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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周雪英诉海南省国营通什茶场工会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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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周雪英诉海南省国营通什茶场工会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17 0:47:35 ] 浏览次数:[ 119 ]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雪英,女,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旅游局职工,住琼山市石山镇火山口公园宿舍。
  委托代理人 梁居安,男,系上诉人的丈夫,琼海市国营东升农场纪委干部,住该农场机关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省国营通什茶场工会。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毛岸镇。
  法定代表人 叶小平,主席。
  委托代理人 吴风彬,该工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 朱运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周雪英因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保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雪英原系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通什茶场工会(以下简称茶场工会)职工。1993年12月,上诉人与茶场工会另外两名职工陈南行、邱海华三人共同承包该茶场工会职工服务部,约定承包期三年,自1993年12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30日止。承包中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金额上交回费一利,职工服务部实行全员承包,共担风险。合同签订后,周雪英、陈南行、邱海华三人开始共同承包经营,由邱海华任负责人。1995年2月,职工服务部内部盘点,发现邱海华短款27101.74元,合伙内部遂出现矛盾和争执,周雪英与陈南行并请茶场工会出面做邱海华思想工作,敦促其早日补回所短款项。1995年3月13日邱海华离开茶场不知去向,引起邱海华父母与周雪英、陈南行激烈争吵,各方均来到茶场场部要求组织出面解决。1995年3月16日茶场工会会同周雪英、陈南行等对职工服务部进行清查,结果为:职工服务部现有资产73725.71元,扣除应缴场部工会各种款项76613.62元,经营亏损2887.91元。邱海华短款27101.74元,从中扣除经营亏损的2887.91元归还农场,余下24213.83元,合伙承包人周雪英、陈南行、邱海华三个各分得8071.27元。清查结束后茶场工会终止承包合同收回了茶场工会职工服务部。周雪英、陈南行均在盘点清查单据上签了字。1995年4月,周雪英调离了茶场工会。1995年7月,邱海华对其短款27101.74元做出还款计划:“限于六年内还清;以我父亲邱秀山的每月退休工资作抵还;以我父母的人身保险费到期后抵还;本人愿意每年还款1500元”。邱海华的父亲邱秀山、爱人董红丽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担保。1999年春节前茶场工会扣邱海华父亲邱秀山工资2000元,付给周雪英、陈南行每人1000元;邱海华现下落不明。
  另查,1997年2月8日周雪英、陈南行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检察院控告邱海华贪污,但检察院认为邱海华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邱海华贪污一案。2001年11月周雪英得知邱海华在海口市秀英区打工,遂向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邱海华、董红丽、邱秀山合伙承包纠纷案,秀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周雪英与被告邱海华、董红丽、邱秀山没有存在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遂裁定准许周雪英撤诉。自1996年起上诉人多次向海南省总工会、海南省农垦工会反映认为茶场工会单方强行终止承包合同等事宜,但一直未最终解决其承包应得的工资利润款问题,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茶场工会偿还拖欠其承包应得款项7071.27元及其利息。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雪英请求被告通什茶场工会偿还承包经营应得款7071.27元,是与原告周雪英共同承包通什茶场工会职工职务部的合伙人之一邱海华,在经营期间保管现金时的短款,并非被告通什茶场工会欠原告周雪英的承包经营应得款。合伙人之一的邱海华欠原告7071.27元的债务,并没有转移给被告通什茶场工会,债权人仍然是原告周雪英,债务人还是邱海华。因为被告通什茶场工会,对原告周雪英等人承包的茶场职工服务部清查收回,虽然收回手续不妥,并不是单方而强行收回,而是合伙人负责人邱海华在合伙经营期间短款被发现,从而与原告周雪英及爱人梁居安发生纠纷,邱海华离开茶场下落不明,应原告的爱人梁居安与邱海华的父亲邱秀山的要求下,在清查结束后才收回职工服务部,至于原告周雪英向本庭提供的邱海华还款计划,是邱海华为了偿还欠原告周雪英等人的经营应得款,单方面做出的还款计划,并非应被告通什茶场工会的要求做出的。故不能认为邱海华的债权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通什茶场工会,原告周雪英与被告通什茶场工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周雪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周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5元,实际支付出费用412.14元由原告周雪英负担。
  上诉人周雪英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职工服务部被提前终止承包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强制行为,一审认定是上诉人主动要求是错误的;邱海华短款后写的还款计划是向茶场工会出具的,并不是写给上诉人的欠款条据,因此海口市秀英法院才以上诉人与邱海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劝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曾于1999年春节付给上诉人1000元,应认定为是履行义务的表现。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7071.27元及相关欠款利息,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上诉人一、二审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通什茶场答辩认为:茶场工会并非单方面强行收回发包的职工服务部,而是在合伙承包人内部发生争执后应上诉人爱人梁居安及邱海华父亲再三要求才以清查人身份参与清查收回职工服务部;邱海华的还款计划也不是向茶场工会出具的,上诉人曾凭该条据向秀英区法院起诉,后来,又提出撤诉,所谓秀英区法院劝其撤诉也是无中生有;1999年付1000元也是在省工会压力下最终以邱海华父亲工资扣付的,因此原判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恳请二审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雪英与陈南行、邱海华三人合伙承包被上诉人茶场工会的职工服务部的事实清楚,有《职工服务部承包任务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合同执行事务人邱海华个人短款27101.74元引起合伙人内部纠纷,继而邱海华出走,被上诉人主持清查服务部财物并终止合同也是合理的。根据清查结果,扣除应缴费用等后,职工服务部经营亏损2887.91元(其中不包括邱海华个人所短款项27101.74元)。茶场工会据此作出扣除经营亏损的2887.91元归还场部,将邱海华个人占用的合伙内部收入余下的24213.83元由三位合伙人分成,每人分得8071.27元。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周雪英承包分成款8071.21元是合伙人内部事宜,通什茶场并未从中获益。后邱海华就所短款项写下还款计划,上诉人应据此向邱海华追偿承包应得款,茶场工会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起诉茶场工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周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 罗 葵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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