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昆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新闻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赵思进,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曼、许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官渡区关上中心开发区1号地。
法定代表人:杨丽珠,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卫平,该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赖文兵,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曼、许文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戴卫平、赖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7年12月5日和1998年7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南亚汽车商城的通风空调、水电、消防等工程,工程价款为2100万元,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履行中,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不能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于1998年11月停工至今。2000年8月,双方进行中间结算,确认已完工程造价为11799346.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3699346.16元工程款。另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1800元的治安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2、偿付工程款及垫付的费用3711146.16元、1291256.78元的资金占用费及停工和其他经济损失327797.88元;3、确认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2、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还未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既然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就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事实;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原告的单方计算,其并没有签字认可,所以,不存在损失;5、根据法律规定优先权应当在工程约定竣工及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已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安装工程,不是建设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
综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1997年12月5日和199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2、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被告支付了81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代被告垫付了11800元的治安费等。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承建的工程于1998年12月停工至今;
3、2000年8月,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已完工部分进行中间结算,并委托昆明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事务和建设监理公司审定,经审定,原告承建的已完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799346.16元;
4、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699346.16元的工程款;
5、原告已于1999年1月将所承建的工程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管理至今;
6、2001年10月18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原告的单位名称由云南省第一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是:
1、原告损失的数额;
2、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被告是否负有付款义务;
3、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的争议。
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为1619054.66元,并提供《收条》、《发票》、《停工损失》、《利息计算表》、《职工工资结算表》和《照片》,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619054.66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缺乏资金,导致工程停工至今,造成机械、人工以及其他损失计327797.88元,且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欠款,占用其资金,由此产生1291256.78元的资金占用费。
经质证,被告对《收条》、《发票》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对《停工损失》、《利息计算表》、《职工工资结算表》和《照片》的有异议,并表示不认可。被告认为,《停工损失》、《利息计算表》、《职工工资结算表》和《照片》均为原告单方进行的计算和统计,且原告已于1999年1月移交了工程。原告提供的《停工损失》、《利息计算表》、《职工工资结算表》和《照片》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
被告针对该争议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发票》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条》、《发票》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停工损失》、《利息计算表》、《职工工资结算表》和《照片》,被告有异议,并不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停工损失》、《利息计算表》、《职工工资结算表》和《照片》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关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争议。
原告主张工程已经验收,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并提供《工程中间结算审定汇总表》,证明其所承建的工程已经过验收,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从1998年11月起停工至今。2000年8月,双方委托昆明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事务和建设监理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中间结算,确认已完工程造价,说明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所以,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安装工程中间结算审定汇总表》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该汇总表只能证明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中间结算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的事实,所以,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验收,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被告针对该争议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和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中间结算审定汇总表》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但该汇总表只能证明双方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中间结算,确认了工程造价,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的事实,故本院对《安装工程中间结算审定汇总表》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中间结算的事实的证据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
原告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供《安装工程中间结算审定汇总表》,证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其所承建的工程因被告缺乏资金而于1998年12月停工至今。工程停工后,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中间结算,确认了工程造价。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中间结算审定汇总表》没有异议,并表示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该汇总表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针对该争议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的规定,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中间结算审定汇总表》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但与证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中间结算审定汇总表》不作为认定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南亚汽车商城的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南亚汽车商城的通风空调安装;2、工程质量等级:按GBJ304-88《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达到合格以上等级;3、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70%时停止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再支付25%,其余5%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逾期不能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4、设备材料管理:凡乙方负责采购的设备、材料的保管费按甲方审定认可的购置价5%计取。199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南亚汽车商城的水、电以及消防工程,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水、电以及消防工程;2、质量要求:优良;3、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被告支付了81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被告应付的11800元治安费。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1998年12月停止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于1999年1月撤离了施工现场,将所承建的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2000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已完工部分进行中间结算,并共同委托昆明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事务和建设监理公司审定,经审定,原告承建的已完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799346.16元,该造价包括原告已购买未安装的通风部件197349.71元和消防设备款216105.85元在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0万元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699346.16元的工程款。2001年10月15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原告的单位名称由“云南省第一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数额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作为南亚汽车商城工程的发包人,将南亚汽车商城的通风空调、水、电以及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由于建设资金缺乏,导致工程中途停工至今,对此,被告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的产生,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对所产生的停工等损失负有证明责任,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尽管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停工等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告的单方计算和统计,且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数额的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等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的数额不能确认,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
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进场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缺乏建设资金,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中途停工,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建设。为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就原告承建的已完工程进行中间结算的共识,诉讼中,又达成解除施工合同的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停工后,没有对已完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工程已经验收,故本院确认原告承建的已完工部分没有经过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中间结算确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确认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其不负有支付工程欠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已超过行使的期限。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南亚汽车商城通风空调、水、电以及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对该汽车商城通风空调系统、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以及消防喷淋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符合该条规定,属于建设工程。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对南亚汽车商城通风空调、水、电以及消防工程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行使该权利已超过规定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在该工程竣工之日或双方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逾期则丧失该权利。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因被告缺乏资金,不能支付工程款而自1998年12月起停工至今,导致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于1999年1月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并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中间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将所承建的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的1999年1月即为工程竣工的时间,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从1999年1月起计算的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05年2月,已超过了六个月内的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根据“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成立,也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变更解除。”的立法精神和原意以及《合同法》“契约自由”的原则,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选择,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在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第十八条第三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关于“甲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后及时通知银行拨款。”的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双方进行中间结算确定工程造价的2000年9月20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费用11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11800元的治安费,庭审中,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5日和1998年7月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
二、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699346.16元及自2000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治安费118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61元,由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承担70%,即25662.70元,由原告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即1099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孟 静
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