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的几种不得转让的情形,是否属合同无效?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果转让人是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后签订合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有效的条件,合同即为有效。至于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转让最终是否能够实现,则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一般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约定转让的房地产如果不符合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38条规定的,属于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瑕疵担保制度得到救济。土地市场中“炒地”行为,理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监督,而不需要通过认定合同无效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 《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0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主编 黄松有
附法律规定:
94\07\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