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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华达工程建设开发联合有限公司诉海南中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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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华达工程建设开发联合有限公司诉海南中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17 1:00:43 ] 浏览次数:[ 209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华达工程建设开发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龙昆上村鄱阳湖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 夏贤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夏贤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南中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17楼。
  法定代表 人谭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国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 合浦(海南)贤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龙昆上村鄱阳湖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 夏贤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口房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贤华、被上诉人中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合浦贤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中盐公司与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签订的《鄱阳湖大酒店一至三层房屋买卖合同书》,实际上是双方在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由土地抵押借款合同演变为以房屋抵押的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的金融法规,妨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中盐公司与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个借款合同,一个还款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均应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为故意,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一、华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盐公司477万元及本金的银行利息(利率为月息10.98‰,本金的计算方法为:从1993年9月20日至1994年3月28日,本金为500万元;从1994年3月29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本金为480万元;从1994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本金为477万元)。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合浦贤成公司对上列华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7510元,由中盐公司负担23755元,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负担23755元。
  华达公司上诉称:我司与中盐公司已由最初的借款关系,演变为房屋买卖关系。我司愿意将鄱阳湖大酒店的第二、第三、第七层楼房交付中盐公司。一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中盐公司答辩称:我司与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借款合同。华达公司已偿还我司利息23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主张双方履行的是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掩盖企业之间借贷的高息问题;二审时上诉人却以与一审时完全相反的理由提起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8日,中盐公司与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盐公司借给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月息3分,年利息为3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以北海(银滩)白虎头30.3亩土地的红线图和用地规划许可证抵押给中盐公司;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中盐公司有权拍卖该土地,取得款项在抵偿完欠款后,余款归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所有。同日,中盐公司与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合同》,约定:中盐公司借给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使用六个月,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如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应归还中盐公司本利共545万元;如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应归还中盐公司本利共590万元。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以北海(银滩)白虎头30.3亩土地的红线图和用地规划许可证抵押给中盐公司,待鄱阳湖大酒店房产证办好后,用房产证换回土地红线图。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将借款本利全部还清后,中盐公司将抵押物归还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1993年8月23日,中盐公司与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在海口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在六个月的合作过程中,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尚欠中盐公司590万元,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应在1994年2月底归还中盐公司590万元,如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在三个月期满(1993年11月底),即一次性归还所欠中盐公司545万元。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将北海(银滩)白虎头30.3亩土地的红线图和用地规划许可证抵押给中盐公司。借款到期后,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将还款打入中盐公司帐户,中盐公司将红线图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归还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可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用款时间计算。合同生效后七天内,中盐公司保证给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打款,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将鄱阳湖大酒店一楼、二楼作为抵押物向中盐公司抵押,抵押合同期间不能另行抵押和出售。海南省公证处于当天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1993年9月18日,中盐公司与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鄱阳湖大酒店一楼、二楼、三楼买卖合同书》,约定中盐公司向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购买鄱阳湖大酒店第一层、第二层和第三层及其所有的装修及附属设备,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万元。
  1993年9月20日,中盐公司按华达公司和合浦贤成公司提供的帐号分四笔共向华达公司付款500万元。1994年3月28日,华达公司向中盐公司还款20万元,中盐公司出具了收到华达公司借款利息20万元的收据。1994年12月31日,华达公司向中盐公司还款3万元,中盐公司亦出具了收到华达公司借款利息3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中盐公司与华达公司、合浦贤成公司签订的三份借、还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华达公司与合浦贤成公司的付款通知函、中盐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收据、华达公司的收据、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虽然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合同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行为只有一个,那就是借款500万元。因为,被上诉人在付款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仅未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要求交付房屋,且还两次接受了上诉人的还款共计23万元;上诉人在汇款用途栏内填的是“还款”,被上诉人在收据上写的也是“收到华达公司借款利息”;这些都说明被上诉人所付的5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双方抵押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变相形式。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借款关系已演变为实质上的房屋买卖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妨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双方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0元由上诉人华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万成
                          代理审判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李梅华
                          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再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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