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卢经初字第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淮海中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伯尼·兰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平,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予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四平路311号B座908室。
法定代表人:许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斌,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郑小富,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赔偿纠纷,被告上海高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安反诉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予迅;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斌、郑小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与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本公司Hicoml 150E(315)数字PABX系统一套。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供货,本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本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现该系统存在电话接通率低等质量问题,即委托上海西门子数字程控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对该系统进行检验,其结果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中缺少双方在合同清单中所订明的扩充箱等部件,且其中计账软件亦并非双方约定的西门子品牌。本公司遂再委托西门子公司在该系统中重新安装上述所缺设备并将原计账软件更换成西门子产品。为此,本公司支付西门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人民币57790元,故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因被告缺乏商业信用且其无力继续履行对提供的系统进行保养及维修的义务,致使原告就本该由被告免费保养和维持的Hicoml设备及语音信箱与西门子公司及上海科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讯公司)订立为期两年的维修和服务合同,本公司共支付上述两家公司维修保养费人民币16000元,故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供应的不间断电源(UPS)不能正常工作,经西门子公司检测系被告安装不当造成,故要求将该台电源机退回,被告另退还该部分货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未依约于1999年8月28日前完成原告的电子邮件线路,故要求被告按照其在传真函中的承诺赔偿本公司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委托西门子公司对该系统检测系原告单方行为,本公司对检验结果并不认可,且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设备抵达安装现场后,原告应当验货,原告在检验后未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应视为本公司供货义务已全部履行,故原告向西门子公司支付的货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本公司从未拒绝履行为上述系统进行维修、保养和服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其因与其他公司签订维修和服务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退回不间断电源(UPS)一节,如双方对本案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则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公司认可未在1999年8月28日前完成原告的电子邮件线路,但未完成的原因在原告方,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供货及安装后,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人民币45893元,故反诉要求原告结清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清单中曾约定本公司可退回被告程控交换机一台以折抵货款人民币18000元。现本公司愿退还该交换机,故所欠被告货款为人民币27893元。另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损,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Hicoml 150E(315)数字PABX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213361元,另加邮局费用人民币50500元;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30%的定金,余款在签署移交证明的60天内付清;被告在交货之前应对设备的质量、规格、特性和数量进行仔细和全面的检验,然后签发质量证书证明货物符合合同中议定的所有规格;设备抵达安装现场后,原告应当着被告的面检验货物,然后双方共同签署检验报告;原告一旦正常使用该设备,则不论是否已经承认验收,均应视作货物已经接受检验;本合同包括两年保用期,被告应在第一年提供对系统的保证和劳务保证,于第二年应提供服务性劳务。同年4月28日,双方另订立供货清单(合同附件I)一份,其中第一项为Hicoml 150E基本设备一套;第二项为扩充箱一台;第三项为AUS供电线两根;第七项为用户线模拟组件SLA16一块;第十三项为西门子语言信箱一套;第十四项为西门子计账软件一套;第十五项为不间断电源(UPS)1台,UPS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合同优惠价为人民币231361元,原告可退回程控交换机(PABX)一台以折抵货款人民币18000元,故合同总价又为213361元。同日,双方又订立合同附件Ⅱ,约定原告另支付被告邮局费用人民币50500元。上述三份合同生效后,被告即于同年7月20日将系统设备运抵现场安装,并于当日通该系统,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系统存在电话接通率低等质量问题,遂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及2000年4月委托。西门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被告供应的货品中缺少双方于合同清单中约定的扩充箱1台,AUS供电线1根,模拟组件SLA16一块;计账软件系中国镇江市资深软件有限公司产品,非西门子品牌,并且不间断电源(UPS)不能正常工作,故原告要求西门子公司补装上述缺少设备并将计账软件更换成西门子产品,为此原告支付西门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人民币57790元。期间,原告就Hicoml设备及语音信箱分别与西门子公司及科讯公司订立为期两年和一年的维修和服务合同,并分别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及300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邮局费用人民币50500元及部分货款,尚欠被告人民币45893元但未退回程控交换机(PABX)1台。1999年8月20日被告通过传真承诺在同年8月28日前完成原告的电子邮件线路,如不能完成则赔偿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完成。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货、赔偿等事宜未果。遂起诉来院。在审理中,被告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结清剩余货款。
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主合同,合同附件Ⅰ、Ⅱ,被告于1999年7月8日、8月20日、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别发给原告的传真函,“西门子公司”于2000年2月24日的声明书、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凭证及原告于1999年11月24日
发给被告的传真函。其中,被告1999年11月30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函中承认工程质量下降。另外原告在1999年11月24日发给被告的传真函中提出该系统未能正常工作,要求被告检测硬件和扩充箱等,并提供合同约定的质量证书。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20日通过号码为63200025的电话线路发给原告的传真函。在该两份函中被告承认供应的语言信箱需调整,UPS安装存在问题及少供一个扩充柜。对此,被告辩称从未发送过。
本院认为:该两份传真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与以上被告认可的由其所发的传真号码一致,且内容上具有连贯性,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2.西门子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及2000年4月对该系统的检测报告、西门子公司为原告安装设备的报价单、安装交接报告及原告支付西门子公司货款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系专业生产数字程控通讯系统的专业公司,无论从其技术能力及商业信誉等角度均能胜任该系统的检测及安装工作,且被告亦无其他的证据证明西门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足以影响该项检测和安装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与西门子公司及科讯公司订立的维修、服务合同,支付维修费凭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退回程控交换机(PABX)一台。另外,西门子公司作为原告方证人向本院陈述,被告提供的产品其中16路模拟用户板、计费软件及电源电缆等均安装于机器内部,非一般消费者所能识别及区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各类费用及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剩余货款。与此相关的分歧意见是:(1)原告在被告供货当日未对产品数量提出异议,是否视为对产品数量的认可。(2)原告向西门子公司及科讯公司支付的维修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是否应依约赔偿人民币20000元。(4)被告提供的UPS无法正常使用,是否应作退货处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原告作为独资企业,其经营活动除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同样其合法权益也应依法受到保护。在本案合同中,被告供应的Hicoml 150E(315)数字PABX系统系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通讯产品。其中模拟用户板、计费软件等设备均安装于机器内部,且设备的排列也错综复杂,非一般使用者所能识别和区分。而被告作为专业经营电子通讯设备的合同供应商无论从商业道德还是从完善合同履行等角度,理应指导消费者(原告)对产品进行核对、区分,应尽必要提示义务,但被告不仅未履行上述义务,也未按合同规定签发质量证书以证明货物符合议定的规格。从这一点可以说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供货行为本身就存在瑕疵,而原告作为一般消费主体,若要求其于供货当日在没有任何技术指导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清单对产品进行一一核对,然后对货品数量提出是否,实属不尽情理之苟求。另外原告在使用中曾多次对产品提出异议,被告在给原告的传真函中也承认供货数量缺少等问题,更何况原告在被告供货当日亦未签署检验报告,故被告辩称原告未于供货当日对产品数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产品认可之说法难以成立。据此,原告向西门子公司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人民币57790元理应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在获得上述款项的赔偿后应退回被告由中国镇江市资深软件有限公司生产的计账软件一套。
2.本院虽对原告与西门子公司及科讯公司订立维修保养合同并支付维修费用等事实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在产品数量上存在纠纷并不影响被告按合同规定负有对产品进行保修和保养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已无力维修和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向上述两家公司支付的维修保养费用人民币1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曾在1999年8月20日的传真函中承诺于同年8月28日前完成原告的电子邮件线路,逾期则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完成,故应依约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未按期完成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UPS货款一节。虽然被告提供的UPS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在合同中曾规定了被告对其提供的产品负有保修义务,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不间断电源(UPS)应先经被告修理,如不能修复则再作退货处理为宜。
5.在审理中,原告确认收货后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45893元,故应结清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在合同清单中曾约定原告可退回PABX一台以折抵货款人民币18000元,因未规定退回的期限,故原告在审理中要求退回PABX一台以抵货款人民币18000元,依法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人民币5779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负责对其提供的不间断电源(UPS)予以修复,若不能修复则退回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
四、原告退还被告由镇江市资深软件有限公司生产的计账软件一套;
五、原告给付被告货款人民币27893元;
六、原告偿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七、原告退回被告程控交换机(PABX)一台,若不能退回则另给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
八、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24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4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202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账号:上海市财政局诉讼费用汇缴专户033322-00886000172-23农行市分行营业部(行号303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吕山聆
代理审判员 罗 斌
代理审判员 沈 澜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德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