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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诉刘龙强房屋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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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诉刘龙强房屋买卖合同案
 
 

添加时间:[ 2006-10-14 13:35:55 ] 浏览次数:[ 216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800弄55号29楼B座。
  法定代表人 陈伟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建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龙强,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在上海运福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315弄14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 季正泉,李冬云,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海广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七莘路2315弄18号。
  法定代表人 王树华,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龙强因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16日,原告刘龙强与被告上海海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本市闵行区七莘路广海花园第三幢二楼零八室,建筑面积67.42平方米。总房价138211元,在1994年10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签定本合同前,原告交付认购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抵房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2月13日付清房款138211元。当日,上海海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将七莘路2315弄14号201室交给原告。后上海广海物业公司收取原告维修基金3236元、管理费324元、防盗门600元,计4160元。因该房屋至今未能办出产证,刘龙强遂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加德房产”解除上述合同,由被告加德房产退还原告房款13821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并赔偿房屋装修费60700元。被告广海房产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加德房产”未作答辩。被告“广海房产”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向“加德房产”购买的,房款交该公司,与本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由上海七宝房地产开发登记注册,被告“海港房产”未取得所有权。上海七宝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告“海港房产”所属的上海广海物业公司合作成立“上海广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归口经营、管理“广海花园”,与本案房屋买卖无关。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徐汇审计事务所对闵行区七莘路2315弄14号201室装修工程进行了审计,不包括可拆除的热水器、灯具、浴霸、排风扇、防盗门等物品、扣除折旧的净值为36457.6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返还维修基金、管理费及防盗门等费用416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在不具有出售上述房屋的主体资格的条件下,与刘龙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应属无效,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返还向刘龙强收取的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遂判决:一、原告刘龙强与被告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二、被告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款138211元;三、被告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自1995年2月13日起以138211元计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的损失费;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315弄14号201室商品房返还给被告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五、被告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装潢费36457.60元;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6.17元,审计费3000元,两项合计9406.17元,由原告负担599.57元,被告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8806.60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以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对方不存在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使用了房屋,应承担房屋使用费等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等。
  被上诉人辩称:不存在房屋使用费,房产证未办出其有实际损失。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龙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因上诉人不具备出售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确认无效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无效合同作出处理,亦属适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房屋使用费,因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明确的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称其无主观过错,被上诉人不存在实际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6.17元,由上诉人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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