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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诉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等房屋买卖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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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诉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等房屋买卖一案
 
 

添加时间:[ 2006-10-14 17:27:17 ] 浏览次数:[ 228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简称合作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垦路28号金都花园18楼。
  法定代表人 郭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洪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周沂林,海南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简称长岭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金牛新村别墅区B1-4栋。
  法定代表人 柳继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秦和民,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岭公司房屋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亚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周沂林,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柳继专、委托代理人秦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673250元购房款。但被告交付的房屋水电不通,致使原告长期搁置无法入住。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予解决,但被告至今为止仍不能解决该房屋通电、通水问题。在被告不能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已不需要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和要求赔偿权。判决:一、解除原告长岭公司与被告合作公司的《房屋销售合同》;二、被告合作公司返还原告长岭公司购房款2673250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长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合作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由于水电不通,原告不能对该房屋装修入住。”毫无事实根据,交付房屋时,水电是通的,现在水电不通是由于物业管理纠纷造成,原判事实不清,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交付房屋时以临时管线供应水电欺骗被上诉人。后因水电供应问题得不到解决,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使用该房屋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4日,上诉人合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岭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座落于三亚市西河西路120工程区第五小区的"西河公寓"第五层,面积675平方米,总价款283.5万元。并在合同附件中对该房屋的装修标准及供电、供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1993年5月14日、5月19日和1994年3月23日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267.325万元购房款。1994年3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交付房屋时,河西公寓的水电工程系统没有验收,房屋的水电由临时管线供应。1995年10月8日,该房屋水电供应因故停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被上诉人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12月26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三亚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1997)琼民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11月12日作出(1998)三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1999)琼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重审。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表示,若上诉人解决供应水电问题,可继续履行合同,但上诉人表示现已无法解决水电供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各种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岭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大部分购房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解决好西河公寓的供电、供水,致使被上诉人长期无法入住。且至今仍表示无法保证西河公寓的供电供水,致使合同的履行不可能和不必要,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974元,由上诉人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群
                         代理审判员 汪亚琳
                         代理审判员 李华敏
                        二ΟΟΟ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宏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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