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金江诉徐连双买卖合同纠纷案[口头买卖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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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金江诉徐连双买卖合同纠纷案[口头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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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4 16:48:24 ] 浏览次数:[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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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金江,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三环器材站工人,住大庆市龙凤火车站汇春酒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徐连双,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公司农工商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乘新二小区2-16-2-201室。
上诉人赵金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江、被上诉人徐连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下旬,徐连双与蓝士凡、赵金江达成了关于黑E60499号液化汽罐车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蓝士凡、赵金江将该车卖给徐连双,价款28,000.00元,徐连双先交20,000.00元定金,余款在车交付使用一个月后付清。合同成立后,徐连双交付了20,000.00元定金,蓝士凡、赵金江将车交给了徐连双。1998年4月10日,徐连双在未付清车款情况下,又将该车转卖他人。蓝士凡、赵金江决定将车收回。赵金江与徐连双达成协议,车辆被赵金江收回,徐连双使用该车时间费用按租车计算。赵金江负责返还原告定金15,700.00元,1998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并给徐连双出具欠据。1998年7月,赵金江给付徐连双5,000.00元,余款10,70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判决,(一)被告赵金江给付原告徐连双定金10,7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1998年7月至2000年8月30日的利息3,210.00元。
宣判后,被告赵金江不服,上诉称:徐连双在将该车交付给赵金江时,已出现漏油现象,上诉人为此修车花费15,500.00元。应判决将该修车款给付赵金江。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案为债务纠纷,其债务产生原因系因车辆买卖不成,对返还定金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应按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关于修车支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索要欠款,上诉人提出扣除修车支出,应按反诉程序处理,原审未进行反诉程序,二审法院不予处理。该修车费用应否由被上诉人负担,可另案再诉。上诉人应按所出具的欠条给付尚欠债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上诉人赵金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2001年7月26日
书记员 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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