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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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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
 
 

添加时间:[ 2006-8-13 11:08:33 ] 浏览次数:[ 158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8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劳务分包作业实施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是指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自己所承接工程的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进行施工作业;劳务分包是指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各设区市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劳务分包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劳务分包作业的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具有履行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人员等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经申请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劳务分包作业。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第八条 新设立劳务分包企业申请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作业人员等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申请资质,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四)企业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作业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由各设区市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

  第十一条 资质审批实行公告制度。各设区市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应由审批部门将审批结果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审批的企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备案的文件;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详细地址、建立时间、注册资本金、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及职务、企业负责人及职务、技术负责人及职务等。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劳务分包序列内选择一类作为主项资质,并可以在劳务分包序列内选择不高于主项资质的其它类别作为增项资质。

  第十四条 对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其资质审批部门负责,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劳务分包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六条 同一年度内劳务分包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发生两种以上下列行为或同一种行为连续发生两次以上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类别、等级范围承揽工程的;

  (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拖欠工人工资的;

  (四)发生过四级以上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年检基本合格,降低企业的资质等级;已经为最低等级的,注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上一年度年检合格,可申请增项和资质升级。

  第十八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由发证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在省内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可以不再单独申请劳务分包资质而对本企业所承接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作业,但不得承接其它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的自有劳务作业队伍,需要承接其它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应将自有劳务作业队伍分离,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具有的自有劳务作业队伍,是指与本企业签有劳动合同,由本企业统一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职工组成的作业队伍。

  第二十四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接的工程,需对外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必须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分包给其它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其它企业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承接的劳务作业,必须由自有作业人员完成,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

  第二十六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以及各劳务分包企业之间的协调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从事劳务分包作业时,接受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的统一管理,并对分包的劳务作业施工质量向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负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务作业人员应按照本人已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上规定的工种从事劳务作业。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向劳务分包企业提供临时设施,包括住宿、饮食、文化、卫生等生活设施。

  第三十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根据工程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劳务分包企业,鼓励通过招标方式来选择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十一条 劳务分包企业确定后,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务分包企业进场施工前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劳务费及支付方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及其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对劳务分包企业的选择,不得限定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进行核查。

  第三十四条 省外进陕从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在注册地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在当地从事劳务作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将劳务分包作业发包给其它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的;

  (二)将劳务分包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或其他企业及个人的;

  (三)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临时雇用民工或其他人员作为本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的;

  (四)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和再行分包的;

  (三)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而进行劳务分包作业的;

  (四)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对劳务分包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审批部门决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的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审批资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三十九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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