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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与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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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与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7-5-17 14:05:24 ] 浏览次数:[ 57 ]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吉林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下称吉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甸花路颐和花园第九栋121房。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港路11号武汉大厦706房。
  法定代表人徐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刚,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黄,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吉林公司因被告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刚、李海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吉林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在2001年3月3日签订了《海南省东方市八所供水工程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材生产制作(DN1200mm)合同书》(下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DN1200mm、工作压力0.6Mpa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材生产制作工程交由我方完成,供货数量为22000米, 2001年1月8日开工,2002年1月8日竣工,管材综合单位790元/m,总价款为1738万元等内容。我方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00年11月25日即与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2000年12月2日与东方糖厂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场地作为生产场地,2000年11月25日与林一弟签订《租房协议》租房。合同生效后,我方依约完成19315米的管材生产,工程价款为15258850元,被告只付1296元,尚欠2298850元。因被告违约致工期延误9个月,造成我方损失2734,000元。我方多次去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不理,因此,为维护我方利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2,298850元;二、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3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我方与被告于2001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及《管材质量保修书》,证明双方发生了基于管材生产的法律关系,明确了双方的责任,是解决双方纠纷的依据;2、《设备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而租赁了设备;3、《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为了履约与东方糖厂签此协议作为生产管材的场地;4、《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为了履约在东方租房作为办公场所来完成生产工作;5、《关于管材生产数量的材料》,共31页,证明 被告要求我方生产3866条管,被告收到3863条管是合格管,其中8条废管均已进行更换;6、《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管材合格;7、《付款及损失情况材料》,证明被告的付款1296万元和我方的损失汇总表273.4万元;8、《收据》,证明我方因被告违约而延误工期而多支付房租、场地租赁费257000元。
  被告武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计算错误。首先,《合同书》第15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第1款约定"在工程师确认管材供货量后,委托方应向生产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90%)。按约定方式委托方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工程竣工后15日内支付7%。"如果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9135米,实际工程价款为15258850元,那么依据此条规定,我方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3732925元,而我方已付1296元,故我方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772965元。况且总价款15258850元只是原告单方说法,我方工程未经最后竣工验收,也未办任何结算手续,因此该工程的总价款只能等最后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后才会清楚是否欠原告的款项。其次,合同约定的单价790元/m中包含密封胶圈,但原告不按时给付,致我方自行采购1150条,每条单价为55元,总价为63250元,该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再次,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应是19245米,即3849条管,原告诉称的19315米即3863条管中有14条是废管,应当从总数中减去。此外,原告的14条废管导致我方用钢管代替而每条多花1万多元,致我方损失113392.12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全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己认为其已完成该工程总价款15258850元,合同中约定我方付工程款(进度款)90%,另7%待工程竣工后15日内支付,3%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无质量问题才支付。而该工程至今未竣工更未验收,我方与原告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开发票给我方,故我方不具备付全款条件,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我方直接付款违法。2003年3月7日,因原告对深圳华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华油公司)负有债务而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下称宝安区法院)强制执行,查封冻结了原告在我方的80万元债权,我方先后两次代原告支付35万元,尚有45万元未付,故在宝安区法院未解封前,我方不能向原告付款。四、原告违约造成延误工期。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同时供应密封圈与管材,但原告在2001年4月24日只提供管材,至2001年6月21日才提供40条、11月30日提供大批密封圈,共因密封圈延误工期达226天,应由原告承担该责任。原告称我方未及时付款错误,合同约定我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1笔款,合同于2001年3月3日签订,但我方5日便付款,我方未违约。五、原告所供管材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我方提供在证据3-6均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况且该工程尚未竣工,未作最后通水试验,只有等试验合格后双方才能作最后结算,故原告现诉求全部工程款为时尚早。被告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我方与原告于2001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第15条约定我方先付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后付7%,竣工1年后支付3%保修金;2、双方签订的《管材质量保修书》,证明原告对所供管材负有保证质量及保修义务,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时间为1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算起;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附表,证明已用管材中有7条为报废管,有25条为加工粗糙、质量问题管;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已用管材中有8条为废管;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已用管中有隐性裂纹要求拆除报废;6、王昌慧、叶明刚、郑壁金出具的《证明》,证明管线中118桩至112桩之间有4条管材有质量问题报废;7、中南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有36条管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原告违约迫使我方自行采购1150条密封圈;8、《关于要求参与管线通水试验的报告》,证明最后竣工通水试验与原告有紧密关系,只有竣工通水试验合格,原告才有权利享受7%;9、中南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书》,证明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10、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我方有义务依法协助法院执行原告的80万元债务,该债务清偿前,没有法院的书面通知,我方不可能给原告付款;11、原告出具的《函》,证明原告知道法院已向我方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同意我方代为向法院支付20万元;12、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承认我方代其向法院支付20万元;13、《电汇凭证》,证明我方已通过银行汇给宝安区人民法院20万元;14、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承认我方代其向法院支付15万元;15、《电汇凭证》,证明我方已通过银行汇给宝安区人民法院15万元;16、《施工日志》,证明2003年10月2-5日都还在进行管材连接施工;17、《付吉林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的资金明细表》,证明我方至2003年5月15日已向原告付款129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海南省东方市八所供水工程预应力混凝土管材生产制作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和《管材质量保修书》,其主要内容为:1、原告为被告的海南东方市八所供水工程生产制作DN1200mm、工作压力0.6Mpa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材,供货数量为22000米(具体工作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每月供货数量为2500米。2、工期为2001年1月8日-2002年1月8日。3、质量标准为:执行国标GB5696-94或GB5695-94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4、合同价款:管材单价为790元/m,工程总造价为1738万元(含橡胶圈、运输至指定施工现场和管上、下车费用)。5、工程预付款、备料款:被告向原告预付款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双方协商确定预付款、备料款的数额,扣回预付款的时间分三次,已完成工程百分比的50%后,足额按比例扣回。6、工程量的确认:原告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时间为每月的25日,工程师在接到报告2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7、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在工程师确认管材供货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90%),按约定方式被告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工程竣工后15日内支付7%;被告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可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原告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原告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可停止施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为下月的10日前。8、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期相应顺延。9、验收:管材在原告的摆放场地摆放,卸车后当场验收,由验收方指定专人填写验收单据,原告开具产品合格证书。工程结束后原告应提供全套竣工资料,共计一式肆份。10、工程质量保修范围:DN1200mm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材;保修期为1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起;保修内容为管材的抗渗、抗裂性能;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计521400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按保修期满前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平均值计算。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15日内将保修金和利息全部一次性返还原告。11、违约责任:(1)被告不履行下列行为时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无正当理由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实际工程量比合同工程量变更减少超过10%及以上(因设计原因除外)、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赔偿原告设备闲置费、人员停费、应付款项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场地租赁费等固定费用。(2)原告不履行下列行为时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工期竣工、因原告原因工程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规定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一天,原告为履行《合同书》,与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租赁设备用于生产制作管材,其中有悬辊制管机等18种设备,每月租金计90700元,履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原告为生产制作合同约定管材实际使用设备的期间为2001年1月8日至2002年3月25日,应当支付的设备租赁费为90700×14个月=1269800元。同时,原告与林一弟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用房屋三栋三层楼,计12间房,租期1年,租金5万元,至2003年11月8日,原告实际支付给林一弟的房租为87000元。 2000年12月2日,原告与东方糖厂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期为1年,租金30万元,至2003年11月3日,原告实际支付给东方糖厂的场地租赁费为52万元。2002年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生产三阶段管数量是3866条。原告的管材从2001年4月24日起至2002年9月4日止,送到管线施工现场的有3885条,经检查有22条为废管,已由原告收回处理,双方已确认到场数量是3863条,但在2002年9月4日至2003年7月2日止,在施工安装及试压过程中,发现其中14条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故原告实际供应管材数量为3849条。另外,原告从2001年6月21日至2002年8月14日提供1180×25密封胶圈2794条,分别为:2001年6月21日40条、11月30日900条、12月10日659条、12月29日735条;2002年8月13日78条、14日382条。被告自购的密封胶圈为2001年6月20日350条、8月9日800条,共计1150条,每条为55元。2002年3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全部生产制作管材完毕,从2002年3月26日至5月30日,原告对部分废管的重作更换,2002年9月4日,原告已将全部合格管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的承建的输水管线工程在2003年9月12日已完成分段试压。原告分别于2001年10月17日、11月19日、2002年1月7日、2003年1月16日向被告催款。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管材于2001年3月9日经国家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结论为:样品符合标准和细则规定的优等品要求,判该批产品合格。
  再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是:2001年3月5日付款50万元、4月1日付款20万元、5月20日付款20万元、6月29日付款1万元、7月13日付款7万元、7月16日付款43万元、8月10日付款50万元(垫付胶圈款)、8月22日付款10万元、8月29日付款150万元、10月25日付款30万元、11月20日付款80万元、12月13日付款170万元;2002年1月10日付款100万元、1月16日付款230万元、2月6日付款220万元、7月1日付款70万元、12月30日付款10万元;2003年3月13日付款20万元、5月15日付款15万元,共计付款1296万元。由于2003年1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03)深宝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80万元,故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即2003年3月13日付款20万元、5月15日付款15万元,计35万元已转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账户。
  以上事实全部由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具体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5中的《关于三阶段管生产数量的通知》、被告职员郑壁金的证明、《管材生产情况》、2003年1月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02年1月18日工程建设联系单,证据6中国家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委)字(2001)第035号《检验报告》,证据7中的《武汉市政支付工程款情况》、2001年10月17日《催款通知》、2001年11月19日《催款通知》、2002年1月7日《关于制管场地问题的报告》、2003年1月16日《催款通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深宝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01年8月13日《对八所供水管材外购事宜提出几点意见》、2001年7月11日八所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第1期《关于加快净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工程及应急水源坝(标Ⅱ段)工程进度的会议纪要》、证据8《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15、17及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3日签订的《海南省东方市八所供水工程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材生产制作(DN1200mm)合同书》和《管材质量保修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平等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有效均无异议,故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一)原告生产制作的管材数量和实际交付的管材数量及被告实际采用的管材数量。原告主张是3863条,被告主张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应是19245米,即3849条管,原告诉称的19315米即3863条管中有14条是废管,应当从总数中减去,该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理由:原告生产制作的管材数量为3885条,监理部门确认应当生产的管材是3866条,双方在2002年9月4日时确认合格的为3863条,经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3-7证实,从2002年9月4日至2003年7月2日止,监理部门和被告又发现14条废管,故经审核合格的管材应当是3849条。但被告关于原告的14条废管导致其用钢管代替而每条多花1万多元,致其损失113,392.12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无理,且被告未提供其购买钢管的单据、合同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5中关于管材运送签证单,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合格管材是3863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6中关于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01-01号《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检验报告》,原告因没有原件核对,申请向本院调取有关原件,经本院查询有关部门了解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地址,未能查到,而原告亦不能提供该中心的详细地址,故本院未能取得有关证据原件核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原告能否主张返还2,298,850元。原告主张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付款;被告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辩解不成立,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涉及的工程竣工验收是指管材生产制作完成后的竣工验收,并非被告承建的东方市自来水厂-输水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从合同的第1.1条、第1.4条和第11.3条等内容看,工程竣工验收是指生产制作管材的工程竣工验收。2、《合同书》和《管材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内容证实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发现尚不付款的理由。如《合同书》第15.1条约定"在工程师确认管材供货量后,委托方应向生产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90%)。按约定方式委托方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工程竣工后15日内支付7%。"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合同约定2002年1月8日竣工,15日后即1月23日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应达97%,原告实际生产制作管材的竣工时间是3月25日,15日后即4月10日被告的付款亦应达97%。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是2002年1月8日,到2003年1月8日质量保修期满,按2002年3月25日计,到2003年3月25日质量保修期亦届满,从9月4日原告已将合格的管材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将原告的管材安装完毕后,且2003年9月12日的分段试压亦未发现原告的3849条合格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可见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行为均已表明质量保修期已满1年,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该质量保修金返还,被告的供水工程经建设方竣工验收并在使用工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审理。3、被告提供的证据9、16,证明的是被告承建的东方市自来水厂-输水管道工程,已完成分段试压,尚未能达到全线通水试验,尚未具备验收条件,并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工,该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8《关于要求参与管线通水试验的报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必须在被告的工程竣工通水试验合格后,原告才能主张合同价款的7%。5、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单价790元/m中包含密封胶圈,但原告不按时给付,致被告自行采购1150条,每条单价为55元,总价为63250元,该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该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因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已届满,被告应当付款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被告应将原告生产制作的合格管材3849条即19245米×790元=15203550元的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扣减被告已付的1296万元和被告自行购买的密封胶圈1150条×55元=63250元,被告应付2180300元并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计息时间从2002年1月23日开始至还清之日,其中16589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521400元的利息按2003年8月25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平均值计算。(三)原被告双方是否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延误工期和自己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完成生产制作管材义务和及时提供密封胶圈并将之送至施工现场,且提供的管材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原告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理由:1、《合同书》第1.4条约定合同开工日期是2001年1月8日,在3月3日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和备料款,在第15.4条约定每月10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的只有三笔,即2001年3月5日付款50万元、4月1日付款20万元、8月10日付款50万元(垫付胶圈款),其余款项均是迟延付款。2、《合同书》第6.1(3)条约定原告的每月生产量2500米,被告在每个月的10日前应付款为1975000元,按90%计亦应为1777500元,但被告每月付款并未达到该数额。3、《合同书》第15.1条约定,经工程师确认管材供货量后,被告的付款应达到90%,被告于 2002年2月4日通知原告生产三阶段管数量是3866条,3866×5米×790元=15270700元,被告在2月10前的全部付款应当为13743630元,而被告截至2002年2月6日实际支付的款项是1181万元,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按照被告的主张原告完成工程量为合格管材3849条即19245米,工程价款为15203550元,被告亦应付款为13683195元,被告实际支付款项并没有表明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至双方发生纠纷为止,被告的实际付款为1296万元,亦未达到付款90%。4、被告主张原告违约造成延误工期的辩解不成立,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同时供应密封圈与管材,原告在双方合同期限内提供了大量的密封胶圈,其中有迟延交付部分密封胶圈的情况,但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胶圈是因被告迟延付款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实际延误的工期226天及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已自行购买的部分胶圈,该款已予以扣减。5、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管材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不成立,经双方确认采用原告的3863条,经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实际采用的合格管是3849条,国家有关技术部门已作出结论认定原告的管材是合格管材,存在的部分管材有质量问题并不会导致合同的不履行,被告的合同目的仍可以实现。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的管材运至工地被长期堆放及原告未能同时配送密封胶圈和提供管材出厂合格证,造成其经济损失730多万元,以及原告的14条废管因原告现场生产管厂已撤走,无法更换新管而每条多花1万多元用钢管代替,造成经济损失113392.16元的主张。由于被告的两项主张在庭审后即2003年11月24日和12月2日提交,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及开庭后提交,不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根据该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的主张属于反诉请求,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因而,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四)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设备闲置费、人员工资、合同延期的场地租赁费、合同延期的房租、欠款的银行利息、材料供应商起诉损失、工程量变化损失共计2734129.34元。按《合同书》第16.1条的规定,被告违约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工期顺延,赔偿内容包括原告的设备闲置费、人员停费、应付款项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场地租赁费等固定费用,因此,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由被告赔偿设备闲置费、人员停费、场地租赁费和应付款项的银行利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款项是其自己的单方制作,对其请求给予部分支持:1、关于设备闲置费,原告提出赔偿1009491元,其中生产期间因延期付款造成工期延长154天的损失是465291元、合同延期损失是544200元,经过法庭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2002年3月25日已生产管材完毕,合同约定应于2002年1月8日完工,被告违约造成设备闲置时间应从1月9日-3月25日计共76天(1月23天、2月28天、3月25天),原告租赁的18种设备,每月租金共计90700元,每天的租金为90700元÷30天=3023元,被告应承担的设备租金为3023元×76天=22974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3月25日-5月30日,是原告对被告退回的管材进行修理、更换期间,依照合同的约定,该期间的设备闲置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不应当由被告支付。2、关于场地租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证明原告共交付场地租赁费52万元,原告主张22万元,因场地租赁费的年租是30万元,则每天的租金是300000元÷365天=821.9元,被告应赔偿的场地租赁费为821.9元×76天=62464.4元,至于原告提出22万元包括3月26日到9月4日的费用,该时间段为原告对被告退还的管材进行维修重作及运输的时间,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不应赔偿。3、关于人员停费,原告主张因被告延误工期154天的人员工资是231000元,因合同延期为567599.34元,共计798599.34元,并提出2002年1月8日至3月25日实际生产制作的管材是863条,但原告的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没有原件,被告不承认,法庭不予采纳。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多支付76天人员工资,应当参照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2002年2月21日发布、4月1日实施的《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1册《建筑工程》(2001年修订本)第303页12.3大直径预应力钢混凝土压力制作、安装12.3.1安装制作中,直径1400mm人工费为117元/m,依照该标准,本案中直径1200mm的人工费应为100元/m,即117÷1400×1200=100元,原告实际合格的生产量为3849条即19245米,原告每天的生产量为19245米÷365天=52.7米/天,则原告在延期期间的生产量为52.7米×76天=4005.2米,原告实际多支付的人员停费为4005.2米×100元=4005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2002年1月-9月的工资汇总表,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其工资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地的行业工资标准,且该款是否实际发放到职员手中,职员的人数均无法确认,难以判断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人员工资798599.3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款项的银行利息为419039元,该单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有关专业技术部门的认定,不予支持,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从2002年1月23日开始计息、对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额从2002年1月9日开始计息,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5、原告主张工程量变化损失2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工程量变化的有关专业技术资料并且未经过有关技术部门的认定,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因其客户材料供应商起诉原告而支出的有关费用为5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合法单据,亦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房租费3.7万元,在人员停费中已包括人员的伙食、住宿等开支,该主张属于重复请求,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支付原告的房租的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7中关于《损失汇总》、《武汉市政欠款利息计算单》、《因工程款不按时到位导致停产的损失情况说明》、《关于管材不能及时外运的情况》,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273.4万元,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查封冻结原告在被告的款项80万元,原告能否请求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其直接付款违法的辩解,部分有理,应予支持,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查封冻结原告在被告的款项80万元,被告已代原告付款35万元,余款45万元,该款应从被告应支付和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履行合同交付合格的管材为3849条即19245米,总价款为1520355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296万元和被告自行购买的密封胶圈63250元,被告应付2180300元并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计息时间从2002年1月23日开始至还清之日,其中16589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521400元的利息按2003年8月25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平均值计算。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延误工期从2002年1月9日-3月25日计共76天,被告应承担原告多付的设备租金为229748元、场地租赁费为62464.4元、人员停费为400520元,共计692732.4元,利息从2002年1月9日计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上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由于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冻结45万元,该款被告可先不予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解封后再予以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原告吉林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30300元及付该款的银行利息,计息办法:从2002年1月23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其中人民币12089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人民币521400元的利息按2003年8月25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平均值计算。
  二、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原告吉林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赔偿人民币692732.4元及其利息,计息办法:从2002年1月9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采取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吉林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及其利息,计息办法从2002年1月23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74元,由原告吉林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负担人民币15174元,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交付人民币35174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   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   黄声泽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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