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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港义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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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港义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7-1-8 22:28:29 ] 浏览次数:[ 158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港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珠龙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朱定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江彬、张建伟,上海市宏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张友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林法,上述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港义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18日,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林法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上海港义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文龙以被告名义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静安新城农贸市场内大棚、鱼池、平板台子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预算工程总造价为197850元,工程期限为40天,即自1997年10月20日起至11月30日止。合同还对部分材料规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还补充约定由原告承建围墙、铁门,该部分工程造价232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于同月20日进场施工,并于同年11月30日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同日,由被告方张文龙、张顺勇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7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50元。被告辩称,其公司确于1997年10月委托原告建造静安新城综合市场内大棚等设施,其公司委托张文龙与原告方陈林法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5万元,对张文龙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方陈林法以书面合同形式确定的工程造价其公司未予同意。张文龙无权签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其公司确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其公司曾要求修复,陈林法也答应修复,但至今未予修复。若原告能予修复,则同意支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林法与被告代理人张文龙之间以原、被告名义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均已经原、被告分别追认,故应视为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及时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建筑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双方对工程造价尚未决算,故依法委托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56061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061元。因工程结束后双方未作决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港义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606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542元,财产保全费1278元,共计5820元,原告负担1160.05元,被告负担4652.95元。审计费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判决后上海港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诉称,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承包合同,陈林法非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假借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争工程是陈林法个人行为,否则陈林法应提供其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据,其保留向陈林法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审诉讼主体不符,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陈林法的行为是认可的,关于印章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出具证明非陈林法伪造,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是由建筑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确凿无误。但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167.05元误写为1160.0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港义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静安新城农贸市场内大棚、鱼池等工程是由陈林法施工完成。对此,上诉人亦未否认。陈林法以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对陈林法该行为是认可的,且提出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应认定该工程是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合同应为有效,且双方对审计的工程造价并无异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要求陈林法提供其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的依据,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审判决诉讼费处理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5820元,原告负担1167.05元,被告负担465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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