由杜世运代为行使,但由于杜世运未取得原始股东的股权,因此,其不享有依据原始股增股的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仍然是金继灵,故杜世运将该增股权转让给吴兴江的行为应属无效”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是从主观上,金继灵、罗晓灿自从与杜世运签订《客车股份买卖合同》后,就己认为自己不是原35股股份的产权所有人,股份持有人;杜世运依据合同认为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份持有人。二是从客观上,合同签订后,金继灵、罗晓灿就没有参加合伙营运及管理活动和决策,事实上是杜世运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了决策和管理,承担盈亏责任;关于增资增股的问题,杜世运既不是金继灵、罗晓灿的代理人代表金继灵、罗晓灿参与商议决策,金继灵、罗晓灿也没有委托杜世运代理如何增资增股,与其他合伙人商议增资增股完全是杜世运个人的独立行为。三是对增资增股的问题,金继灵、罗晓灿从未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四是在2003年12月1日金继灵、罗晓灿与杜世运签订的执行协议中,金继灵、罗晓灿再次声明“杜世运2003年8月与其他股东出资购买5辆宇通客车的债权债务与申请人(金继灵、罗晓灿)无关”。这充分证明在原35股的股权基础上增资而产生的配股所形成的新股权不属于金继灵和罗晓灿,金继灵和罗晓灿对此依法不享有处分权。相反,杜世运是在依据《客车股份买卖合同》获取原35股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合伙人商议决策增资增股形成新的股份权,对此依法享有处分权,杜世运将其新增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其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通过合法有偿的方式从杜世运手中转让得16.0491股的股权,属于合法取得,依法应予保护。况且形成新资产所投入的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都是上诉人投入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现持有的16.0491股的合伙经营股份权归上诉人所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法院收集并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李继友、马强、刘凤山、周学黔、杜世运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客运合股合同》后,吴兴江除了一审认定的从杜世运处受让17股外,还在合伙组织向经营毕节至广东东莞、福建水头的7位客运车辆合伙人弥补50,000元时,以杜世运名义出资26,000元,获2.6股;2003年8月按揭新车时,吴兴江除了一审认定的由其承担160,491元贷款,获16.0491股外,还以杜世运名义用现金出资87,000元,获8.7股。
2003年10月8日马强、杜世运、刘凤山、周学黔、李继友、吴兴江6人签订的《客运合股合同补充合同》,除了一审认定的约定新购5辆客车的债务的分担份额及确认吴兴江该合伙集体占股44.253股外,还明确吴兴江是以现金投入形成的股份。
金继灵、罗晓灿与胡灵强2OO4年1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除一审认定的约定金继灵、罗晓灿将其在合伙组织中的股份35股转让给胡灵强,每股作价14,980,共计524,300元的内容外,还约定该股份转让前金继灵、罗晓灿在合伙组织中的盈利与亏损由金继灵、罗晓灿享有和承担,转让后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由胡灵强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金继灵与马强等五人签订《合伙营运协议》,以各自所有营运车辆作价出资,成立合伙组织,并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属于个人合伙。该协议及此后的多次协议中约定所谓股份,实际应为出资份额,而非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概念(但为了叙述方便,以下仍以股作为各方出资份额的计量单位)。因此本案纠纷实际上应为出资份额转让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股份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吴兴江所持有的44.253股出资份额是否应归胡灵强所有;2、杜世运是否构成对胡灵强侵权;3、金继灵、罗晓灿是否应对胡灵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吴兴江所持有的44.253股出资份额是否应归胡灵强所有以及杜世运是否构成对胡灵强侵权的问题。从胡灵强与金继灵、罗晓灿的转让协议内容来看,金继灵、罗晓灿是将其在与马强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中的35股出资份额转让给胡灵强,胡灵强享有和承担转让后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而转让前的一切权利义务与胡灵强无关。之后双方又补充约定2003年新购车辆扩增的出资份额归胡灵强享有,银行的贷款由胡灵强负责偿还。根据该协议,胡灵强对其受让的35股出资份额,只能从2004年元月21日以后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受让前的权利义务其无权提出主张。而补充协议2约定归胡灵强享有的新增出资份额,应指2003年8月中旬合伙集体按揭5辆新车参与营运时,吴兴江代替杜世运承担依其在合伙组织中的出资份额所应分摊的160,491元银行贷款而形成的16.0491股出资份额。根据该补充约定,胡灵强在享有该出资份额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而不是由金继灵、罗晓灿向其收取该出资份额的转让价款,可见,金继灵、罗晓灿约定让与胡灵强的实质是对该出资份额的出资权利。该出资份额的出资权利是否应转由胡灵强享有,主要取决于金继灵、罗晓灿对该出资权利是否仍享有处分权。金继灵、罗晓灿在申请执行 (2003)毕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时,与被执行人杜世运达成的“由杜世运返还35股股份给申请人金继灵、罗晓灿,杜世运2003年8月与其他股东出资购买5辆字通客车的债权债务与申请人无关”执行和解协议表明,金继灵、罗晓灿已经放弃了对该16.0491股出资权利的权利主张,该出资权利应归实际占有人吴兴江享有,金继灵、罗晓灿不再享有对该16.0491股出资权利的处分权。由此可见,金继灵、罗晓灿与胡灵强所签第二份补充协议关于“2003年新购车辆扩增的出资份额归胡灵强享有,银行的贷款由胡灵强负责偿还”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因该行为未取得权利人吴兴江追认亦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故该条款无效。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胡灵强从金继灵、罗晓灿处实际受让的仅仅是35股出资份额向后的权利义务,该35股出资份额转让前的一切权利义务与胡灵强无关。因此,胡灵强对杜世运、吴兴江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吴兴江所提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三人吴兴江现所持股份中的16.049l股归原告胡灵强享有;因增股所欠债务160,49l元由原告胡灵强偿还,吴兴江已还部分由胡灵强支付给吴兴江”判决不当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应由吴兴江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一直是从胡灵强所持35股出资份额的利润中扣收的问题,是该合伙组织内部管理行为所致,可由胡灵强自行与合伙组织协调解决,其已支付的贷款应由吴兴江全额返还。
关于金继灵、罗晓灿是否应对胡灵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金继灵、罗晓灿与胡灵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金继灵、罗晓灿将其拥有的35股出资份额以每股13,000元转让给胡灵强,同时约定2003年新购车辆扩增的出资份额归胡灵强享有,银行的贷款由胡灵强负责偿还。其中,胡灵强对35股出资份额的转让本身并无争议,但其认为其受让的35股出资份额是“原始股”,应包含一切派生权利,因金继灵、罗晓灿未能将该“原始股”的派生权利即被杜世运转让给吴兴江的44.253股出资份额一并交付给他,所以构成违约。可是,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中只约定向胡灵强转让35股出资份额,胡灵强享有和承担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并未约定将转让前与该35股出资份额有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胡灵强,况且个人合伙中也不存在“原始股”的概念。因此,就35股出资份额的转让协议的履行,金继灵、罗晓灿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2003年新购车辆扩增的出资份额的转让,因该条款系无效条款,金继灵、罗晓灿未履行该条款也不存在违约问题。但导致该条款无效的过错责任在金继灵、罗晓灿,故其对胡灵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胡灵强既未提出要求金继灵、罗晓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未就其因该条款无效而遭受的损失举证,故对其要求金继灵、罗晓灿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5)黔毕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灵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7,072元由胡灵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 剑
代理审判员 罗 朝 国
代理审判员 干 秋 晗
二 0 0 五 年 十 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浩(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