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昆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本市梁家河。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分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曼、许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官渡区关上中心开发区1号地。
法定代表人:杨丽珠,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卫平,该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赖文兵,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曼、许文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戴卫平、赖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1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南亚汽车商城的铝合金玻璃幕墙和铝合金窗工程,工程价款为9807560元,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履行中,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不能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于1998年12月停工至今。经双方进行中间结算,共同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704577.41元,被告在施工中支付了580万元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3904577.41元的工程款。其还为被告垫支52100元购买电器和2400元的治安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2、支付工程价款及为其垫付的费用3956677.41元及资金占用费1148531.27元;3、确认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2、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还未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既然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就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事实;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原告的单方计算,其并没有签字认可,所以,不存在损失;5、根据法律规定优先权应当在工程约定竣工及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已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安装工程,不是建设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
综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1998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施工的范围、工程价款为9807560元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2001年6月28日,双方进行了中间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704577.41元,被告在施工中支付了580万元的工程款,扣除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3904577.41元的工程款;
3、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所承建的工程1998年12月停工。1999年1月,原告将所承建的工程移交被告管理、使用至今;
4、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垫付了2400元的治安费,并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的52100元的电器;
5、双方对隐框玻璃幕墙进行了验收。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是:
1、原告的损失数额;
2、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3、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的争议。
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为1294256.78元,并提供原、被告双方的《购货发票》、《垫资凭证》以及《利息计算表》,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数额为1294256.78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缺乏资金,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施工中,其为被告垫付了52100元的电器款和2400元的治安费,造成了损失和1148531.27元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294256.78元。
经质证,被告对《购货发票》、《垫资凭证》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对《利息计算表》有异议,并表示不认可。被告认为,52100元的电器是原告购买后赠送给被告的,所以,该笔款项不是损失。《购货发票》《垫资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受到的损失。《利息计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就不产生资金占用费。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垫资凭证》和《利息计算表》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
被告针对该争议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垫资凭证》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垫资凭证》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有异议,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关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争议。
原告主张工程已经验收,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提供《隐框玻璃幕墙质量评定表》和《签证单》,证明其所承建的工程已经过验收,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从1998年11月起停工至今。被告对其所承建的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所以,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隐框玻璃幕墙质量评定表》和《签证单》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该质量评定表只是双方进行的内部评定,工程质量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评定,且只是部分评定,不是整个工程的质量评定,所以,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验收,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被告针对该争议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和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隐框玻璃幕墙质量评定表》和《签证单》没有异议,并表示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隐杠玻璃幕墙质量评定表》和《签证单》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
原告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供《安装工程合同》、《隐框玻璃幕墙质量评定表》、《签证单》、《中间结算说明书》、《购货发票》、《垫资凭证》、双方的《往来函件》、《利息计算表》,证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其所承建的工程因被告缺乏资金而于1998年12月停工至今。工程停工后,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中间结算,确认了工程造价。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合同》、《隐杠框玻璃幕墙质量评定表》、《签证单》、《中间结算说明书》、《购货发票》、《垫资凭证》、双方的《往来函件》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有异议,并表示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针对该争议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和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合同》、《隐框玻璃幕墙质量评定表》、《签证单》、《中间结算说明书》、《购货发票》、《垫资凭证》、双方的《往来函件》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对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作为认定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的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南亚汽车商城的隐框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南亚汽车商城的铝合金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窗;2、产品质量:根据和参照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装饰工程验收规范进行;3、付款方法:分阶段支付进度款,按月进度付款,付至90%时停止拨款,经验收合格后,支付5%,其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一年后支付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被告支付了58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被告应付的2400元治安费,并将价值52100元的电器交给被告。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1998年12月停止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于1999年1月撤离了施工现场,将所承建的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199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原告承建的隐框玻璃幕墙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200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中间结算,共同确认原告承建的已完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704577.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了58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尚欠3904577.41元的工程款。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数额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作为南亚汽车商城工程的发包人,将南亚汽车商城的隐框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由于建设资金缺乏,导致原告承建的工程中途停工至今,对此,被告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的产生,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产生的实际费用。对所产生的停工等损失,原告负有证明责任,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尽管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停工等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告的单方计算和统计,且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的数额。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的数额不能确认,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过验收,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
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进场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缺乏建设资金,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中途停工,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建设。为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就原告承建的已完工程进行中间结算的共识,诉讼中,又达成解除施工合同的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停工后,对原告承建的隐框玻璃幕墙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并评定了质量等级为优良。庭审中,被告未针对其主张的对已完工程部分的验收评定是双方内部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验收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承建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已经过验收。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中间结算确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确认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其不负有支付工程欠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承建的已完工部分经过了被告的验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原告所承建的南亚汽车商城铝合金玻璃幕墙和铝合金窗工程仅为该商城的添附,不符合该条关于建设工程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其享有优先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根据“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成立,也因当事人的合意解除。”的立法精神和原意以及《合同法》“契约自由”的原则,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选择,支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在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第十八条第三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关于“甲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后及时通知银行拨款。”的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双方进行中间结算确定工程造价的2001年6月28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费用2400元以及52100元的电器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2400元的治安费,庭审中,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就原告主张的52100元电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中购买了52100元的电器及配件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了收条,且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针对其主张该电器及配件是原告赠送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采纳被告提出该电器及配件是原告赠送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公司昆明分公司工程款3904577.41元及自2001年6月28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公司昆明分公司垫付的治安费2400元以及52100元的电器款;
四、驳回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36.04元,由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孟 静
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