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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友谊服务公司等与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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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友谊服务公司等与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23 18:56:23 ] 浏览次数:[ 101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友谊服务公司(原宝安县友谊服务公司,下称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二十二区天河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炎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余国祥,均系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宝安合和工业公司(下称合和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四十一区安乐村76号。
  法定代表人:庄丽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炎根,系深圳市宝安区友谊服务公司的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福田镇府内。
  法定代表人:曾过流,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启珍、邹满贵,均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下称福田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运福,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启珍、邹满贵,均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服务公司、合和公司、开发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01)博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开发公司于1993年2月19日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曾明辉,主管部门为福田政府。在注册登记前,开发公司的全称为“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负责人为曾明辉,主管部门为福田政府。
  1992年12月18日,乙方服务公司、合和公司与甲方开发公司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将位于博罗县福田镇马田管理区福石公路边的“榕树塘”及背(土名)约86亩的土地有偿出让给服务公司、合和公司作商住楼综合用地,使用年限为六十年,出让费由服务公司、合和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每亩为19800元,合计出让费为1702800元。服务公司、合和公司于协议签订时付总款的50%,余款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开发公司协助服务公司、合和公司的开发单位办理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和今后开发经营的有关手续,费用由服务公司、合和公司开发单位支付等。服务公司、合和公司在协议乙方落款处盖了公章,开发公司在甲方处盖了“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的印盖。22日,甲、乙双方到当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证明签订协议的单位是服务公司、合和公司和开发公司。协议签订后,服务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将购地款851400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福田营业所53820帐号,开发公司收款后,以“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的名称给服务公司开具了收据。1993年6月17日、22日,服务公司又将购地款40万元和4514O0元分别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福田营业所538-20帐号,开发公司收款后给服务公司开具了收据。经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福田营业所证实,53820帐号和538-20帐号属同一帐号。以上服务公司共付款1702800元,已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2001年5月18日,服务公司、合和公司以“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非法出让集体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返还购地款1702800元及利息1651716元。本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由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受理后,根据服务公司、合和公司的申请,追加开发公司和福田政府参加诉讼,服务公司、合和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返还购地款1702800元及利息,开发公司承担8514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福田政府对“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本案涉讼的土地乃为农村集体土地,现仍由农民耕种。
  原审判决认为:1992年12月18日,与原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的胡炎根系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该公司按协议书规定支付了土地转让金1702800元,且开发公司在出示给服务公司的收据中亦确认系收到服务公司的转让金。因此,服务公司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炎根系代表其公司签订协议书,胡炎根的行为属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开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前,以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的名义办理业务,其负责人同系公司注册登记后的法定代表人曾明辉,且服务公司、合和公司在确认开发公司依法登记代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之名称后,仍按协议书的规定,于1993年6月22日将土地转让金451400元汇入开发公司的帐户中,该帐户帐号与原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的帐号为同一银行帐号,为此,服务公司、合和公司认为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与开发公司系两间不同的公司,缺乏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开发公司在协议签订至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审批、登记或变更手续,同时也未将该土地交服务公司、合和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服务公司、合和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现服务公司、合和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土地转让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开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为此,服务公司、合和公司要求福田政府连带清偿,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开发公司和福田政府辩称服务公司、合和公司诉请要求返还土地转让金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于2001年9月6日作出两项判决:一、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土地转让款1702800元给服务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服务公司付款之日起(其中851400元从1992年12月24日起、85140O元从 1993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服务公司、合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服务公司、合和公司及开发公司各承担13500元。
  服务公司、合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批准机关、银行帐号等不同来看,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与开发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一审认定为同一公司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排除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免去福田政府的民事责任是程序违法。三、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既无工商营业执照,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对造成合同无效应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服务公司、合和公司承担一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一、确认服务公司、合和公司与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无效;二、判令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返还服务公司购地款1251400元及利息;三、判令开发公司返还服务公司购地款451400元及利息;四、判令福田政府对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开发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从1992年12月18日签订之日起,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服务公司、合和公司今年才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服务公司、合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田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服务公司、合和公司虽然提交了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未登记注册,而不能证明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与开发公司不是同一公司的事实。因此,原审根据开发公司、福田政府提交的证据,以及服务公司、合和公司与开发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认定博罗县福田镇房地产发展公司是开发公司的前身,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服务公司、合和公司上诉认为他们不是一家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开发公司与服务公司、合和公司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就其形式和内容来看,是开发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给服务公司、合和公司使用,但不管是出让土地还是转让土地,开发公司既不是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又没有取得该地的使用权,不具备出让的主体资格和转让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审认定开发公司与服务公司、合和公司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服务公司、合和公司疏于审查,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关于开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自签订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效力需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无效合同在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之前,人民法院难以审查确认当事人知道或者就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因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缺乏起算点。因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起计算。原审认定服务公司、合和公司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决开发公司返还购地款及利息给服务公司并无不当。福田政府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收取服务公司的购地款,原审判决福田政府不用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由于服务公司、合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受理费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服务公司、合和公司及开发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服务公司、合和公司负担13500元,开发公司负担13500元。服务公司、合和公司预交的上诉费27000元及开发公司预交的上诉费2700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余款1350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服务公司、合和公司及开发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绍东
                            审判员 苏丹红
                            审判员 王永宽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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