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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食品公司诉海南鹦歌岭国际富豪庄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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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食品公司诉海南鹦歌岭国际富豪庄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23 20:26:03 ] 浏览次数:[ 109 ]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初字第15号

  原告 海南省食品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王和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曾帆芸,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徐海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海南鹦歌岭国际富豪庄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琼中县鹦歌岭牧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 王能苏,总经理。
  原告海南省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诉被告海南鹦歌岭国际富豪庄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帆芸、徐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一九九三年一月十日,我公司所属职能部门鹦歌岭牧场与被告富豪公司签订了《鹦歌岭牧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鹦歌岭牧场土地使用权以80万元转让给被告富豪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富豪公司不但未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反而向我公司借用牧场土地红线图,将鹦歌岭牧场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到被告富豪公司名下,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我公司认为鹦歌岭牧场不具有法人资格,擅自转让政府划拨地,琼中县政府越权批地等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请求判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富豪公司返还鹦歌岭牧场土地使用权给我公司。
  被告富豪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七0年,海南行政区财贸战线贯彻执行毛主席“备战、备荒为人民”的战略方针,向海南行政区革命委员会申请在琼中县鹦歌岭开办牧场,经海南行政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将鹦歌岭28910.1亩(1927.34公顷)土地划拨给海南行政区财贸战线办牧场。鹦歌岭牧场建成后,归属海南行政区食品公司管理使用。海南建省后,海南行政区食品公司更名为海南省食品公司。鹦歌岭牧场一直由原告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一九九三年一月十日,原告食品公司的下属部门鹦歌岭牧场与被告富豪公司签订了《鹦歌岭牧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鹦歌岭牧场28910.1亩土地使用权以8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富豪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富豪公司不但未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而且借用原告食品公司持有的鹦歌岭牧场土地使用红线图,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将牧场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富豪公司的名下,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海南行政区财贸战线的申请书、审批表、土地使用红线图、《鹦歌岭牧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鹦歌岭牧场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鹦歌岭牧场使用的土地属政府划拨地。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转让划拨土地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才能转让。鹦歌岭牧场是原告食品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资格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鹦歌岭牧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也没有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二千亩以上的划拨地,超越审批权限,故鹦歌岭牧场与被告富豪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富豪公司应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食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省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鹦歌岭牧场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日与被告海南鹦歌岭国际富豪庄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鹦歌岭牧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海南鹦歌岭国际富豪庄园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鹦歌岭牧场28910.1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海南省食品公司。
  案件受理费27510元和保全费18020元由被告海南鹦歌岭国际富豪庄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利克
                         代理审判员 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 伍中宽
                         二00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符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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