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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市城乡二建海南建筑工程公司等工程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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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市城乡二建海南建筑工程公司等工程款纠纷一案
 
 

添加时间:[ 2007-5-18 15:05:28 ] 浏览次数:[ 67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经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富南公寓A栋。
  法定代表人 黄雄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市城乡二建海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舌坡鼎发酒店9楼。
  法定代表人 张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许振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0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符天,被上诉人北京市城乡二建海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发、王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7月至1992年9月,高隆公司与海南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道路、管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海南公司承建高隆公司在文昌市清澜港高隆湾渡假村及疏港大道建筑安装工程,共计别墅20栋、中心服务楼1栋,道路广场及疏港大道等工程。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海南公司编制决算书经高隆公司审核后,再送建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0天内,按建行审定无误的决算书和除保修押金外,高隆公司一次性向海南公司付清余下工程款。签约后,海南公司陆续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分别于1993年5-7月竣工交付。经检验达到优质标准,并被海南省建委评为样板工程。高隆公司使用并对外营业。1994年初,海南公司依约编制出决算书交高隆公司审核,高隆公司组织人员同海南公司核对工程决算,在即将审核完成时,高隆公司又提出再抽调人员重新审核。1995年11月,高隆公司请省粮食局退休工程师吴多吉主持与海南公司核对工程决算,同时还指派高隆公司员工王权才、符扬雄、岑艳梅、胡运琨等协助工作,至1998年1月15日决算审核完毕,工程总造价为35813601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27971702.21元,道路工程及彩门和餐厅造价5315235.3元,水电安装造价217584.8元,材料移交费351178.94元。吴多吉作为高隆公司代表在决算书上签字认可。海南公司将决算书同决算资料送交高隆公司,高隆公司拒绝在决算书上签字盖章并未将决算书送建行审核。扣除高隆公司已付给海南公司工程款29742463.94元,尚欠6071137元。
  原判认为:高隆公司同海南公司签订的7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资格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工程在竣工后应由海南公司编制工程决算书经高隆公司审核后再送建行审定,竣工验收后10日内,扣除保修押金外,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多年未进行决算,高隆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高隆公司指派各证人配合吴多吉参加工程决算,鉴于高隆公司对指派员工协助吴多吉同海南公司审核决算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决算。关于工程资料的去向问题,上述证人均证实工程资料在决算完成后随同决算书交高隆公司档案室保管,故认定工程资料在高隆公司。高隆公司既不同意决算结果,又不向法庭提供资料进行评估审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确认海南公司所提交决算书的效力并以此作为依据处理纠纷。合同履行中,海南公司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所建工程被评为省优样板工程,高隆公司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在工程验收后7年中,海南公司3次同高隆公司进行决算并将决算书和工程资料送交高隆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高隆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并使用后付清工程款,反复要求海南公司进行决算又不予认可,有意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并损害了海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向海南公司支付违约金。海南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向高隆公司开具税务发票。遂判决高隆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711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3年7月16日至判决限定的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高隆公司上诉称:1、决算书未经建行审定,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决算书要经过建行审定无误后才能作为付款依据,建行审核无误前高隆公司无付款义务,一审未依合同判决是错误的。2、大部份工程资料不在高隆公司手中,一审判决认定工程资料在高隆公司手中是错误的。高隆公司仅有工程竣工图纸,签证材料均由海南公司保管,且动力房、道路、网管工程未验收无竣工图。3、吴多吉签字的所谓决算书只是1份无法律效力的初稿。按建行审定和定额站的要求,吴多吉的签字不能作为审定的合法依据。吴多吉没有工程预决算专业资格证书,根据有关规定,吴多吉无权认定任何预决算,其签字是无效的。4、一审判决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高隆湾度假村工程在1993年7月16日竣工的仅是别墅部份,中心服务楼及其他配套工程因海南公司工程质量问题移交湛江二建续建,中心服务楼竣工验收是1994年12月29日。另由海南公司施工的动力房、道路网管和室外广场至今尚未验收。7份合同中,尚有2项工程未验收和报送竣工图纸,这是造成至今不能顺利决算的重要原因。5、一审判决认定高隆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是缺乏事实根据的。海南公司无法举出3次与我公司决算的证据。海南公司妄图获取高额利润,恶意提高造价,使双方意见相差甚大,经吴多吉同海南公司进行了近2年的核对才使工程余款从海南公司1996年要求的1500万元减为340万元。但双方仅就土建部份进行了核对,水电部份因海南公司员工拿走部份资料无法核对。另尚未有两项工程未经验收,故造成至今无法移送建行,责任完全在海南公司。6、高隆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和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按合同约定,高隆公司垫付的材料费163847.48元和电费170826.95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7、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5%的维修金。8、一审判决从1993年7月16日支付逾期违约金是错误的。工程至今不能顺利决算的原因在于海南公司不进行配套工程验收,不提供竣工图纸和资料,拒绝去建行决算,拒绝开具发票和扣减高隆公司垫付款及部份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决算书是工程造价的最终依据,该工程尚未移交建行决算,谁欠谁的钱尚未结论,故一审判令高隆公司从工程竣工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合理,违背合同约定,有失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委托有关机构重新决算,诉讼费用由海南公司负担。
  海南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由吴多吉主持审核并签名的决算书具有法律效力,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在第三次长达2年多的工程决算审核中,高隆公司委派吴多吉负责,并委派职员符扬雄、王权才、岑艳梅等配合吴的工作,于1998年1月15日结束后由吴多吉签名确认,这些事实一审已经确认,高隆公司委派吴多吉的行为代表了高隆公司海南公司进行了决算。经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后证实,工程资料在决算后随同决算书交由高隆公司保管。且原审法院多次要求高隆公司提供工程资料,而高隆公司始终未提供,一审法院依有关规定认定决算书效力是正确的。决算书未经建行审定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海南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检验达优质标准,且评为样板工程(小区),海南公司于1994年初依约将编制的决算书送交高隆公司,而高隆公司前后组织三批人历时4年审核后于1998年1月15日结束,至海南公司起诉前,高隆公司对决算结果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现又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纯属无理。2、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1992年6月6日起,高隆公司就开始拖欠海南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拖欠601.55万元,可见高隆公司欠海南公司的6071137元是从1992年6月6日起陆续形成即在工程竣工前就已形成,违约金应当从1992年6月6日起算,一审法院应以此时间作出判决。但一审判决从1993年7月16日起算,对高隆公司是有利的。高隆公司主张违约金从决算之日起算,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海南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二审查明,高隆公司同海南公司于1992年9月28日签订中心服务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海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至1994年6月26日已大部完成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收尾工程造价仅为9万余元。1994年6月20日,高隆公司、海南公司和湛江二建海南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从同年6月26日海南公司退场,剩余收尾工程由湛江二建海南公司完成,全部完工后由海南公司办理验收手续。湛江二建海南公司施工完工后,遂于1994年12月29日由高隆公司、海南公司、设计单位和质检部门进行了验收。1992年6月6日,海南公司函告高隆公司,要求尽快拨付所欠工程进度款119万元;同年11月28日,海南公司函告高隆公司,恳请尽快拨付所欠工程进度款486万元;同年12月26日,海南公司函告高隆公司,恳请尽快拨付所欠工程进度款601.55万元。上述三份函件均由高隆公司王权才签字注明收到该报告。除二审认定的上列事实外,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
  上述二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关于中心服务楼施工承包合同及高隆公司、海南公司、湛江二建海南公司关于高隆湾度假村收尾工程协议书、海南公司致高隆公司3份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且经二次庭审中质证确认无异。
  本院认为,高隆公司同海南公司签订的7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对双方二审中争执焦点及本院认为的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决算书及其效力问题。双方签定的7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完成后海南公司编制决算书经高隆公司审核后再送建设银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决算后10天内,按建设银行审定无误的决算书除保修押金以外,高隆公司向海南公司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工程款。海南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工程已交付使用后提出编制决算书交高隆公司,高隆公司数次委派人员同海南公司核对决算。截止1998年1月15日决算后,未送建设银行审定,亦不在决算书上盖章,更未向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违反了合同中由高隆公司审核后再报建行审定的约定。按照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8条第1款第1项第8目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高隆公司的责任是负责组织施工单位共同商定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又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单位结算时应填写工程价款结算帐单,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审查签证一般不超过5天。高隆公司未及时依据合同和有关法规规定审核决算,致使该项工程使用7年之久未能清偿工程欠款,导致纠纷产生。一审中高隆公司不同意1998年1月15日决算数额,要求法院委托鉴定,但一审法院委托后又不预交鉴定费和提供资料。二审预审中,高隆公司又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委托后又不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高隆公司委派吴多吉同海南公司进行决算核对并同时委派本公司职工王权才、符扬雄、岑艳梅、胡远琨等人协助吴多吉工作,最后吴多吉代表高隆公司在该决算书上签字。一审开庭中吴多吉提供了证词,王权才等4人均陈述了证言,证实吴多吉是代表高隆公司同海南公司进行决算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签字是有效的。在一审中,吴多吉和证人均证实决算资料在决算之后交高隆公司档案室保存。高隆公司既不按吴多吉代表本公司签字的决算书报送建行审定和及时偿付欠款,又在一审中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和提交有关资料,二审中又放弃鉴定申请,在无法由有关专业部门鉴定的情况下,为及时解决纠纷,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只能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决算书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故高隆公司上诉的关于决算书未经建行审定,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高隆公司上诉的工程决算资料不在其手中而在海南公司手中的理由,高隆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高隆公司关于吴多吉没有预决算专业资格证书故其签字无效和水电部分未决算的理由,亦不采纳。因为高隆公司委托无资格证书的人作为公司代表参加决算,其主观上有过错。但相对人海南公司并不知晓,亦无任何过错,而且高隆公司其委派吴多吉负责决算的行为足以使海南公司完全有正当理由相信吴多吉等人是高隆公司负责决算的代表,依照民法通则66条和合同法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吴多吉无资格证书不能对抗海南公司,故其签字应为有效。同理,水电部份由原高隆公司员工林荣裕代表公司签字认可亦属有效。
  二、关于工程竣工时间问题。一审中,高隆公司对海南公司主张的工程竣工时间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在预审阶段提出证据证明中心服务楼竣工验收时间为1994年12月29日,经庭审查明,海南公司按合同对中心服务楼进行土建水电安装至1994年6月26日退场,后由高隆公司交由湛江二建海南公司施工装修,全部装修完毕后由海南公司代表施工方在验收证明上签字盖章,故中心服务楼竣工验收时间到1994年12月29日不是海南公司所致,责任在于高隆公司更换施工队伍和湛江二建施工占用时间所致。故中心服务楼海南公司交付的时间为1994年6月26日。高隆公司还提出动力房及道路管网及室外广场未经验收,责任在于海南公司。经庭审查明,动力房工程同中心服务楼一起验收,高隆公司出具的文昌市规划建设局2000年2月26日的证明不足以否定验收证明书的效力,故其主张动力房未验收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质量事故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故高隆公司在使用7年之后主张的道路、管网及室外广场未验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扣除1.5%的工程维修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垫付材料费和电费问题。高隆公司在一审和二审预审期间均未提出垫付电费和材料费的问题,二审第一次开庭时提出请求和有关单据,经庭审审查,材料费单据中部分单位为高隆公司,部分单位为富南公司,部分单据无购买单位,且未能举出证明海南公司实际使用这些材料的证据。电费单据中部分单位为高隆公司,部分单位为富南公司工地或高隆事业公司或富南疏港大道,且未举出证明海南公司认可该笔电费由其使用的证据。且二项费用在双方决算及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高隆公司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支持其请求,故该请求因举证不充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高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其从1993年7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将决算由建行审定后起算。经庭审查明,高隆公司从1992年6月6日起拖欠工程进度款119万元,至1992年11月29日达486万,截止1992年12月26日已欠海南公司工程进度款计601.55万元。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5项规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海南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明确请求法院判令高隆公司从1992年6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按短期贷款付息,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提出请求,应当予以保护。当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当事人请求以法律规定为准时,法律规定应优于合同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从欠付之日起按银行逾期付款办法处理。一审法院按一审查明的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完全保护海南公司的利益,减轻了高隆公司的责任。但海南公司未上诉,视为同意。二审中查明中心服务楼于1994年6月26日海南公司完成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后退场,故该项工程费用应从完工后起算逾期利息,欠款本金数额比照中心楼土建水电造价占总造价约1/4比例,对所欠工程款6071137元进行划分约150万元计。本案中高隆公司从1992年6月6日起欠工程进度款119万元,后到同年12月26日达601.55万元。按一审判定的从1993年7月16日计付违约金则海南公司利息损失较大,而高隆公司中心服务楼欠款按比例为150万元,按1993年7月16日计付违约金,其负担利息的数额仅占海南公司损失利息数额的1/3左右,即使按合同约定,以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比例亦如上述。因海南公司未对违约金计算日期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不宜改变。但是如果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按海南公司诉请从1992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或违约金,高隆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将会增加。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按照诉讼经济的要求,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尽快解决纠纷,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考虑,对一审判决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再变动,既保护了海南公司的合法权益,也适当减轻了高隆公司的责任。故高隆公司上诉称必须待建设银行审定决算后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自己放弃决算使该请求既无客观事实根据和可能,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高隆公司在使用工程7年多之久,未依约和按有关规定办理决算和偿付工程欠款,属违约行为,损害了海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海南公司辩称决算书有效及从1993年7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5元,由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忠
                           审 判 员 崔 兰
                           代理审判员 曾瑞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煊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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