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利用个人名义抄房合同被判无效
宁波市海曙家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利用其公司员工副总张某的名义,购买张女士位于鄞州区钟公庙彩虹新村某幢某室154.22平方米的房子,价格59万元。房产证都已过户给了张某,而实际上张某没有出资,中介公司以张某的名义给付张女士首付款19万元,余款40万元中介方也是利用张某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贷款后中介方由于资不抵债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张女士并不知以上实际情况。故张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责任,一审中张某认为房子是他买的,并出具了合同订立前一天向中介交纳21.6万元收据的复印件,而被一审法院追加的被告中介方否认张某实际交纳过这笔款,认为这是中介方出给银行为了贷款的假收据,张女士知道这个情况后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预支持认为合同有效,判中介方支付张女士40万元房款并承担责任。
判决后原告不服委托笔者为代理人上诉致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无效或有效因中介方履约不能解除合同,理由是两被告串通隐瞒了中介方购房抄房的事实,使张某占有中介21.6万元和房屋的财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张女士的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中介公司为了达到炒房的目的,与被上诉人张某事先串通好,宁波市海曙家和经纪有限公司故意告知上诉人张女士,张某要购买其房屋的虚假事实,以促成张女士与张某订立合同,违反了《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采取胁迫、欺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进交易”之规定,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张女士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张女士与张某、中介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责任在于中介方和张某。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合同无效,双方返回原物,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受理费,保全费用19720元并承担过户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