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中路新跃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江新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华南路473号B栋4楼。
法定代表人:项根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兰英,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兰卫东,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锦宫公司)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赣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锦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锦宫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锦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兰英、兰卫东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召集锦宫公司、广发公司双方对锦宫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事由进行了听证。
锦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从受案范围看,该纠纷不归人民法院主管。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3月7日、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达成协议选择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府厅字[1995]135号《关于组建景德镇仲裁委员会的函》 (1995年10月16日),本案应由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受理。 2.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申请人是中外合资企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一审由省会城市所在地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由人民法院主管,也应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级别管辖存在问题。据业内人士反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起点在5000万元以上,而本案标的只有约3000万元,按人民法院内部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应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要么由景德镇仲裁委员会管辖,要么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发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有五份,其中只有两份协议包含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均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其他三份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 [2000]3号)所附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截止1999年5月31日,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在江西省的只有南昌、新余、萍乡三地。由此可见,所谓景德镇仲裁委员会的合法性可以排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房地产买卖纠纷,属于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买卖的不动产坐落在江西省境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锦宫公司对地域管辖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第1条第4款的规定,本案标的超过1000万元,达到了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界限。
关于仲裁条款问题。锦宫公司与郑云团于2003年11月26日、2004年3月7日、2004年4月7日、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四份。其中,2003年11月26日《售房协议》没有仲裁条款。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地方仲裁机关仲裁”。2004年4月7日《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郑云团与广发公司于2004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上没有注明签订时间)第二条约定郑云团在前述四份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广发公司承受。以上协议均在景德镇市签订,广发公司及锦宫公司住所地均在景德镇市。从以上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郑云团与锦宫公司之间约定了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意思清楚明确。不论是从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规定的“地方仲裁机关”,还是2004年 9月7日《补充协议》规定的“当地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均是由所在地在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调查,江西省人民政府虽然批准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可以组建“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但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之后重新组建“景德镇仲裁委员会”,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所附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上可以得到证明。到目前为止,景德镇尚未组建可以接受民商事案件仲裁事务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将本案移送锦宫公司所称的“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受理,则将使本案纠纷落入无机构受理的结果。广发公司并未选择与锦宫公司补充协议重新选择其他地点的仲裁机构,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合法诉讼权利应予以保护。两份《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锦宫公司的申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锦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锦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广发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属景德镇的企业,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景德镇市,有关条款表述的“由地方仲裁机关仲裁”、“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不属于“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而应理解为“由所在地景德镇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已于2006年1月28日正式成立,可以受理仲裁案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
广发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锦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 1.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当地并未成立仲裁机构,且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有关仲裁协议约定无效。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28日才依法设立,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对新建的仲裁机构,没有再达成补充协议选定。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仲裁机构仍未成立,依法可以排除仲裁管辖。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9月9日,广发公司以锦宫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广发公司、锦宫公司签订的2003年11月26日《售房协议》、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2004年4月7日《补充协议》、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2.由锦宫公司返还广发公司购房款现金16 363 946.6元;3.由锦宫公司支付广发公司违约金370万元;4.锦宫公司赔偿广发公司损失1500万元;5.由锦宫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锦宫公司于 2005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锦宫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28日依法成立的有关文件。广发公司对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于 2006年1月28日依法成立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从锦宫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广发公司的抗辩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两条:一是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地方仲裁机关仲裁”;二是2004年9月 7日《补充协议》第六条“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双方虽然曾经约定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无论从20N年3月 7日4《补充协议》约定的“地方仲裁机关”,还是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当地仲裁机关”,都未明确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机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发生了争议,并没有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未对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予以选定。因此,该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关仲裁事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该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广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锦宫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