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物权转移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认定其尚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合同法》第 条之规定,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如转让方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受让人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如在起诉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得到相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自订立时起即有效。如至起诉时,转让方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未得到相关人民政府的批准的,只能认定合同无效。
附法律规定:
05\06\1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但由于合同法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为便于及时解决纠纷,确定无权处分行为即债权合同的效力,《解释》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的时间确定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即起诉前,无权处分人取得权利或经权利人追认的,处分行为自成立时有效;如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没有追认的,无权处分行为则应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1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主编 黄松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