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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口市新华区滨海街道玉沙村民委员会诉海口市人民政府玉沙村搬迁办公室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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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口市新华区滨海街道玉沙村民委员会诉海口市人民政府玉沙村搬迁办公室侵权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18 22:30:26 ] 浏览次数:[ 219 ]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海口市新华区滨海街道玉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新华区玉沙村。
  法定代表人 吴乃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 林师祥,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口市人民政府玉沙村搬迁办公室。住所地:海口市国贸二横路。
  法定代表人 李庆咸,主任。
  委托代理人 王恭超,副主任。
  原审被告 潘克强,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海口强飞发展公司总经理,住海口市金宇路金宇花园4栋307房。
  原审被告 海口强飞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9号。
  法定代表人 潘克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 海口新华鸿源家私中心,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9号。
  法定代表人 潘思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潘克强,该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 海南西原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140号嘉安园别墅。
  法定代表人 杨高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明儒,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 孙发春,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玉沙村。
  委托代理人 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符地生,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玉沙村96号。
  原审第三人 黄崇兴,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玉沙村229号。
  委托代理人 叶安新,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陈新利,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玉沙村303号。
  原审第三人 黄伟山,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玉沙村163号。
  原审第三人 陈新才,男,1953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玉沙村303号。

  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乃雄、委托代理人林师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咸、委托代理人王恭超,原审被告潘克强、原审被告海口强飞发展公司和海口新华鸿源家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克强,原审被告海南西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儒,原审第三人孙发春的委托代理人符琼芬,原审第三人符地生,原审第三人黄崇兴及委托代理人叶安新,原审第三人陈新利,原审第三人黄伟山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审第三人陈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7年12月取得了海南西原家私广场范围内的5983.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后,原告便对该地拥有了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第三人申请在该地建设临时建筑也早已超过二年。据此,原告主张收回该地,请求占用该地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被告取得该地的租金额为准。1999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尚存于被告家私中心,由家私中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西原公司及孙发春、符地生达成调解协议,西原公司和孙发春、符地生自愿将尚未收取的存在家私中心的租金归还原告,由家私中心直接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对1999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主张权利,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照准。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后,曾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家私中心向其交纳租金,因此原告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被告西原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限第三人海口市新华区滨海街道办事处玉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费人民币756000元;二、限第三人黄崇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费人民币201666元;三、限第三人黄崇兴、黄伟山、陈新才、陈新利共支付给原告赔偿费人民币6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限被告海口新华鸿源家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296333元(含报建费、税金);五、原告对被告西原公司和第三人孙发春、符地生1999年10月31日前造成的损失不再主张权利照准;六、海南西源家私广场范围内的原告已取使用权的5983.25平方米土地,由原告收回使用。

  上诉人海口市新华区滨海街道玉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沙村委会)上诉称,(一)本案讼争的海口市金龙路南侧5983.25平方米的土地权属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二)海口市国土管理局给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玉沙村搬迁办公室颁发的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是错误;(三)上诉人对讼争地仍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享有收益权是错误的。(四)1992年11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正式免去李庆咸玉沙搬迁办主任职务,此后,李庆咸仍以其搬迁办主任的身份订立征地协议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都是无效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玉沙村搬迁办公室(以下简称玉沙搬迁办)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纠纷之地为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征地过程的一系列程序,手续都是严格的、合法的。上诉人称争议之地属玉沙村所有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与海口市玉沙开发有限公司属二个招牌一套人马,李庆咸就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克强、海口强飞发展公司、海口新华鸿源家私中心述称,土地侵权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属租地者,地是谁的,我方就向谁交租金,请求不要拆除地上建筑物,以免造成我方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海南西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西原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孙发春、符地生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人黄崇兴、陈新利、黄伟山述称,(一)玉沙村搬迁办作为市政府设立的临时办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条件,李庆咸没有搬迁办主任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搬迁办不能成为原告,并行使诉权;(二)玉沙村搬迁办在1997年12月取得土地使用证以前,该土地为玉沙村委会集体所有,在此期间经村委会同意或根据与村委会合同协议的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使用该地均为合法,并非侵权;(三)玉沙村搬迁办在1997年12月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在搬迁办未依法支付玉沙村征地款和补偿费及国土局违法情况下取得的,理应撤销;(四)根据1993年11月18日玉沙村向搬迁办提出的利用搬迁用地申请,以及同年11月23日搬迁办作出的批复,玉沙村与搬迁办已达成该土地使用协议,原判认定本案为土地侵权,显属错误;(五)原审判决我方赔偿搬迁办6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搬迁办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新才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92年3月18日,玉沙搬迁办向海口市城市规划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安排玉沙村搬迁用地的报告》,同年5月7日海口市城市规划局以市城规(1992)105号文做出了同意原告搬迁用地的选址批复。1993年6月24日,原审第三人陈新才、陈新利、黄崇兴、黄伟山以玉沙村第五生产队的名义与原审被告西原公司的前身即海口西原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经营合同书》,约定上述原审第三人以海口市制药厂对面的烂泥塘空地(即玉沙搬迁办的选址用地)约10亩与西原公司联营。合同签订后,由于城市建设新建道路,约定联营的10亩地,被征用了约50%。1993年11月18日,玉沙村委会向玉沙搬迁办申请临时用地,玉沙搬迁办于1993年11月23日答复同意玉沙村委会在海口市金龙路南北两侧搬迁用地上建设临时建筑。1994年1月12日,由于原海口西原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原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崇兴、陈新利等人又与西原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订合同由上述原审第三人与西原公司执行,原约定联营的10亩地,政府征用了约50%,上述原审第三人另外补偿给西原公司。同年3月14日,西原公司与玉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玉沙村委会将其经玉沙搬迁办同意其临时使用的3500平方米土地租给西原公司,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元,租赁期至国家征用或搬迁用地时止。同年3月17日,黄崇兴、黄伟山、陈新利、陈新才又与西原公司签订三份“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于原来约定合作的10亩地市政府新建街道(即金龙路)从地中间过,地被分为东西两块,西边的地面积少,约1800平方米,呈三角形,称小三角;东边的地面积大,约4500平方米,也呈三角形,称大三角。三个补充协议约定,小三角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0元,玉沙村委会得6元,黄崇兴、黄伟山、陈新利、陈新才得14元(协议上名义是第五生产队所得,但实际上是上述4人所得);大三角每月每平方米12元,玉沙村委会得6元,黄崇兴、黄伟山等4人得6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小三角的1800平方米土地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西原公司。1994年3月19日,西原公司与海口儒洞家具厂海口分厂(实为潘克强个人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现多年未年检,已被注销)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西原公司以金龙路东侧土地5000平方米与潘克强联合开发经营,利用该地建一座家私城,由潘克强设计并出资;潘克强每年向西原公司支付保底获利金120万元(1997年5月1日后减至108万元);1994年4月15日,潘克强又以其所成立的海口强飞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强飞公司)与黄崇兴和孙发春、符地生分别签订了两份“铺面场地出租合同”。黄崇兴将其租来的金龙路边的两间铺面及铺面后的场地220平方米转租给强飞公司(黄崇兴与玉沙村的租地面积为50平方米,扩占170平方米),年租金为11万元。孙发春、符地生将其租来的金龙路与原海口制药厂之间的三角地1000平方米(孙发春、符地生与玉沙村的租地面积为400平方米,扩占600平方米)转租给强飞公司,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原公司平整好土地,办理了临时报建手续,潘克强出资建好了“海南西源家私广场”。西源家私广场建成后由潘克强经营管理,后强飞公司成立后由强飞公司经营管理,1998年7月,海口新华鸿源家私中心(以下简称家私中心)成立后,又由家私中心管理经营至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了各自的义务。1997年12月23日,玉沙搬迁办取得了海口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金龙路东侧西源家私广场范围内的5983.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玉沙搬迁办便通知有关当事人,要求与其办理租地手续,但未果。家私中心从1999年11月1日起,不再支付租金给西原公司和玉沙村委会和原审第三人。玉沙搬迁办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潘克强、强飞公司、家私中心及西原公司赔偿损失并停止侵害,拆除铺面,归还土地给玉沙搬迁办。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玉沙搬迁办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玉沙村委会、黄崇兴支付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租金,对1997年12月以前的租金不再主张权利;1998年1月至1999年10月的租金,请求黄崇兴、黄伟山、陈新才、陈新利支付1998年1月至1999年10月,对1997年12月以前的租金不再主张权利;玉沙搬迁办又与西原公司达成协议,西原公司同意从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尚未领取的租金1000000元,由玉沙搬迁办直接从家私中心处领取;玉沙搬迁办对西原公司以前领取的租金不再主张权利;玉沙搬迁办又与孙发春、符地生达成协议,孙发春、符地生同意原租给强飞公司的1000平方米土地全部退还给玉沙搬迁办,从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尚未领取的租金168000元,由玉沙搬迁办直接从家私中心领取;1999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玉沙搬迁办不再主张权利。
  另查,1992年2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海府[1992]21号文件通知成立玉沙村搬迁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李庆咸担任搬迁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1992年11月2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曾提到免去李庆咸搬迁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职务,但并未正式下文任免。1995年10月3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海府函[1995]131号批复同意成立海口市玉沙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沙村搬迁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任务不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庆咸。
  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1、1993年11月18日玉沙村委会提出利用搬迁用地申请及11月23日玉沙搬迁办作出的批复并不能视为双方已达成了讼争土地的使用协议,玉沙搬迁办的批复只是同意玉沙村委会在搬迁用地上建设临时建筑,而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为2年,而在该讼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早已超过2年的使用期限。玉沙搬迁办于1997年12月23日取得海口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取得海口市金贸区金龙路东侧海南西源家私广场范围内的5983.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享有对该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玉沙搬迁办在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证后,有权请求占用该地的当事人赔偿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的损失。上诉人玉沙村委会称讼争的该地的土地权属仍归上诉人集体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又称玉沙搬迁办未支付土地征地款,不能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给玉沙搬迁办颁发土地使用证错误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查和处理。
  2、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1992年11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虽提到免去李庆咸搬迁办公室主任职务,但后来并没有正式的罢免文件。玉沙搬迁办至今未撤销,与后来成立的“海口市玉沙开发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任务不变,且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故玉沙村搬迁办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3、原审第三人黄崇兴、陈新利、黄伟山称原审判决其赔偿玉沙搬迁办66万元没有依据,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述原审第三人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是认可的,故本院对此不予变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8元由上诉人玉沙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红曼
                           审判员 胡曙光
                           审判员 李 燕
                          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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