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司企业证券 >> 公司企业 >> 公司企业法律 >> 文章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添加时间:[ 2008-6-5 15:56:29 ] 浏览次数:[ 168 ]
 



(法释〔200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