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林忠明与薛贤令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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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林忠明与薛贤令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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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8 21:35:30 ] 浏览次数:[ 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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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明,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大西门街27号。
委托代理人张燕芬,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贤令,男,194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2999弄11号501室。
原审第三人严振忠,男,1941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三元路136号204室。
上诉人林忠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6日,薛贤令与林忠明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林忠明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三元大楼136-204号房屋出卖于薛贤令,房屋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薛贤令于签订协议时支付45,000元,于1999年4月28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林忠明于 1999年5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于薛贤令,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由薛贤令与林忠明签名确认,并由上海诚嘉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协议签订时,薛贤令支付购房款45,000元,林忠明于1999年5月20日将系争房屋交付于薛贤令,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5月,薛贤令将系争房屋出卖于第三人严振忠,由中介公司操作,通过林忠明留在中介公司的身份证及产权证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直接由林忠明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严振忠。2005年9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向第三人严振忠发出更正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沪房地青字2000第207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记载有误,根据鉴定,申请书及买卖合同非薛贤令所书,因此,将权利人更正为林忠明。
原审法院认为,薛贤令与林忠明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忠明认为薛贤令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双方约定在薛贤令支付全部购房款后,林忠明将房屋交付于薛贤令。林忠明已在1999年5月将房屋交付于薛贤令,并将身份证及产权证留在中介公司处,且在之后的近六年时间内从未向薛贤令主张过剩余的购房款,林忠明的行为不符合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款项的情形下正常的行为表现。林忠明对于证人的身份无异议。该证人系当时参与双方购房的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词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虽薛贤令未提供付款的凭证,但根据林忠明在合同履行过程的行为表现结合证人的证词,有理由认为薛贤令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薛贤令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林忠明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外,另应履行协助薛贤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林忠明认为薛贤令现主张林忠明办理产权过户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未曾约定产权过户的期限,系争房屋的产权亦在2000年直接由林忠明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直至2005年9月才将权利人更正为林忠明,故在此期间薛贤令不应知道其相应的权利受侵害,故对于林忠明的此抗辩,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林忠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薛贤令办理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三元大楼136-20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忠明负担。
林忠明不服原判,上诉称,1999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薛贤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仍是公房,只到1999年5月7日上诉人才购买了该房产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且签约当时并没有中介公司参加,中介公司仅作了见证,购房款也是双方直接交付的,上诉人的身份证及产权证也没有交押在中介公司。被上诉人以70000元购房后,又以68000元的低价卖给第三人,说明被上诉人并非真实购房。故要求撤销原判,双方所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由上诉人收回房屋,同意将购房款退还被上诉人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上诉人薛贤令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房屋买卖是通过中介公司办理的。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于1999年5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之所以出卖价定为68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取走了原来房屋中的部分物品。现上诉人欲反悔是毫无理由的,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严振忠述称,上诉人称购房没有中介公司参与完全是在说谎。被上诉人将房屋以68000元出卖并非低价,而是房屋本身采光及房型等存在缺陷。第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系争房屋后,一家三代五口已实际入住至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虽然林忠明与薛贤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尚为公房,但签约后林忠明即已取得了该房产权证,故双方所订的合同可确认为有效。签约后,林忠明已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了薛贤令,现其却称薛贤令未支付购房余款,但在近六年时间内其从未向薛贤令主张过权利,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未约定期限,对薛贤令现要求林忠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义务之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林忠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耀君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周刘金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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