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非善意取得不受法律保护
1998年11月,原告鄞州某厂与顺丰厂签订一份土地合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顺丰厂签定一份土地合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顺丰厂出资共同取得位于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的7.64亩土地中的3.9亩土地使用权,原告为此支付了土地转让款37万元。后顺丰厂在该地块上建造了厂房及住宅楼。1999年3月25日,顺丰厂与被告钟某等九户签订《集资住宅定房付款合同》,其中被告以61830元的价格向顺丰厂购买住房一套,并先后支付房款4250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将受让的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又退还给顺丰厂,双方约定顺丰厂在2000年1月10日前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37万元。2000年3月,因顺丰厂未按约返还土地转让款,原告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顺丰厂在2000年5月10日前返还该款。后因该厂又未按约履行,原告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顺丰厂以57万元将地号为0873043—1的19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厂房抵偿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原告因此领取了鄞国用(2000)字第08—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顺丰厂另有四明龙山采石场等27个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鄞州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9日以(2000)鄞执字第158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消了上诉和解协议并重新进行分配,最终原告以62万元即再付25万元取得该地块及地上厂房(不包括被告居住的房屋)。2002年1月,原告以已获得该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鄞州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取得被告居住房屋所有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院维持了该判决。第三次原告再起诉至法院要求钟某排除妨碍。笔者再次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经审理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受让土地前已明知第三人与被告在该土地上集资建造了房屋并由被告居住使用,即在原告取得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前,该土地使用权上已设定了一定的权利,在该权利被确认违法之前,原告不能排除被告对该权利的行使,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