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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上诉杨明国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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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上诉杨明国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15 14:29:56 ] 浏览次数:[ 448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岸区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40号。
     负责人陈禄惠,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明惠,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中药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金龙港湾6单元6-1室。
     被告杨明国,男,1942年5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公共交通电车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金龙港湾5单元3-2室。
     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因物业管理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无组织机构和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既非公民、法人,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组织”的要件,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属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关系的主体是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物业管理条例》调整的范畴,原告享有什么权利,应尽什么义务也不明确。并且原告本次诉讼的提起,没有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亦不能作为执行业主大会的意思表示。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岸区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宣判后,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上诉理由:1、关于诉讼授权问题,三分之二业主通过自治管理,表示已经授权业主委员会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不用再次授权。三分之二业主通过的业主公约已经授权,业主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对欠费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依据本公约依法提起诉讼追讨。2、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业主有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自治管理合法,业主委员会有权参加小区物业管理的诉讼。《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缴费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追究违约责任。3、业主委员会有官方认可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符合“其他组织”的要件。
     杨明国答辩理由,1、业主委员会不能当物管,更不能按物业管理公司的收费标准向我收取物管费。2、业主委员会只是小区内业主大会的一个职能机构,对诉讼等重大事项没有独立决定权。3、业主委员会只是群众性组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向我起诉也未经业主大会授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7日,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成立,同时通过了小区《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向南岸区房管局登记备案。2004年2月14日,金龙港湾业主经表决(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对小区实行自治管理,并同意按每平方米0.3元收取管理费。之后,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并按每平方米0.3元向小区业主收取管理费,杨明国拒交,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作为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重庆市南岸区金龙港湾业主委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商雪梅
 审 判 员  汪 利 
 代理审判员  王险峰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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