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再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政通路二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侠飞,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卓斌,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南路怡居园22座601号。
委托代理人陈炳坤,男,汉族,1944年7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南路怡居园22座601号,系陈卓斌的父亲。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炳坤,男,汉族,1944年7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南路怡居园22座601号。
原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为与原审被上诉人陈卓斌、陈炳坤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原顺德市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决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原审被上诉人陈卓斌的委托代理人亦即原审被上诉人陈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陈炳坤、陈卓斌是父子关系。2002年7月17日陈炳坤与物业公司、原顺德市大良区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委托大良信用社代收房租、管理费协议书,三方协商并约定:大厦实行有偿服务,从2002年10月起,由物业公司委托原顺德市大良区农村信用社(下称大良信用社)代收陈炳坤同意缴交的每月一次性房租55.51元、管理费27.76元, 车辆管理费33.50元。陈炳坤同意物业公司在大良信用社的帐户内按月自动收费。协议书签订后,陈炳坤按约向物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2003年3月9日晚至次日早上,陈卓斌所有的停放在怡居园24座楼下的粤X/L4595号二轮摩托车被盗,陈卓斌于2003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作了相应笔录但至今未破案。粤X/L4595号二轮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为4182元。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陈炳坤与被告、大良信用社签订的委托该社代收房租、管理费协议书,系原告陈炳坤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陈炳坤与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依该协议,被告在接受原告陈炳坤提供的费用后,应依法对怡居园的治安管理、公共卫生、车辆保管提供有偿服务。原告陈卓斌与原告陈炳坤是父子关系,居住在被告提供有偿车辆管理服务的范围内,被告有义务对原告陈卓斌的二轮摩托车履行保管义务。因被告的责任,以致原告陈卓斌的摩托车被盗,被告应承担向两原告赔偿被盗摩托车财产价值的损失。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盗摩托车折旧费4500元的主张,依评估报告,原告陈卓斌被盗的粤X/L4595号二轮摩托车现价值为4182元,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赔偿4182元的部份,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有关物业管理合同及车辆保管合同,没有收取车辆保管费,故不同意赔偿的理由,因原告陈炳坤、被告及大良信用社三方所订立的代收费协议,已对原告陈炳坤所缴交的费用进行了说明,被告亦收取了原告陈炳坤的停车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卓斌、陈炳坤赔偿因粤X/L4595号二轮摩托车被盗的财产折旧费4182元。二、驳回原告陈卓斌、陈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二项合共490元,两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40元。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炳坤与上诉人、大良信用社签订的委托该社代收房租、管理费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炳坤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其接受被上诉人陈炳坤提供的费用后,应依法对怡居园的治安管理、公共卫生、车辆保管提供有偿服务。被上诉人陈炳坤与被上诉人陈卓斌是父子关系,居住在上诉人提供有偿车辆管理服务的范围内,上诉人有义务对被上诉人陈卓斌的二轮摩托车履行保管义务。被上诉人陈卓斌的粤X/L4595号二轮摩托车被盗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仅有报案回执,而且有公安机关的相应记录,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被上诉人陈卓斌的粤X/L4595号二轮摩托车没有停放在怡居园,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合计680元,由上诉人负担580元,两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向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升平派出所报案的回执不能证明其粤X/L4595号二轮摩托车是停放在新桂南怡居园内失去的,且物业公司向陈炳坤收取的是场地费,对其车辆无保官义务而无须承担其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
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物业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以证明其向陈炳坤收取的是场地费:
1、2001年9月18日原顺德市人民政府顺府办复[2001]170号《关于市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问题的批复》文件一份;
2、2000年5月24日原顺德市人民政府顺府办函[2000]21号《关于大良城区住房困难户入住安居房有关问题的复函》文件一份。
陈炳坤质证认为:文件上也写明是管理费。
经再审审查,原审上诉人除对原审被上诉人向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升平派出所报案的回执的证明内容和收取费用的性质有异议外,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物业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陈炳坤、大良信用社签订的《委托大良信用社代收房租、管理费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明确物业公司与陈炳坤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陈炳坤向物业公司缴交管理费,而物业公司则对怡居园的治安管理、公共卫生管理、车辆管理提供有偿服务。因此,物业公司负有对其管理辖区内所属的居民存放的车辆有偿保管义务。现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其收取的是停放车辆的场地费,但从协议的内容上看,明确约定所收取得是物业管理中的车辆管理费,而从物业公司提供的其收取费用的依据的政府文件中,也明确收取的为车辆的管理费,因此,物业公司认为收取的是停放车辆的场地费而不负有保管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物业公司上诉认为报案回执不能证明被盗车辆是在物业公司管辖的范内被盗的问题,报案回执真实记载了失主向公安机关报失陈述的内容、经过,作为失主,其在车辆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了能使公安机关能尽快侦破案件、找回失车、挽回自身的损失,他会向公安机关如实地陈述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况且,陈卓斌在车辆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当时,不可能预见到公安机关不能破案、车辆无法找回而要向物业公司索赔情况,因而不可能其为了日后索赔而向公安机关作车辆的停放在物业公司管辖的怡居园内虚假陈述,因此,可以认定,报案回执上记载的陈卓斌所陈述的关于车辆被盗的情况是真实的,其车辆被盗时停放于怡园居24号楼下亦是可以确信的,而物业公司认为被盗车辆并非停放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的主张并无充分的理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中院原二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顺德市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合计680元,由原审上诉人物业公司负担580元,原审被上诉人陈炳坤、陈卓斌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 建 中
审 判 员 李 少 锋
审 判 员 黄 雪 鹄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亦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