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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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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添加时间:[ 2006-10-18 21:30:55 ] 浏览次数:[ 11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5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大治西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戴建华,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大康纸品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水田,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二建)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及上海大康纸品印刷厂(以下简称大康纸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东阳二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04)23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以(200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9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二(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5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阳二建委托代理人江新,大康纸品委托代理人袁瑞康到庭参加诉讼,海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大康纸品取得系争工程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年7月,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上海南珠经济贸易发展公司闸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珠闸北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东阳二建对南珠娱乐城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300万元,工期自1998年8月20日至1998年11月20日止等。1998年8月15日,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南珠闸北分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阐明南珠娱乐城系南珠闸北分公司在大康纸品的投资建设项目,由南珠闸北分公司投资,大康纸品仅负责代办有关手续,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为方便该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大康纸品仍列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但大康纸品在该合同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经济义务,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或工程结束后所发生的有关工程的债权债务均与大康纸品无关,大康纸品不承担付款义务。2000年11月22日,甲方(海韵公司、大康纸品)与乙方(东阳二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东阳二建与南珠闸北分公司签订的南珠娱乐城工程合同由海韵公司履行,并承担该工程的债务,经双方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10万元。协议还约定,甲方在合同签字后即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90万元在4个月内付清,甲方如未能按期付清,则应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将南珠娱乐城进行拍卖,如到时甲方已先将南珠娱乐城抵押给其他单位,则乙方有权追索甲方股东的私有财产并进行拍卖。合同签订后,海韵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支付东阳二建工程款20万元,余款90万元经东阳二建多次催讨未果。
  原一审法院另查明,海韵公司由上海南珠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与上海侨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
  在原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阳二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海韵公司或大康纸品银行存款124万元或查封等价财产。原一审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大康纸品银行存款124万元(已冻结69,994.79元)。
  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东阳二建与海韵公司、大康纸品于2000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海韵公司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自愿向东阳二建承诺履行南珠闸北分公司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海韵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东阳二建要求海韵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东阳二建以约定违约金过低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鉴于各方约定的违约金已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东阳二建造成了损失,且海韵公司也表示同意这一事实,东阳二建要求海韵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1998年8月15日,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明确,大康纸品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仅承担出具有关手续的责任,不承担东阳二建与南珠闸北分公司之间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故系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认定为东阳二建与南珠闸北分公司。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第一条亦明确系争工程的债务由海韵公司承担,虽然大康纸品在该协议书的甲方项下盖章,但根据该协议书,并不能得出大康纸品愿意承担东阳二建与海韵公司之间的债务的结论。东阳二建认为该协议书已经对原来的协议作了变更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能采信。东阳二建认为大康纸品作为系争工程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物权的所有人并无无条件承担因该物所生的债务的义务。故对东阳二建要求大康纸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海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阳二建工程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二、东阳二建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一审法院判决后,东阳二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康纸品对2000年11月22日协议内容的明确承诺并盖章确认,应视为对1998年8月15日协议内容变更,是一种新的承诺,故大康纸品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海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或付清之日止。大康纸品则要求维持原判。海韵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东阳二建、海韵公司、大康纸品于2000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998年8月15日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明确,大康纸品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仅承担出具有关手续的责任,不承担东阳二建与南珠闸北分公司之间因该工程所生的债务,故系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认定为东阳二建与南珠闸北分公司。海韵公司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在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中,其自愿向东阳二建承诺履行南珠闸北分公司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海韵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大康纸品在该协议书的“甲方”项下盖章,但在该协议书中的第一条中也明确由海韵公司承担工程债务,结合在原工程合同中关于大康纸品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大康纸品愿意承担东阳二建与海韵公司之间的债务的结论。东阳二建上诉认为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已经对原来的协议作了变更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其要求大康纸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东阳二建在原一审中未对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或付清之日止作出明确的诉请,故对这一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东阳二建、海韵公司、大康纸品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终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1998年8月15日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大康纸品不承担东阳二建与南珠闸北分公司之间因该工程所生之债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工程因故中断,后因南珠闸北分公司原因,由海韵公司接盘该项目并提出转标。2000年11月22日海韵公司与东阳二建就终止原《工程承包合同》及东阳二建已完成工程部分结算问题达成协议,此与双方前两个协议既有联系,又相对独立。在该《协议书》中,海运公司与大康纸品作为共同甲方,自愿向东阳二建承诺履行南珠闸北分公司债务,双方核定东阳二建施工部分最终造价为110万元,甲方分两次付清,并约定“甲方如未能按期付清,则应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将南珠娱乐城进行拍卖,如果到时甲方已先将南珠娱乐城抵押给其他单位,则乙方有权追索甲方股东的私有财产并进行拍卖”,这是协议双方为保证债务履行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康纸品作为南珠娱乐城的物权所有人和施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在该协议书甲方项下盖章的行为,应是其自愿为海韵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海韵公司不能履行支付90万元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大康纸品不顾此协议的承诺,主张不承担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原终审判决认为大康纸品虽在该协议书的甲方项下盖章,但依据有关情况并不能得出大康纸品愿意承担东阳二建与海韵公司之间的债务结论,缺乏依据,对东阳二建要求大康纸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明显有误。
  再审中东阳二建诉称:大康纸品在本案中处于建设方和发包方的法律地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和工程实际受益人,其在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中盖章,表明其确认协议书上的所有条款,该协议是三方就转标事宜达成的一份新合同,对大康纸品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从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上看,还是从大康纸品在协议书上对合同债务偿付的承诺而言,其均应对海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康纸品则辩称: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中已写明由海韵公司承担系争工程的债务;1998年8月15日补充协议,更是明确系争工程进行中或结束后所发生的有关工程的债权债务均与大康纸品无关,大康纸品不承担付款义务。故要求维持原一、二审的判决。
  海韵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再审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大康纸品系本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办企业。1997年10月1日大康纸品(甲方)与上海南珠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本市共康路694号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的沿街单层钢浑框架结构的厂房出租给乙方,建成上海南珠娱乐总汇(暂定名),租赁期从1997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甲方在能提供规划局批准的改建合法手续前提下,同意乙方将原房拆除,但是甲方为乙方办理改建手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乙方设计建造二层结构的房屋,有关建房的一切费用(包括辅助设施等)由乙方承担,改建完成后,甲方仍按1000平方米计收房租至本约自行终止。终止后所建房屋归甲方所有,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前提下,乙方可将拆除部分带走。该合同同时对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免责条件、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
  1998年6月上述工程由大康纸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南珠闸北分公司投资建设。
  2000年11月22日,海韵公司、大康纸品与东阳二建签订协议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中第四条约定所涉及的抵押、拍卖事宜进行过进一步协商与处理。
  另查:海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年检已于2003年8月15日被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出资单位上海侨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南珠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22日、2001年11月15日被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目前,系争工程完工后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大康纸品。
  海韵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实际处于无人经营状态,再审诉讼中系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东阳二建、海韵公司、大康纸品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判令海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阳二建工程款9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均无异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维持。本案现争议的核心焦点为:大康纸品应否对海韵公司支付东阳二建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大康纸品与海韵公司均在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甲方”项下盖章,且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如未能按期付清,则应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将南珠娱乐城进行拍卖,如果到时甲方已先将南珠娱乐城抵押给其他单位,则乙方有权追索甲方股东的私有财产并进行拍卖”。此间大康纸品作为“甲方”中的一方承担系争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结合考虑到本案中大康纸品是工程完工后相关房地产权利人,且系施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海韵公司欠付东阳二建的又是工程款,故可判决其承担海韵公司所欠债务的相应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中东阳二建与海韵公司、大康纸品均未就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有过进一步的协商与处理,对此东阳二建自身也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大康纸品应在海韵公司欠付东阳二建90万元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对东阳二建诉请大康纸品对海韵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上海大康纸品印刷厂对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万元钱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7元、财产保全费6720元由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7元由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8.50元,上海大康纸品印刷厂负担753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明华
审 判 员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陈 樱
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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