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华南安通企业有限公司诉怡和机器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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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华南安通企业有限公司诉怡和机器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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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7号
原告广州华南安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50号御华苑903室。
法定代表人罗达,经理。
诉讼代理人缪国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怡和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英皇道979号太古坊德宏大厦25字楼(代表机构住所地:广州市流花路109号之9达宝广场1206室)。
法定代表人黄照明,行政董事。
诉讼代理人颜俊、赵显龙,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南安通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怡和机器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华南安通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缪国军;被告怡和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俊、赵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美国CHERRINGTON型号沙滩清洁车的供货商及技术保障方,原告为一贸易公司。2001年7月,原告根据用户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龙湾公司)的购买要求,向被告订购一款CHERRINGTON3000型沙滩清洁车。原、被告双方为此在广州签订《订购合同》,约定总价为41500美元FOB香港,待买方(原告)收到亚龙湾的预付款并通知卖方(被告)的同时,合同即生效,合同生效之日起110日内交货,买方提货时付清全货款,并约定由卖方负责安装调试,直到使用等技术保障。同时原告与亚龙湾公司在三亚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交易金额为人民币76万元,被告作为原厂供货技术保障方负有与原告完成此项业务之连带责任等事项。亚龙湾公司于2001年7月12日依约支付了19万元预付款。2001年9月24日,所订购的该款CHERRINGTON3000型沙滩清洁车运到亚龙湾公司仓库。随后原、被告及亚龙湾公司三方依约对该车进行安装调试,在试车过程中,由于发生车陷沙中,无法行驶等情况,亚龙湾公司拒绝收货,支付余款。亚龙湾公司于2001年10月多次致函被告称该沙滩清洁车不适合在沙滩上使用而要求其协调解决。2001年11月8日,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车进行检测并出具440100101026009号检验证书,该证书载明该车在大海边上较松软的沙滩时车轮陷入沙层里不能正常行驶,后车轮的气压7.2psi时,右后车轮与集物箱的支撑杆发生碰刮。结论为:上述验收检验时出现的情况系该类型沙滩清洁车不适用于比较松软的海边沙滩,该车的车轮碰刮系生产工艺不良所致。为此,原告与亚龙湾公司诉诸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02)城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以该车经商检检验存在瑕疵,无法在亚龙湾沙滩正常工作,导致亚龙湾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等理由,判决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原告返还货款19万元,亚龙湾公司退货的判决结果。2003年2月20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由此导致原告不但无法收回货款,还付出大笔差旅、诉讼等费用。根据《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40条等相关规定,销售者负责退货的,有权向生产者或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追偿。被告提供的产品因质量、性能原因而被用户退货,造成原告已订立《购销合同》的货款无法收回,该可预见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1500美元(折合人民币34362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6380元。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美国CHERRINGTON3000型号沙滩清洁车,完全符合生产厂家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且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履行《订购合同》的行为,并无过错。(1)被告向原告提供清洁车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完全符合《订购合同》的约定;(2)被告按《订购合同》之约定,在香港向原告交付的清洁车并无任何损坏,且被原告并未对清洁车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3)被告对清洁车进行安装调试后,沙滩清洁车在(亚龙湾)沙滩上工作正常,已达到合同之约定要求。二、被告并未在原告与亚龙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购销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按《订购合同》的要求向原告提供清洁车,并无过错;原告与亚龙湾公司协议选定的清洁车无法在较松软的沙滩上正常工作,与被告无关。(1)被告提供的清洁车,不但符合美国厂家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之前没有任何损坏,而且安装调试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完全符合《订购合同》的要求;(2)原告与亚龙湾公司协议选定的清洁车是否能在亚龙湾公司指定的沙滩上正常工作,与被告无关。四、亚龙湾公司所接收的清洁车发生车身与轮胎发生碰刮的状况,不足以说明被告或美国生产厂家存在过错。被告按照《订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的货物经香港公证行的公证,并无任何损坏,未发生车身与轮胎发生碰刮的状况。五、《检验证书》所及结论依据不足,原告以此作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的证据,依法应不予支持。(1)《检验证书》的检验依据不足;(2)《检验证书》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质证的规定;(3)《检验证书》的送达程序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六、假设认定被告订购的清洁车的质量存在不足之处,也应当首先通过更换零件等方式进行修复,而不应直接请求解除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证明有关订购一台美国CHERRINGTON3000型沙滩清洁车的协议约定;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亚龙湾公司、被告三方就购销该款沙滩清洁车事宜的约定;证据3、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致亚龙湾公司的承诺函,证明就上述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及技术保障事宜,被告对亚龙湾公司作的承诺;证据4、由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2001年11月8日的《检验证书》,证明供货方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证据5、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及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两审判决,《购销合同》被解除,原告需接受亚龙湾公司退货并向亚龙湾公司退款;证据6、三方往来的部分传真件(四份),证明因供货方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亚龙湾公司与供货方互致函件寻求解决方法;证据7、发票,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有关该项合同货款的发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由美国生产厂家出具的《质量测试报告》,证明沙滩清洁车经厂家检测合格;证据2、由香港公证行出具的《公证报告》,说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是没有任何损坏和完好的;证据3、原告致亚龙湾公司的函件,说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要求的安装调试工作,沙滩清洁车在沙滩上工作正常;证据4、被告致原告的函件,证明原告对沙滩清洁车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曾经建议原告对出现的轮胎变形问题进行轮胎更换,被告也把轮胎送去香港,但被原告拒绝。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即《购销合同》被告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证据3因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不确认;证据4即商检证书基于答辩中提到的理由不确认;证据6因原告不提供原件故不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2即公证行的文件只是对沙滩清洁车的包装及外表进见证,并没有对实用性能作出鉴证。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5日,原告(卖方)与亚龙湾公司(买方)在三亚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亚龙湾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美国产CHERRINGTON M0DEL3000的沙滩清洁车,货款金额人民币76万元;质量标准和包装要求:符合国家进口美国cherrington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厂方原出口包装,包装完好不破损,海关开箱检验除外;交货地点和期限:卖方在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开发区仓库落地交货,自本合同签订后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之日起170天内交货;费用负担:交货前的一切费用(包括关税、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差旅费等)由卖方负担;质量验收和安装调试:卖方于交货后15天内由丙方到交货地现场拆装验收,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使用,负责培训买方2-3名人员基本技术和使用技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负责;售后服务:丙方负责设备的售后服务,该设备在一年的保质期内非人为原因损坏,丙方负责免费保修并负责提供买方购置该设备零件十年的保障,合同还就结算方式和期限的内容作了约定。该合同上载明丙方是本案被告怡和机器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
2001年8月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双方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美国产CHERRINGTON M0DEL3000的沙滩清洁车及配件,价款为F.O.B.香港41500美元。二、交货日期为合同经双方签字,待买方收到亚龙湾的预付款并通知卖方的同时,合同即生效;合同生效之日起110日内交货给买方。三、质量要求、技术方面按生产厂家提供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指导使用和日后保养;卖方需提供货物的中、英文使用说明书(原件)、原产地证(原件)给买方。四、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在香港提货时付清全货款,即金额USD41500元给卖方;在付款的同时,卖方向买方开具为期一年以全额货款的5%的履约保证函。五、合同执行形式:采购。六、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外汇汇率风险、政策风险等一切经济风险由卖方承担。七、违约责任:上述第一条至第六条由违约方负全责。卖方必须保证其提供的进口单证、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如因进口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装船的单证不符,或因虚报、隐报或夹带走私而被海关处罚,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卖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1年8月29日,在香港公证行“Brooks International Ltd”的见证下,被告在香港新界葵涌货柜码头将沙滩清洁车及零件交付给原告。公证行见证装载上述设备的“集装箱正常,封条完整无缺。之后,本行打开集装箱,发觉内里之沙滩清洁车及零件适当地固定在集装箱内。走进集装箱内所见,内里之沙滩车及零件共两件货明显外表良好。由于收货人有意将该集装箱转运往中国,内里之货物良好,在没有卸下的情况下全数接纳。验货完毕后,该集装箱在本行见证下即时关闭,并以两封条封上。”原告在香港收货后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41500美元。
2001年9月24日,被告将沙滩清洁车运抵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公司仓库。2001年9月27日,原告至函亚龙湾公司称:“从9月25日至27日,怡和机器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在现场亚龙湾沙滩进行了对沙滩车调试,贵公司人员指导使用工作。沙滩车在沙滩上工作正常,达到合同要求。请尽快给予签收,并按合同将余款支付给我司。”而亚龙湾公司以试车过程中发生车陷沙中,无法行驶等情况拒绝收货及支付余款给原告。经原告邀请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沙滩清洁车进行验收检验,该局于2001年11月8日出具编号为440100101026009号《检验证书》确认:该车在大海边上较松软的沙滩时车轮陷入沙层里不能正常行驶;后车轮的气压7.2psi时,右后车轮与集物箱的支撑杆发生碰刮。意见为:一、上述验收检验时出现的情况系该类型沙滩清洁车不适用于比较松软的海边沙滩;二、该车的车轮碰刮系生产工艺不良所致。2002年6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建议由被告将新运抵香港的轮胎组合在香港转交给原告,然后由原告负责运往海南省办理清关及自行安装。但被告的建议没有得到原告的回应。
原告为追讨货物余款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亚龙湾公司,请求判令亚龙湾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57万元及利息和差旅费损失。亚龙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亚龙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退还19万元预付款。2002年10月31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02)城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向亚龙湾公司交付的产品实际质量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亚龙湾公司告知的质量状况不符,且该车经商检检验亦存在瑕疵,无法在亚龙湾沙滩正常工作,导致亚龙湾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双方于2001年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返还货款19万元,亚龙湾公司退还沙滩清洁车给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2月20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三亚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城郊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广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可以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但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根据合同F.O.B.香港的交货条件在香港交付了沙滩清洁车和零件,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合同至此已得到实际履行。
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交付的清洁车是否不符合质量要求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在《订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方面按生产厂家提供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本案原告提交了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该车在大海边上较松软的沙滩时车轮陷入沙层里不能正常行驶;后车轮的气压7.2psi时,右后车轮与集物箱的支撑杆发生碰刮。对于上述检验结论中“该类型沙滩清洁车不适用于比较松软的海边沙滩”的情况,原告并不能进一步证明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所至,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厂家出具的《重量及测试报告》也未提出异议及反证。因此,原告方从境外自主选购一种型号的沙滩清洁车,在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该沙滩清洁车不能适应国内特定使用环境的事实,系原告缺乏对特定使用环境和条件与待选购设备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系统全面地对比论证的结果,其后果不应由作为供货方的被告承担。据此,《检验证书》认定的“该车在大海边上较松软的沙滩时车陷入沙层不能正常使用”不构成法律上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正常使用”),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验证书》确认的后车轮的气压7.2psi时,右后车轮与集物箱的支撑杆发生碰刮及“该车的车轮碰刮系生产工艺不良所致”的结论,结合被告曾建议更换轮胎的事实,据此可认定为被告供货质量问题。但综合《检验证书》的记载以及原告在与亚龙湾公司发生诉讼争议的情况来看,清洁车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为“该车不适用于比较松软的海边沙滩”,而非右后车轮与集物箱的支撑杆发生碰刮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故该质量问题尚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出售的清洁车在香港已经向原告交付,且清洁车本身的质量问题并不导致合同目的的实现,对有关质量问题双方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另行解决。
至于原告与亚龙湾公司的《购销合同》已被相关法院判决解除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订购合同》和原告与亚龙湾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同一标的物的连环买卖,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照各自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界定,下一手合同的解除并不当然地导致上一手合同的解除。原告与亚龙湾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的合同条款与原、被告之间在《订购合同》中的约定并不一致,被告在亚龙湾公司对清洁车的安装调试及因此进行的往来协调只能认定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的《订购合同》中相关的义务的一种自然延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被告受原告与亚龙湾公司之间合同质量条款的约束。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基于合同解除而主张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华南安通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喜
代理审判员 刘卓江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二OO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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