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诉李亚琼房屋买卖合同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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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诉李亚琼房屋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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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4 13:44:45 ] 浏览次数:[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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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800弄55号29楼B座。
法定代表人 陈伟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建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亚琼,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新星计算机配件厂工作,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315弄5号101室。
上诉人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琼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4月20日,原告李亚琼与被告上海海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9月19日更名为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了《广海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一份,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1995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七莘路广海花园五幢一楼零一室即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315弄5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7.42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83000元,当日原告应交付房款人民币173000元,对在签订本合同前原告所交付的认购定金10000元抵作房款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73000元,被告于1995年5月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则向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3236元、防盗门款600元等。原告在此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事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合同书》无效,返还购房款及房屋维修款,赔偿利息损失及装修损失费。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上海沪港工程审价事务所对原告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结果为该装修现价值为人民币1902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房屋于1996年11月前竣工,所有权由上海七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登记注册,被告系参建形式,但至今被告未取得房产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不具有出售上述房屋的主体资格的条件下,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向原告收取的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遂判决:1、原告李亚琼与被告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2、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房款183000元。3、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维修基金、防盗门款等共计3836元。4、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装修费19028元。5、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自1995年5月3日起以183000元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的损失费。6、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315弄5号101室商品房返还被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9.56元,由原告承担23.33元,被告承担6666.23元,装潢审价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以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对方不存在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使用了房屋,应承担房屋使用费等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等。
被上诉人辩称:不存在房屋使用费,房产证未办出其有实际损失。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因上诉人不具备出售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确认无效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无效合同作出处理,亦属适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房屋使用费,因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明确的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称其无主观过错,被上诉人不存在实际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查明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9.56元,由上诉人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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