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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洪口区人民法院 上海务民物业有限公司诉朱特立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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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洪口区人民法院 上海务民物业有限公司诉朱特立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一审
 
 

添加时间:[ 2006-10-15 14:33:22 ] 浏览次数:[ 204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549号


    原告上海务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云路158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史惠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保,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特立,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花园路118弄26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胡筱华(被告之配偶),男,上海中油浦东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花园路118弄26号601室。   

    原告上海务民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特立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务民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保、被告朱特立与委托代理人胡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务民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开发商的委托,依法对被告购置的本市花园路118弄26号601室进行物业管理。2002年11月,被告在该房露台上搭建了小屋与玻璃暖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业主公约,亦违背了被告在住宅装修申报表中的保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露台南面搭建的玻璃暖棚和北面搭建的小屋。    被告朱特立辩称:本市花园路118弄26号601室系被告、被告的丈夫胡筱华与其子胡俊琦共有的产权房。由于原告未为业主安装防盗设施,出于安全,才在露台上搭建了玻璃暖棚,而搭建的小屋是为堆放杂物,且经原告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花园路118弄26号601室的产权人为被告、被告的丈夫胡筱华与其子胡俊琦。原告受上海景瑞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所有的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业主公约,约定业主勿在室外加建任何建筑物,更不得在楼宇外墙安装遮光布、铁架、露台、支柱、卫星天线、招牌或任何形式的附加物等。2002年10月,原告与胡筱华签订了住宅装修申报表,该表格中的保证事项中载明:在装修施工中要严格按照《花园城业主公约》中有关装修的规定执行,听从物业管理人员的指导。如违反,愿意按有关规定接受行政或经济处罚,直到承担法律责任。约2002年11月,被告先后在本市花园路118弄26号601室北露台与南露台上搭建了一间小屋与玻璃暖棚。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11月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露台南面搭建的玻璃暖棚和北面搭建的小屋。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住宅装修申报表、违章整改单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被告系本市花园路118弄26号601室的产权人之一,有权对该房进行合理的装修,但装修活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被告在房屋的露台安装了小屋与玻璃暖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业主公约、住宅装修申报表及相关物业管理条例,原告要求其拆除,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特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花园路118弄26号601室北露台上搭建的小屋(高约1.7米)与南露台上搭建的玻璃暖棚(高约2.6米)并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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