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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诉楚敏和等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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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诉楚敏和等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14 14:44:35 ] 浏览次数:[ 234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康复中街15号。
  法定代表人 李国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煦燕,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静波,郑州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楚敏和,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荥阳市乔楼乡楚堂村,系荥阳市第三面粉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田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正民,住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30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荥阳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 李宝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敏和、被上诉人荥阳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荥阳二建)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楚敏和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荥阳二建的法定代表人李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0日,中房郑州公司与荥阳二建在郑州签订《民航路中房绿云嘉园项目合作意向书》,意向书约定:中房郑州公司规划用地15.17亩,规划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拟定于2001年8月底前开工建设;该项目工程施工按政府规定招标,同等条件下荥阳二建优先承包工程施工任务;荥阳二建向中房郑州公司提供项目资金差额350万元,在承包工程主体结顶后30日返还;若本项目不能在2001年8月底前开工,中房郑州公司应在15日内退还荥阳二建35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等。上述项目合作意向书签订后,荥阳二建没有履行350万的付款义务。中房郑州公司因金融政策变化的原因未能实施项目开发业务。
  2001年5月8日,中房郑州公司与楚敏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楚敏和购买中房郑州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绿云小区科技节能小康住宅16套,建筑面积共2902.528平方米(每套均为四室二厅,181.408平方米,其中1号楼6套,房号707、706、306、406、407、307;2号楼10套,房号为2106、906、806、706、606、506、406、407、306、307);商品房总价款为350万元,付款期限为2001年5月8日付房款100万元,5月15日付清剩余房款250万元;中房郑州公司应当在2001年8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楚敏和使用,本合同自2001年8月30日生效等。合同签订后,楚敏和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中房郑州公司交付350万元购房款。中房郑州公司收款后及时给楚敏和开出收款收据,后于2001年9月10日给楚敏和更换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在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期满后,楚敏和向中房郑州公司催促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中房郑州公司于2001年10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商品方买卖合同。
  在本案诉讼中,楚敏和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所购16套住宅。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其中11套,另5套因中房郑州公司其它债务,被原审法院执行庭先期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中房郑州公司与楚敏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中房郑州公司提供的制式专用合同,内容完备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真实,应为有效合同。楚敏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了购房款,中房郑州公司收款后给楚敏和开出了售房发票,至此,楚敏和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中房郑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16套商品住宅,属违约行为。中房郑州公司称,本案与楚敏和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第三人荥阳二建签定的项目开发意向书有关联,中房郑州公司是在对楚敏和与荥阳二建的身份、关系等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定的,并提供了交款人不是楚敏和本人、购房合同中留存联系电话是荥阳二建人员电话、本案房价偏低的证明,并有本公司人员到庭作证,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撤销。按照证据认定原则,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中房郑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仍不能对抗楚敏和提供的购房合同及交款发票直接证据。中房郑州公司请求撤销与楚敏和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支持。楚敏和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楚敏和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16套商品房;2、驳回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10元,反诉费27510元,财产保全费18010元,共计73030元,由中房郑州公司负担。
  中房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中房郑州公司与楚敏和之间的合同是荥阳二建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果按此协议履行,对中房郑州公司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楚敏和答辩称:中房郑州公司和荥阳二建的联建合同与我无关,购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荥阳二建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物价局在郑价房函〔1998〕032号文件中,对中房郑州公司开发的绿云高层科技住宅价格进行了审核,审定结果为:1号、2号、3号楼总建筑面积50993平方米,可销售建筑面积46568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5991平方米,销售价格可按平均每平方米5000元,住宅40557平方米,可按平均每平方米3335元销售。经验收获优良工程每平方米可加价74元销售。另查明,楚敏和所购房屋的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205.84元。中房郑州公司售予其他买受人的最低单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再查明,楚敏和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01年5月9日-5月15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楚敏和与中房郑州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和中房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均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荥阳二建与楚敏和存在欺诈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故中房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严重违反等价交换的原则,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如果按合同履行,将会使中房郑州公司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本案合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在本案中,中房郑州公司的绿云高层科技住宅小区1号、2号楼经郑州市物价局核定的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335元,中房郑州公司销售给其他买受人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500元,而中房郑州公司与楚敏和合同中约定的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205.84元,此价格与郑州市物价局核定的每平米3335元的价格及中房郑州公司销售给其他买受人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相比,明显过低,且楚敏和与中房郑州公司既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合作,也无任何特殊关系,不存在低价受让的基础,故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中房郑州公司可以依法申请撤销该合同。本案中,中房郑州公司与楚敏和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5月8日,中房郑州公司申请撤销的时间为2001年10月9日,系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故中房郑州公司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申请撤销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撤销后,中房公司郑州公司收取的楚敏和的购房款350万元及同期利息,应予退还给楚敏和,楚敏和请求中房公司郑州公司交付房屋的理由失去依据,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中房郑州公司、楚敏和于2001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0658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中房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楚敏和购房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楚敏和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10元,反诉费27510元,财产保全费18010元,共计73030元,由中房郑州公司负担58424元,由楚敏和负担14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0元,由中房郑州公司负担22008元,由楚敏和负担5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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